贵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内**楼****(二戈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GP1JW4R。

法定代表人:杜晓鸿,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贵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幸福小区**楼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MA6E5TM668。

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黎科平,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再审申请人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新都公司)、***、黎科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公司申请再审称:1.现申请人重新提交新的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黎科平的担保合同有效,但未对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二人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予以采纳。3.原审判决忽视了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申请人贵州新都公司逾期未付款二担保人需从每月结算日起算按每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事实。4.申请人在诉讼中并未要求被申请人***、黎科平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仅要求其承担资金占用费,且从整个诉讼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来看,也不能认定被申请人***、黎科平有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裁定再审本案。

贵州新都公司、***、黎科平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贵***公司主张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贵***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广州产业园(三期)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第五批钢材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其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供并经被申请人质证,故申请人贵***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被申请人***、黎科平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责任的问题。虽然被申请人***、黎科平与申请人贵***公司单独签订有《担保合同》,但该担保合同属于《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广州产业园(三期)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第五批钢材购销合同》的从合同,是为被申请人贵州新都公司提供担保,在被申请人贵州新都公司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黎科平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贵***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黔2701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申请人贵***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申请人贵***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云飞

审判员  朱代昀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岸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