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701执869号之一
申请人:贵*****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晓鸿,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
本院在强制执行贵*****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在诉讼阶段因财产保全的需要,在(2019)黔2701执保363号执行保全案件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了贵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因该案全部执行完毕,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黔2701执保363号执行保全案件中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黔2701执保363号执行保全案件中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韦一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晴暄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