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

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执监4号

申诉人: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二路**。

负责人:孙延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欢、苏献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沂州路南首路西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24228010242。

法定代表人:徐华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学功,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申诉人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滨北街道办事处)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执753号之三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徐学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鲁0591执753号之三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在滨北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由工程款为理由,裁定划拨滨北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滨州宾北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375182.26元。

申诉人滨北街道办事处称,请求事项:依法对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执753号执行案件进行监督。事实与理由:一、申诉人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也无任何关系。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591民初242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处的工程款1375182.26元。但是最终扣划的却是申诉人的钱。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和申诉人为两个独立的机构,双方不具有财务及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这明显属于错误扣划。二、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并不享有对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债权,***主张查封的法律依据不存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再9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将对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债权(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扣划的债权系同一笔债权)转让给徐伟、李彦的行为合法、有效。基于该份判决书可以确认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已经将其对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到期的1375182.26元债权转让给了徐伟、李彦,那么***基于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实际扣划的为申诉人的款项)有到期债权进而申请执行的依据是不存在的。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9)鲁0591执753号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徐学功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同日立案受理。2018年9月6日,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工程款1375182.26元。2018年9月11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鲁0591民初2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上述财产一年(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并依法向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送达法律文书,“张洪滨”签收并预留电话号码319×××8。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冻结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在该处的工程款和数额未提异议。

2019年2月11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9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徐学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77000元及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的利息675182.26元,共计1352182.26元。案件受理费17177元,由原告***负担288元,由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徐学功负担168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徐学功共同负担。

(2018)鲁059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2019年5月29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0591执753号立案执行。在责令被执行人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徐学功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后,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保全的被执行人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处的工程款1375182.26元,要求执行该债权。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与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称该工程已委托滨北街道办事处代管,欠付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也由滨北街道办事处负责。2019年6月17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滨北街道办事处发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滨北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本通知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375182.26元;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滨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安福枝”签收,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和滨北街道办事处均未提异议。

2019年8月13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鲁0591执7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处的债权1375182.26元,并于2019年8月14日向滨北街道办事处送达,“张洪滨”签收,并提供滨北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滨州滨北支行37×××79账户。2019年10月28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9)鲁0591执7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9年11月4日从滨北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滨州滨北支行37×××79账户内扣划1375182.26元至该院账户,并将法律文书和收据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滨北街道办事处。2019年11月18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案款过付申请执行人,(2019)鲁0591执753号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另查明,原告徐伟、李彦诉被告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第三人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7)鲁160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伟、李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徐伟、李彦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鲁16民终2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伟、李彦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2020年2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再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385号民事判决;二、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徐伟、李彦工程款1375182.26元;三、驳回徐伟、李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徐伟、李彦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992号民事判决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期间,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鲁1602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异议申请在“事实与理由”中称“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对工业园区管委会享有的涉案债权工程款1375182.26元,已被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全部划走。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对异议人已不再享有债权,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基础。”

本院认为,一、关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扣划申诉人滨北街道办事处银行存款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首先,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债权执行的过程看,该案在审理阶段保全冻结的是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处的债权1375182.26元,保全裁定送达时签收人为张洪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6月17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送达(2019)鲁0591执753号之一通知书时,通知对象填写为滨北街道办事处,由该单位工作人员安福枝签收,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报告称,该送达主体的变更是根据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要求作出,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认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报告情况属实,理由为:一是在保全时的送达对象是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法院在执行时也应该是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而通知对象变更为滨北街道办事处,说明受到了协助执行人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指使,否则不会无故将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变更为滨北街道办事处;二是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和滨北街道办事处存在隶属关系,执行法官根据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要求改为滨北街道办事处,且无论向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送达保全裁定,还是向滨北街道办事处送达(2019)鲁0591执753号之一执行裁定,均由张洪滨签收,给执行法官造成了两个单位给谁送达都可以的错误判断;三是保全裁定和通知书虽然签收人分别是张洪滨和安福枝,但送达回证上保留的电话是一致的,说明二位签收人事先有意见交换;四是2019年10月28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91执7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滨北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的银行存款,此后向滨北街道办事处邮寄送达了裁定书,滨北街道办事处对扣划存款未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从法律主体上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和滨北街道办事处虽为两个不同的主体,但二者存在隶属关系,且该笔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即使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保全和执行阶段出现送达主体不同的情况,但指向的债权为同一笔债权,对此滨北街道办事处也应当清楚。依照法律规定,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对此法院送达的裁定书上也明确做了释明,但受送达主体并未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因此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在客观事实认定上并不存在错误,造成送达主体不同的原因主要是受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指使造成的,不应认定为执行错误。

其次,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由此可见,他人(协助义务第三人)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无争议债务的人,该他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只要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无争议债务都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他人,即协助义务第三人。该他人由于不是案件当事人,因此法律给予了特殊的权利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第三人收到冻结裁定或者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法律救济的途径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不论是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还是滨北街道办事处作为履行协助义务人第三人,在收到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通知、裁定时,若对债务履行主体、履行数额等有异议,应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救济,由于滨北街道办事处没有提出异议,才出现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的结果,因滨北街道办事处没有在期限内提出异议,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扣划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在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2020)鲁1602执异70号案件中,其申请书中自认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涉案债权工程款1375182.26元已被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全部划走,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对其已不再享有债权。也说明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认可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自滨北街道办事处扣划的款项即是涉案债权。

综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涉案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扣划申诉人滨北街道办事处银行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能否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992号民事判决认定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涉案债权错误的问题。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从滨北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滨州滨北支行37×××79账户内扣划1375182.26元至该院账户,可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涉案债权的完毕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徐伟、李彦诉被告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第三人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鲁民再992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20年2月7日。即在(2019)鲁民再99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涉案债权已经被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0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诉讼标的物是否存在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形,存在该情形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而在(2019)鲁民再99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审理部门陈述涉案债权已被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的事实,导致涉案债权在已被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再次判决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向徐伟、李彦支付。山东省滨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该案的被申请人,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涉案债权已被执行的有关事实,也是造成再审案件判决其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因此,在涉案债权已被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申诉人依据在后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992号民事判决主张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债权执行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诉人滨北街道办事处的监督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的申诉申请。

审判长  董庆忠

审判员  张洪江

审判员  宋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