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2401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朱汉明。
被告:马敬东。
被告:徐友亨。
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
被告: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被告***、***、朱汉明、马敬东、徐友亨、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民终4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鲁0591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理。本案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被告朱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被告马敬东,被告徐友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被告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共计75万元;2、判决被告***、朱汉明、马敬东、徐友亨、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3日,被告与***、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9月3日,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意就借款本金等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清偿欠款,***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徐友亨辩称,2010年9月3日,***向***借款50万元,其与马敬东、朱汉明等人作为共同保证人,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能及时还款,从农历2011年春节开始,至2017年春节前后,每年的春节前后,***先后无数次到徐友亨家里或打电话向徐友亨催要上述担保的借款债务,徐友亨也很积极的帮助***联系***,但直至2017年12月***起诉时,***也始终未能向***清偿上述借款,徐友亨也没有替***代偿上述担保债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作为借款人,实际使用了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徐友亨作为保证人,目前也没有偿还能力,希望法院先强制执行***的财产,若不足以偿还本案借款时,徐友亨同意承担剩余还款的担保责任。
朱汉明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系担保人,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的担保期间,从还款到期到原告第一次起诉,已长达7年的时间,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其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合同尾页印刷体文字的形成时间早于第一页、第二页的印刷时间,这足以证明原告对借款合同存在伪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马敬东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系担保人,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的担保期间,从还款到期到原告第一次起诉,已长达7年的时间,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2010年9月3日,***与***、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周转资金,月利率2%,借款人指定账户约定为户名宋书同的6222××××3870账户,***、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朱汉明、徐友亨、马敬东、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金额为本金、资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期间为债权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
李庆武的两个账号于2010年9月3日向宋书同转账220000元、280000元,共计500000元。
***向***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记载“交款单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
2017年12月8日,李庆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李庆武(身份证号码:37140219********)与***(身份证号码:37050219********)系亲属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本人于2010年-2012年期间自愿将户名为李庆武,账号为6222********的工商银行东营分行,账号为9050********的东营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账户供***使用”。
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3日借据中载明,借款单位***,借款期限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借款金额50万元,***、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朱汉明、徐友亨、马敬东、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单位及担保人确认签章、签字处签名捺印、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
诉讼过程中,朱汉明申请对借款合同尾页落款保证人处朱汉明签名自己的形成时间与第一页横线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关系进行鉴定,申请对借款合同尾页打印机打印字体与第一页及第二页打印字体的形成时间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借款合同尾页朱汉明签名字迹与首页手写字迹墨迹种类不同,不具备鉴定其形成时间关系的条件,申请人申请仅对第二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6日作出粤南[2020]文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款合同尾页印刷体文字的形成时间早于第一页、第二页印刷体文字。朱汉明因此支出鉴定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尾页印刷体文字的形成时间早于第一页、第二页印刷体文字,但徐友亨、朱汉明和马敬东对该借款合同第三页中其签名捺印均予以认可,且朱汉明和马敬东均陈述借款的大体情况是,***向***借款时,各被告均在现场,***拿着借款合同的前两页,第三页交给被告,让其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及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向***借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要求***、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支付利息25万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三页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早于第一页印刷体文字,三页打印体文字不是一次性输出形成,原告陈述第一页中的手写字体系其在2010年9月3日之后,根据双方约定填写的,对于上述问题,原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提交的该借款合同的第一页、第二页无法证实系各被告2010年9月3日所签借款合同的第一页,故对***依据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二页主张相应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朱汉明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6000元,本院确定由***负担。
***提交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要求***、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的利息为215506.85元(500000元×6%×7年+500000×6%÷365天×67天),对***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提交的借据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各保证人之间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范围为本息等全部债务。同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徐友亨认可***在2011年春节前后即要求其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责任,其他保证人不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故对***要求徐友亨、朱汉明、马敬东、***、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追偿。***、***、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5506.85元;
二、被告***、朱汉明、马敬东、徐友亨、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汉明支付鉴定费1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780元(***支付390元、朱汉明支付39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朱汉明、马敬东、徐友亨、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78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7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780元、保全费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树梅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袁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