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1889号
原告:**,女,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惠,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经济开发区沂州路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宋书同,总经理。
被告:徐学功,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竣文,山东加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徐学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惠,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徐学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两被告支付给张*的借款244000元;两被告以2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2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4000元自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涉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0日,被告徐学功作为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与张*签订借款合同,向张*借款140万元,由案外人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29日,张*将被告徐学功、案外人景*等4被告诉至法院,东营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景*因承担上述调解书中的连带责任,共替两被告偿还张*借款244000元,随后案外人景*将涉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在(2019)鲁民再992号案件中认可徐学功代其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代付的款项用于公司承揽的绿化工地,被告徐学功又承认上述款项其用于赌博了,打牌输了,因此两被告应对涉案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张*诉徐学功、马*、蒋*、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东民初字第570号],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26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徐学功欠张*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2年4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二、徐学功不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另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马*、蒋*、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财产保险费5000元,张*负担4530元、2500元,徐学功、马*、蒋*、景*负担4530元、2500元。
2012年9月6日,张*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景*担保徐学功代偿20万元。
2012年9月11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依据(2012)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划拨景*银行存款44000元。2013年2月6日,该院案件过付款收据载明过付款36410元、诉讼费4530元、保全费2500元。
2013年1月5日,徐学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景*现金200万元。**称,景*为徐学功多次进行担保,徐学功不能偿还借款,景*被债权人起诉、追债,景*工资卡被冻结,两处房产被查封,徐学功为景*出具欠条,确认欠景*款项。
2013年6月12日,景*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载明:今将徐学功欠景*200万元转让给**。
2016年2月3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载明(2012)东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查封登记在景志高名下的位于东营市*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
2017年6月9日,“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徐*、**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2006年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梧桐大道北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合同标的额2318598.50元,2009年10月21日,该工程造价核定值为2111722.66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多年一直未按双方签订合同兑付该工程款,现因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外欠债权人徐*、**两人共计300万元,无力偿还,今公司同意将该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徐*、**两人。
徐*、**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管理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375182.26元。该院判决[(2017)鲁1602民初3411号]驳回徐*、**的诉讼请求。该院认定山东*管理委员会的前身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8)鲁16民终238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鲁民申4212号民事裁定,提审。再审期间,徐*、**提交了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各1份,证明载有2017年6月9日我公司与徐*、**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我公司皆认可等内容;说明载有2017年6月9日我公司与徐*、**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外欠徐*、**300万元,系由徐学功代我公司向徐*、**及徐*、**代偿付的款,该款项均用于我公司承揽的绿化工地,我公司对该事实认可。2020年2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再9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385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二、山东*管理委员会支付徐*、**工程款1375182.26元;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4月13日,徐伟出具证明载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2019)鲁民再992号终审判决书,载明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承认的债权300万元,事实为**、徐*各150万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过付款收据、收条、民事判决书、欠条、债权转让证明,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徐学功提交的(2017)鲁1602民初3411号民事案件中复制的借款合同、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以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代偿款24.4万元,是否已经得到追偿;二、如果未得到追偿,**追偿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如果未得到追偿,徐学功是否承担责任。四、如果未得到追偿,**要求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依法另查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山东*管理委员会支付徐*、**工程款1375182.26元一案中,**获得工程款本息数额为70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徐学功主张,涉案债务经省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系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债务;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主张,该债权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予以偿还;**主张,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徐学功共欠徐*、**300万元,其中欠**150万元,徐*、**共受让债权137518226元,其中**受让69余万元,涉案的款项金额最终确定时间为2019年2月2日,系确认时间最短的债权,按照债务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清偿的原则,涉案债务并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与**、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只是载明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将对滨城区北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的债权的转让给**、徐*,并未约定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对**、徐*所欠债务300万元超过受让债权数额的部分不再偿还,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徐*受让的债权数额为137518226元,**实际得到清偿本息仅为70万元,根据徐伟出具的证明载明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欠**、徐*的300万元中欠**150万元,可以证实**尚有80余万元的款项未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中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徐学功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已经获得清偿的款项包括景*向张*履行保证责任的24.4万元,故本院确认该部分款项未得到追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3日庭审笔录[(2017)鲁1602民初3411号]载明,**、徐*诉讼代理人赵*问徐学功:“徐学功,这些年,**和徐*有无向你要过账?”,徐学功回答:“每年都要”,从该笔录看出,**在2018年4月3日前,每年都向徐学功要账;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02民初3411号]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后,**不服申请再审,直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7日裁定提审,**又一直在向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债权,该债权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认可包括本案争议的景*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24.4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24.4万元款项,系张*作为债权人,徐学功作为债务人,景*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故该24.4万元,景*应当作为债务人的徐学功符合追偿权,景志高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应当要求徐学功偿还该款项。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与**、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然载明300万元债务系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案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包含在300万元内,但通过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该24.4万元**并未从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得到清偿,故**仍可以向徐学功进行追偿。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虽认可300万元债务中的24.4万元债务亦系公司债务,但本案诉讼中其认可系以为了徐学功不承担责任,系有条件的认可。**要求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与徐学功共同支付24.4万元的请求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徐学功承担付款责任后,如与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双方应另行依法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景*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徐学功向张*偿还借款20万元、4.4万元(其中借款36410元、诉讼费453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24.4万元,徐学功应当予以支付,2013年6月12日,景*将包含该部分款项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故徐学功应当向**支付代偿的款项,但应当给徐学功以合理的期限,该期限本院酌定为2个月,徐学功未履行支付义务,必然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自2013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徐学功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与徐学功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实景*或者其本人与徐学功有关于承担保证责任后进行追偿支付律师费由徐学功负担的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支出,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景*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徐学功进行追偿,景*将债权转让给了**,故**有权向徐学功追偿。即使徐学功所负债务认定为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债务,徐学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因此放弃了向徐学功追偿的权利,**的追偿权在未从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仍可以向徐学功追偿。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包括诉争的24.4万元代偿款在内的对**、徐*所负300万元债务系公司债务,目的系让徐学功不承担责任,系有条件的自认;本院已确认**有权向徐学功追偿,法律并未对追偿权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故**要求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从**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一直在向徐学功或者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徐学功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景*)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的该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徐学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4.4万元为基数,2013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景*与徐学功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学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24.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4.4万元为基数,2013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徐学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东平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