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101号
原告:***,女,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敬东,男,汉族,住东营市安和南区。
被告:徐友亨,男,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徐学功,男,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州路南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18757761。
法定代表人:宋书同,董事长。
被告: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48870795J。
法定代表人:田海梅,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徐学功、***、马敬东、徐友亨、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被告马敬东,被告徐友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功、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被告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学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25万元,合计75万元,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8日被告徐学功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马敬东、徐友亨、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处捺印、加盖公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未履行法定义务。
***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马敬东辩称,同***答辩意见。
徐友亨辩称,由法院公正判决。
徐学功、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2011年4月28日,***与徐学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周转资金,月利率2%,借款人指定账户约定为户名宋书同的62×××70账户,徐学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徐友亨、马敬东、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金额为本金、资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期间为债权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
王书静的中国工商银行16×××69账户(对应卡号62×××26)于2011年4月28日向宋书同62×××70账户转账500000元。
徐学功向***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记载“交款单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
2017年12月8日,王书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王书静(身份证号码:3714021970××××××××)与***(身份证号码:3705021965××××××××)系亲属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本人于2011年-2013年期间自愿将户名为王书静,账号为62×××26的工商银行东营分行账户供***使用”。
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8日借据中载明,借款单位徐学功,借款期限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借款金额50万元,徐学功、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徐友亨、马敬东、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单位及担保人确认签章、签字处签名捺印、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
在本院受理的***诉徐学功、田立伟、***、马敬东、徐友亨、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鲁0591民初3359号]一案中,***申请对本案借款合同中第一页、二页、三页的成书时间不同作出鉴定;对借款合同第三页中徐学功的签字与借款人指定账号的签字笔迹不同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粤南[2018]文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二页印刷体文字晚于第三页印刷体文字形成。
2019年3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鲁0591民初3359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二页印刷体文字晚于第三页印刷体文字形成,但徐友亨、***和马敬东对该借款合同第三页中其签名捺印均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及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徐学功向***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要求徐学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支付利息25万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二页印刷体文字晚于第三页印刷体文字形成,对于上述问题,原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提交的该借款合同的第一页、第二页无法证实系各被告2011年4月28日所签借款合同的第一页,故对***依据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二页主张相应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提交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要求徐学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42605.48元(500000元×6%×7年+500000×6%÷365天×235天+500000×3.85%÷365天×252天),***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自起诉之日日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予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提交的借据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各保证人之间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范围为本息等全部债务。同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徐友亨认可***在借款到期徐学功没有还款后,每年多次向其要钱,其多次找徐学功,徐学功都答应还钱,能够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责任,其他保证人不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故对***要求徐友亨、***、马敬东、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学功追偿。马敬东、***认为徐友亨与***系亲家,其陈述不应被采信。关于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徐友亨即使与***具有亲家关系,但其亦为保证人,其陈述如果虚假,将承担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进行虚假陈述可能性较小,故对该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徐学功、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学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的利息242605.48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予以计算);
二、被告***、马敬东、徐友亨、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学功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徐学功、***、马敬东、徐友亨、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营亨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189元、保全费30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189元、保全费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树梅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孙福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