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305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索林,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沂州路南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18757761。
法定代表人:徐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功。
被告:山东滨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梧桐二路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020043231656。
法定代表人:李建汉,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景园林公司)、山东滨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索林、被告颐景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功、工业园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颐景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375182.26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的欠款利息(按欠款金额1375182.26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欠款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6月30日为820382元);2.判令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原告借用被告颐景园林公司资质,以颐景园林公司名义与滨州市滨城区北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后变更为山东滨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滨北办事处梧桐大道北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梧桐大道(南外环)北侧绿化工程。合同约定2009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后绿化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10月22日,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确定工程全部结算值为2210069.86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共计支付13笔工程款,合计金额为834887.60元,尚欠款1375182.26元。上述付款手续都是原告持收据(颐景园林公司在原告的收据上加盖印章)去工业园区管委会办理,颐景园林公司也同意管委会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鉴于工业园区管委会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颐景园林公司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原告借用被告颐景园林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及款项收取均是原告办理的。
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06年3月份,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前身滨州市滨城区滨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颐景园林公司签订滨北办事处梧桐大道北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之后也是与被告颐景园林公司结算,故原告***不是索要工程款的适格主体;2.涉案债权一直处于争议和诉讼中,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无法完成支付。2017年8月18日,案外人徐伟、李彦将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诉至滨城区法院,要求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涉案款项。2018年8月24日,二审出具判决结果,期间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支付给真正的债权人,后东营市的几个法院来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处要求冻结该款项。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积极与原告联系,希望其赶快解决与各方的关系。2019年7月5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给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涉案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滨城北城开发区南外环路绿化工程挂靠协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收款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企业变更情况、本院(2017)鲁1602民初3411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2017)鲁160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385号民事判决书、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242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鲁0591执753号之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92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颐景园林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学功(乙方)签订滨城北城开发区南外环路绿化工程挂靠协议,约定,由甲方以乙方名义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由甲方负责签名,由乙方负责加盖公司章;甲方负责业务联系、外部关系协调以及工程款回收;乙方配合监督;所有现场设备、苗木、人工、运输工具及办公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但乙方有监督的权利;工程款由甲方自行投入,若因工程款发放不及时导致乙方损失,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工程款由甲方负责向建设方收取,由乙方负责出具收据及税务发票,由此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负责;甲方在收取第一笔工程款时,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
2006年3月,原告***以被告颐景园林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原滨州市滨城区北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滨北办事处梧桐大道北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梧桐大道(南外环)北侧(东起秦台干沟,西至三分干),全长2261米,宽21米,绿化面积47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和内容:按招标文件规定及种植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并按国家保修制度的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06年5月31日,管护期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验收合格移交);乙方实施种植后,负责日常养护直至成活,养护期三年,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养护费含在造价内,不单独计算;根据工程设计要求及三年养护费,该工程绿化长度为2261米,宽度21米,绿化面积47000㎡,工程预算总造价2318598.50元;3.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到2007年3月23日前付总造价的20%,第二年养护期结束后2008年5月31日前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三年管护期结束验收合格移交后2009年5月31日前付剩余的40%。
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06年5月31日竣工。
2009年10月22日,经审计,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111722.66元。
原告***持被告颐景园林公司开具的收据向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已领取工程款834887.60元。
另查明,被告颐景园林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学功,2012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华军。
再查明,刘金兵与颐景园林公司、徐学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2018)鲁0591民初242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颐景园林公司在工业园区管委会处的工程款1375182.26元,并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2019)鲁0591执753号之一通知书。
2019年7月5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东执字第9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颐景园林公司享有的债权1375182.26元,并向工业园区管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颐景园林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学功以被告颐景园林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因此,徐学功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颐景园林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原告***与被告颐景园林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来看,原告***以被告颐景园林公司的名义施工,工程款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建设方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颐景园林公司的资质实际进行施工,故涉案挂靠协议及施工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5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所提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主张工程款。被告颐景园林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现并不持有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颐景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所要确权的财产已被查封的,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原告提起给付之诉,而本案中审理给付之诉需要以确权诉讼为前提,现诉争标的分别被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且均已进入执行阶段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诉争款项归本案原告所有,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64.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于彩霞
人民陪审员 于艳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