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民申12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沂州路南首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61875776。
法定代表人:徐华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索林,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蒙蒙,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诚,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学功,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再审申请人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学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颐景公司再审称,(一)申请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且未收到案涉借款,原审判决申请人与徐学功共同担责错误。(二)借条系伪造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及月利息等相关内容,明显是恶意串通后添加的;***给徐学功汇款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其直到2018年9月才提起诉讼,显然不合常理;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提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颐景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行为的性质问题。颐景公司仅从案涉出借资金流向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提出其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或保证人的理由,但并未提出其应为诸如证明人或者居间人等无须承担责任的证据。根据***的诉请和徐学功时任颐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颐景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至少应认定为自愿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令颐景公司与徐学功共同偿还借款,并未在结果上影响颐景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徐学功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可据公司章程、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公司内部规定等予以厘清,如存在犯罪情形甚或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不能对抗出借人。(二)关于伪造借条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电子档案中的借条,并不存在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及月息等内容系“明显是后添加”的问题,而且从形式上看,上述内容紧连借款数额等内容,字迹一致,且在借款人、担保人签章之上。同时,提出伪造证据的事实主张系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申请人并未有该方面的证据,更勿论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如申请人所称,存在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及月息后来添加的事实,但对此问题进行追认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三)关于诉讼时间方面的问题。申请人称,***给徐学功汇款的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借款期限为十天,期间***也从未找过申请人,但直到2018年9月才提起诉讼,这说明徐学功应已偿还借款,否则不合常理,并且***起诉时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何时提起诉讼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问题,无可厚非;如徐学功已偿还借款,***再行起诉显属恶意诉讼问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此事实并未有任何证据佐证;颐景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从诉讼情况看,其在原审诉讼期间经传票传唤并未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不存在诉讼时效抗辩的事实,其在再审申请期间提出未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颐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颐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福玉
审判员 呼振泉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