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再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特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广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市名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和平路57号汉方大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特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特机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名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申22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合同。
(一)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特机公司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以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案外人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的月工资为2185.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证据,也未证明案外人已经代替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工资。原判决依据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的案外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认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证据不足。(三)申请人同样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邮递起诉材料,但至今法院未予立案受理,应当并案审理而未立案并案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特机公司不服***仲案字[2013]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案一审法院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起诉材料,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主张其于2014年6月18日同样不服上述第154号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但至今未予受理。据***提供的EMS邮政快递单据及加盖有一审法院立案庭印章的一审法院“信件来文转接登记表”复印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鉴于***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同样向一审法院的起诉,未予并案审理,亦未另行立案受理,应视为本案原判决遗漏***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丁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