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同润科技有限公司

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中铁华夏建投城市更新发展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06执异14号

申请执行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孝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中铁华夏建投城市更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和兴集团融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司瑜章,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华夏同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青塔东里******314v>

法定代表人:冯绘绘,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阿里山街566卫星路**秦基大厦****v>

法定代表人:张国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iv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05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8pt; widows:0; orphans:0">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中铁华夏建投城市更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鑫洲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追加第三人北京华夏同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同润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鑫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第三人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中铁华夏公司、第三人华夏同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第三人中铁二十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鑫洲公司称,鑫洲公司与中铁华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新0106民初48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中铁华夏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鑫洲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新0106执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调查,中铁华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中铁华夏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股东中铁华夏公司认缴出资额8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9%,股东建投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股东中铁二十局公司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三位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17日,现三位股东实缴出资金额均为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为保障鑫洲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申请追加华夏同润公司、建投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鑫洲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中铁华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铁华夏公司2019年报告。

被执行人中铁华夏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华夏同润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建投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鑫洲公司申请追加建投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将建投公司列为第三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非执行案件追加被执行人的被申请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指的“未缴纳或者为足额缴纳的股东”均应当为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本案中,建投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同时,根据华夏同润公司、建投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约定,建投公司于华夏同润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再履行出资义务,至今华夏同润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建投公司未出资,且华夏同润公司作为中铁华夏公司控股股东,公司实际经营及人员任命、公章使用均由其负责,本案债务系华夏同润公司造成,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华夏同润公司承担。综上,恳请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第三人建投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股东投资协议》、《公司章程》。

第三人中铁二十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8年1月2日,鑫洲公司与中铁华夏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中铁华夏公司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老城棚户区改造提升建设项目发包给鑫洲公司。合同签订当日,鑫洲公司以电子转账方式向中铁华夏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6月25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管委会规划房产局(规划监督局)向华夏同润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中铁华夏公司发出“关于立即终止《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老城区改造提升建设项目(一标段)PPP项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通知”。2018年7月16日,鑫洲公司向中铁华夏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退还鑫洲集团工程保证金的律师函》,要求中铁华夏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但中铁华夏公司未予退还。2019年3月11日,鑫洲公司就其公司与中铁华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新0106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铁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鑫洲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二、中铁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洲公司利息33250.69元。(2019)新0106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铁华夏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鑫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鑫洲公司申请执行标的1047349.95元,本院已执行标的150529元,未执行标的为896820.95元,经调查中铁华夏公司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作出(2020)新0106执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中铁华夏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股东华夏同润公司认缴出资额8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9%,股东建投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股东中铁二十局公司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三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7年12月17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扩张义务履行主体应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发生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本案中,中铁华夏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但该公司股东华夏同润公司、建投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的出资期限未届满,鑫洲公司未举证证明中铁华夏公司具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且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审查判断,涉及诸多实体问题的审查认定,不宜在执行程序进行审查,故鑫洲公司申请追加华夏同润公司、建投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中铁华夏公司、第三人华夏同润公司、中铁二十局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北京华夏同润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 陪 审员   姜金兰

人民 陪 审员   杨明兰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金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