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众志空调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4民初187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众志空调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众志空调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2018年7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嘉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返还保证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因被告股东、股权及法人变更,导致电梯招标工作的后续工作(考察、洽谈、定标、签订合同)推迟,被告在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电梯招标工作推迟在2017年5月31日前结束。根据《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投标保证金期限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被告作为招标人,在通知原告延长投标期后,至今投标期限届满已将近一年,被告超过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拒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嘉豪公司辩称,因我公司之前的股东***有恶意损害公司权益行为,之前由他保管公司公章时发生多起借款争议现已诉至法院,故我公司需确认原告的投标款是否转到公司账户,如打给公司同意返还该10万元,请原告举示转款凭证。因投标保证金一般不支付利息,双方也未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关于嘉豪广场电梯施工项目招标的告知函、收据,拟证明被告自2016年8月26日收取保证金后,于推迟日2017年5月31日依然没有进行招投标,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且支付利息。被告嘉豪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关于嘉豪广场电梯施工项目招标的告知函、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嘉豪广场电梯施工项目招标的告知函,告知原告电梯招标的后续工作推迟至2017年5月31日前结束,现已经过一年之久,上述10万元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就嘉豪广场电梯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按规定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现被告承诺的招标结束日期已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退还该笔保证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众志空调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众志空调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一八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其木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