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228号
原告:临沂汇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家电厨卫城15号。
法定代表人:姜良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鲁地山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沭河大道与延安路交汇临沂动植物园内。
法定代表人:田立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增,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临沂汇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与被告临沂鲁地山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地山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田,被告鲁地山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给原告厨房设备款11768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厨房设备、排烟设备及售饭设备一宗。合同价款为26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后被告又追加了部分设备。2018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期间,被告采购原告的厨房设备总货款为:3516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已付款234000元,尚欠厨房设备货款117689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鲁地山花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且对账单出具后偿还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被告厨房设备、排烟设备、售饭设备一宗,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未支付。根据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689元,综合被告对账单出具后偿还货款5000元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68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自对账单出具之日即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268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鲁地山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汇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26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汇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欣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瞿文杰
书 记 员 韩君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