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双玺中心******房及****房。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林,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素娟,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旅联东湖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碧波宾馆内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丁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素娟、武汉旅联东湖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联物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平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全案赔付54151.7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仅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时予以参考。本案承保的车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车为电动垃圾清理车,属于非机动车,行驶区域为武汉市武昌区东湖××道内,事故车辆在固有的行驶区域内正常行驶发生事故,双方皆为非机动车,依据路权原则认定胡素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不合理。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超速且逆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胡素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错误。二、保险赔付金额计算错误。鄂A×××**号电瓶垃圾清运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每台累计及每次事故医疗限额为3万元,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共计63637.12元,该费用超过保险的医疗限额。一审判决未扣除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直接将全部的医疗费用认定为保险范围内赔付金额明显有误。
**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东湖绿岛落雁风景区内,路权在行人与非机动车,事故车辆属于作业车辆。平安公司无证据证明是**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平安公司主张医疗限额是3万元没有明确解释说明,属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素娟、旅联物业均辩称,同意平安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公司、胡素娟、旅联物业共同赔偿**损失206562元(医疗费4491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59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32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车辆评估费1600元);2.判令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公司、胡素娟、旅联物业承担。一审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平安公司、胡素娟、旅联物业共同赔偿**损失209986元(其中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护理费10523元、车辆损失费29700元,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变),第二项、第三项诉求不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6月18日19时20分许,胡素娟驾驶场内鄂A×××**电瓶车垃圾清运车,在东湖××道落雁景区内,向落雁路向青王路行驶,行至绿道郊绿道落雁路段,遇**骑无号牌自行车对向行驶,两车迎面相撞,致骑车人**受伤,两车受损。
(二)责任认定:2019年7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记载:因发生事故路段为东湖××道落雁景区内,故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定造成该起事故的成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证明,因此事故中驾驶人胡素娟驾驶的车辆为垃圾清运电瓶车,在供行人及非机动车游玩的绿道内行驶,且该道路依据路权原则,路权在行人及非机动车,故建议驾驶人胡素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责任仅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时予以参考。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胡素娟驾驶场内鄂A×××**电瓶车垃圾清运车登记在旅联物业名下,事故发生时胡素娟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每台累计及每次事故医疗限额3万元,另免赔说明中记载本保险对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的治疗情况及伤情: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2.1肋骨骨折,2.2右侧胸腔积液,2.3右侧气胸,2.4右肺挫伤;3.颈7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换药,术后14天左右拆线;继续患肢支具外固定,严格禁止负重及过度活动等。为治疗,**花费44887.12元,其中旅联物业垫付39102.65元。
2019年10月10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
在本案审理中,经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平安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3000元。
(五)**的车辆损失情况:2019年8月19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确定该车直接损失人民币32000元,本次鉴定**支付评估费1600元。平安公司对该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过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涉案TriaceKS600自行车评估金额人民币29700元,平安公司为本次评估支出2400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平安公司提出对本案事故的人伤及财产损失实行10%绝对免赔率,且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赔付,并提交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七条记载: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被保险人旅联物业表示有免赔告知和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查明交通事故全部原因,原则上应依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过失相抵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划分各方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依据路权原则建议胡素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一审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事故具体成因以及双方的过错成因,故对交警事故证明中建议胡素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的损失,首先由平安公司在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有不足的,由胡素娟承担赔偿责任。胡素娟系旅联物业雇请的员工,在执行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旅联物业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为44887.12元;
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5天,为750元;
4、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按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为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
6、误工费: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结合其工作性质及年龄、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主张误工费21000元不过分偏高,予以支持;
7、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677元/年计算,为10523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
8、交通费:结合**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
10、车辆损失费:据鉴定意见为29700元;
11、鉴定费:据票据总计9300元,其中5400元平安公司已经垫付,因**伤残等级鉴定未改变,故平安公司支出的伤残鉴定费3000元由其自行负担。
**主张高于上述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11862.12元,其中属于保险范围内赔付200562.12元,保险范围外部分合计11300元(9300元+2000元)。扣除10%免赔率后,故平安公司在本案中还需赔付180505.91元(200562.12元×90%)。旅联物业向**垫付了39102.6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199元、鉴定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保险免赔费20056.21元(200562.12元×10%),抵消后剩余8547.44元,应当由平安公司予以返还,故平安公司应向**赔付169558.47元(180505.91元-8547.44元-240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69558.47元;二、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旅联物业有限公司返还8547.4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平安公司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超速且逆行导致,不应由胡素娟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平安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及处理建议,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划分各方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故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每台累计及每次事故医疗限额3万元,故平安公司对于**的医疗赔偿以30000元为限额,多出部分由事故车辆所属的旅联物业向**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3637.12元,旅联物业对事故医疗赔偿的金额应为33637.12元(63637.12元—30000元)。由于本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平安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赔付金额为123232.5元[(75202元+21000元+10523元+500元+29700元)×90%];对未纳入保险公司绝对免赔部分的赔偿款项由事故车辆所属的旅联物业向**赔偿,金额为13692.5元[(75202元+21000元+10523元+500元+29700元)×10%]。根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部分费用由事故车辆所属的旅联物业负担,**为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900元(2300元+1600元),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故旅联物业需向**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5900元。综上,平安公司对本次事故需赔付的金额为153232.5元(30000元+123232.5元),旅联物业须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3229.62元,(33637.12元+13692.5元+5900元),扣除旅联物业已经先行垫付的39102.65元,旅联物业尚须向**支付14126.97元。平安公司为本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5400元(3000元+24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53232.5元;
三、武汉旅联东湖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4126.9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9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汉旅联东湖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365元,由武汉旅联东湖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危永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张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