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1行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杜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旅联东湖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碧波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丁明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侠妹,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凯旋名苑**。
法定代表人孙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桂小,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武汉旅联东湖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联东湖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陈某入职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处,在东湖××道从事保洁工作。周桃花、***、陈金金分别系陈某的配偶、子女。2017年11月19日18时30分,案外人陈锐驾驶的鄂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武东小区路段与陈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陈某被该大货车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其父陈某2017年11月19日18时30分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对其开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提交双方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材料。2019年9月11日,***按要求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医疗机构诊断结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20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10月11日向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收到后提交了《关于陈某工伤认定的意见》、《关于陈某在职期间相关情况的说明》等材料,认为陈某在该公司担任上午班环卫工人,工资210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2时30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中的“下班途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未对本次事故进行定责。因此,***申请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绿道环卫工管理制度》、《工资流水》等证据材料。同年11月5日,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清洁队长袁中巧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袁中巧主张清洁队分上午班和下午班,考勤采取巡查模式,陈某自2017年1月到11月在该公司上班,工作时间是6时30分至12时30分。根据调查的情况,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11月19日18时30分,陈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系发生在下班途中,故其受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5日、12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分别向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送达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依法作出认定陈某于2017年11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周桃花、陈金金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鄂0192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81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一审判决。还查明,2018年11月8日,原告***等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9日陈某与旅联东湖公司、绿道运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共同向其支付因未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321元。在经审理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8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9日陈某与旅联东湖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应发工资等不确定的情况下,应以陈某实发工资作为基数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旅联东湖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未与死者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15.45元。旅联东湖公司不服,主张应以陈某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鄂019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旅联东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再查明,2017年5月,武汉东湖××道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道运营公司)与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签订《代发工资协议书》,由绿道运营公司代为向陈某发放工资。庭审中,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称环卫工人全天班的月工资为4200元,半天班的月工资为2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对陈某受雇于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以及2017年11月19日18时30分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否属于工伤认定情形中的“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工伤认定虽一般以书面审理为主,但对于工伤事故比较复杂,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时,需要对申请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直接调查,用人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与原告关于陈某的工作时间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材料,从相反角度体现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存在通过两张银行卡向陈某发放全天工资4200元以及陈某的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8时30分的可能。被告市人社局在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中,仅对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的员工袁中巧进行了调查询问,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不足以证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因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针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材料,从相反角度体现……陈某的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8时30分的可能”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实际应为“6时至18时”;二、原审判决中的质证部分关于原告(上诉人)举证的证明目的和内容存在记载不全和错误;三、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存在认识错误。综上,请求: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陈某工作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依法纠正为“6时至18时”;二、原审判决中质证和审理查明部分存在的记载不全、错误以及认定错误,请求依法纠正;三、本案原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旅联东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与原告关于陈某的工作时间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材料,从相反角度体现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存在通过两张银行卡向陈某发放全天工资4200元以及陈某的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8时30分的可能。”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相符;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市人社局在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中,仅对第三人旅联东湖物业公司的员工袁中巧进行了调查询问,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不足以证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这一认定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调查中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制度以及袁中巧调查笔录,认定陈某工作时间为上午班,其发生交通事故是下午6:30,不属于正常上下班合理时间范围内。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调查卷宗笔录显示,旅联东湖公司员工管桂香在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向交通大队提交的书面说明陈述“我跟陈某说路上注意点,他说我知道,大概5点40左右他走了。”
另查明,***提交案外人范松柏的证人证言以及陈某、范松柏的银行账户流水,主张旅联东湖公司每月分别通过陈某、范松柏的银行账户向陈某发放工资。旅联东湖公司于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分别向范松柏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0)和兴业银行账户(账号41×××51)发放工资共计11次。旅联东湖公司未说明向范松柏发放工资的原因。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各方当事人对于陈某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均不持异议,故各方争议集中在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原审判决已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原审法院支持,***对于原审判决主文并无异议,其提出的上诉没有诉的利益。其在上诉状中提到对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劳动时间的描述不服,该描述原文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材料,从相反角度体现……陈某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8时30分的可能”,该描述并未对陈某实际的工作时间作出肯定性的描述,进行该描述的目的是基于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论据基础,论证“不足以证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观点,原审法院并基于该论述得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结论。故该描述不属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部分,对于认定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也无实质性影响。
关于上诉人旅联东湖公司主张陈某日常工作安排为上午班,事故发生当日其上午在岗,故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不是上下班途中。根据原审的庭审记录,旅联东湖公司自认其工资制度为半天班2100元每月,全天班4200元每月。***提交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证明旅联东湖公司通过陈某及案外人范松柏的银行卡向陈某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不低于4200元。旅联东湖公司虽然对此主张有异议,但对于范松柏是否为该单位员工及其向该人发放工资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基于旅联东湖公司的自认及结合***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工作时间存在全天工作的可能性并无不当。结合旅联东湖公司员工管桂香在陈某发生事故当日向交通大队所作的陈某在发生事故当日于下午5点40分左右离开工作岗位的陈述,旅联东湖公司认为陈某当天仅上午在岗,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基于“陈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系发生在下班途中”的事实认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无不当。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武汉旅联东湖物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平
审判员 沈红
审判员 俞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马越
书记员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