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995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民,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旅联东湖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丁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林,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旅联东湖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联物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厚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处理重新鉴定事宜的期间不计入审限,重新鉴定后于2020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民,被告***,被告旅联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骏,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6562元(医疗费4491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59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32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车辆评估费1600元);2、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9986元(其中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护理费10523元、车辆损失费29700元,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变),第二项、第三项诉求不变。
本案相关情况
审理查明及各方无异议的事实
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6月18日19时20分许,***驾驶场内鄂A×××**电瓶车垃圾清运车,在东湖××道落雁景区内,向落雁路向青王路行驶,行至绿道郊绿道落雁路段,遇**骑无号牌自行车对向行驶,两车迎面相撞,致骑车人**受伤,两车受损。
责任认定:2019年7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记载:因发生事故路段为东湖××道落雁景区内,故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定造成该起事故的成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证明,因此事故中驾驶人***驾驶的车辆为垃圾清运电瓶车,在供行人及非机动车游玩的绿道内行驶,且该道路依据路权原则,路权在行人及非机动车,故建议驾驶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责任仅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时予以参考。
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被告***驾驶场内鄂A×××**电瓶车垃圾清运车登记在被告旅联物业名下,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每台累计及每次事故医疗限额3万元,另免赔说明中记载本保险对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情: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2.1肋骨骨折,2.2右侧胸腔积液,2.3右侧气胸,2.4右肺挫伤;3.颈7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换药,术后14天左右拆线;继续患肢支具外固定,严禁止负重及过度活动等。为治疗,原告花费44887.12元,其中旅联物业垫付39102.65元。
2019年10月10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
在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平安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3000元。
(五)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2019年8月19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确定该车直接损失人民币32000元,本次鉴定**支付评估费1600元。平安公司对该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过本院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涉案TriaceKS600自行车评估金额人民币29700元,平安公司为本次评估支出2400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对本案事故的人伤及财产损失实行10%绝对免赔率,且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赔付,并提交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七条记载: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被保险人旅联物业表示有免赔告知和协议合同。
判决结果
本案中,在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查明交通事故全部原因,原则上应依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过失相抵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划分各方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依据路权原则建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事故具体成因以及双方的过错成因,故本院对交警事故证明中建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的损失,首先由平安公司在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旅联物业雇请的员工,在执行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由被告旅联物业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为44887.12元;
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5天,为750元;
4、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为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
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结合其工作性质及年龄、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不过分偏高,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677元/年计算,为10523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
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
10、车辆损失费:据鉴定意见为29700元;
11、鉴定费:据票据总计9300元,其中54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垫付,因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未改变,故平安公司支出的伤残鉴定费30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原告**主张高于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11862.12元,其中属于保险范围内赔付200562.12元,保险范围外部分合计11300元(9300元+2000元)。扣除10%免赔率后,故平安公司在本案中还需赔付180505.91元(200562.12元×90%)。被告旅联物业向原告**垫付了39102.6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199元、鉴定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保险免赔费20056.21元(200562.12元×10%),抵消后剩余8547.4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69558.47元(180505.91元-8547.44元-2400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69558.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旅联东湖物业有限公司返还8547.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旅联东湖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武汉旅联东湖物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计入上述款项,无需另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厚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颜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