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102行初122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杜俊、邹海涛(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凯旋名苑**。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一般授权代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饶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旅联东湖物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碧波宾馆内/div>
法定代表人丁明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侠妹(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武汉旅联东湖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联东湖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党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莉、汤秋萍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杜俊、邹海涛,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艾勇及委托代理人余楚清、饶艳,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侠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大全的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2时30分,其在2017年11月19日18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系发生在下班途中。故其受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的规定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1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陈大全在事故发生时就职于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从事东湖××道环卫保洁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通过法律程序依法确认。第三人认为陈大全于2017年11月19日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1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仅凭第三人的内部职工证言作为唯一的依据进行认定,并未依法要求第三人提供足以证明陈大全真实上下班时间的客观证据。因此,被告采信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内部职工证言所作出的结论证据明显不足。该第三人内部职工的证言与第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等就陈大全与第三人之间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事发当日陈大全系在正常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从工作地返回其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陈大全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逃避用人单位责任,在用工期间内未与包括陈大全在内的大量环卫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工伤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依法作出认定陈大全于2017年11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鸡鸣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与陈大全的亲属关系证明;3、亲子鉴定报告。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4、1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5、工作证;6、死亡医学证明书;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8、陈某、范某、周某的证人证言;9、经常居住地到单位的路线图;1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8151号民事判决书;11、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893号仲裁裁决书;12、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陈大全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3、第三人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仲裁材料登记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答辩状、劳动争议案证据目录、工资发放明细、《绿道环卫工管理制度》、代发工资协议书、委托情况说明(第三人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14、仲裁阶段庭审笔录;15、劳动争议案证据情况、管理制度;16、庭前调查(第三页)、民事审判笔录(第五页)。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在前,仲裁案中提交的工作制度写明时间是早上6点半到18点半。诉讼中,第三人提交的工作时间分为上午和下午班,二者存在差异,对诉讼中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17、陈大全、周细旺、范某的银行卡流水,证明三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时每月工资发放需提供两张银行卡,一张是本人的,另一张是其他人的。陈大全本人的银行卡最后一笔工资是2017年12月,和他11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对应。
第六组证据:18、范松柏、陈正坤的证人证言,证明范松柏的卡是借给陈大全使用,陈正坤的卡是借给周细旺使用,二人从未在旅联东湖公司工作。
第七组证据:19、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对管桂香的调查卷宗笔录,证明陈大全出事当天下午5时左右还在东湖××道。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我局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原告因其父亲陈大全2017年11月19日18时30分无证驾驶无照两轮轻便摩托在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王路××东小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一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向第三人寄送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通知第三人向我局回复意见并举证。2019年11月18日,我局作出1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二、我局对原告申报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陈大全系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员工,从事东湖××道环卫保洁工作。2017年11月19日18时30分,陈大全无证驾驶无照两轮轻便摩托在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王路××东小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陈大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单位规章,陈大全从事的绿道环卫保洁工作实行分上、下午班工作。陈大全带班负责人证实陈大全自2017年1月至该单位工作一直上早班,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2时30分,武汉市武东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2017年11月20日诊断其死因为颅内出血。该案中陈大全死亡时间与其下班时间间隔6个多小时,所受伤害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对原告申报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决定的送达凭证,证明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3、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员工申请报告;4、原告家庭成员《证明》和身份证明相关资料及委托代理人授权手续;5、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咨询报告;6、载明原告父亲陈大全工资发放情况的银行流水;7、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893号仲裁裁决书;8、武汉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和武汉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9、原告父亲陈大全《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10、武公交(东湖)证字[2018]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1、路线图;12、载明原告与青王路新武东小区路段交通事故的死者(陈大全)系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3、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及其他联系方式一览表、工伤认定审核表;1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1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原告寄送《受理决定书》的寄送及签收凭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我局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组证据:17、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18、向第三人寄送《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的寄送及签收凭证;19、记载第三人意见的《关于陈大全工伤认定的意见》;20、关于陈大全在职期间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21、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书;2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8151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我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充分保证了第三人举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组证据:23、我局2019年11月5日对第三人处职工袁中巧的调查笔录,证明我局就案件事实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
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陈大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并在市人社局对案涉工伤事宜调查过程中,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市人社局作出的1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法行政,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法律适用均合法,均无应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在2019年3月9日成立了工会委员会;2、关于同意成立旅联东湖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批复;3、关于旅联东湖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一届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该组证据用以证明2017年3月9日,经武汉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了旅联东湖公司工会委员。
第二组证据:4、《绿道环卫工管理制度》实施申请书;5、《绿道环卫工管理制度》讨论协商会议纪要及签到表;6、绿道环卫工管理制度(2份);7.工会意见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陈大全所属的绿道保洁员岗位上班时间分为上午班和下午班,上午班时间为6时30分至12时30分;下午班时间为12时30分至18时30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进行该工伤认定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是原告申请工伤自行提交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17、18真实性无异议,19、20有异议,是第三人单方作出的虚假陈述,在该这份意见中记载的工作时间与2018年12月12日劳动争议仲裁案里第三人提交的工作制度是6时30分到18时30分不一致,陈大全发生交通事故骑行的是自行车,而第三人描述的是电动车,所以该陈述是虚假陈述。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第三人事后补做,工会管理不规范。对证据21、22真实性无异议,表明陈大全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时间为正常下班时间,且不负主要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袁中巧是第三人公司的管理层职工,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只能表明被告作出被诉行为中只听取第三人的意见,未听取原告意见,导致被诉行为结果错误。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证明被诉行为作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陈大全与陈某之间既没有租赁合同也没有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他们是邻居,即使是陈大全的邻居,对陈大全的上下班具体时间点也不一定清楚。对证人范某,她说不存在上半班的情况,证人周某说存在,二者的证言存在矛盾。范某在2017年9月离职,而后陈大全的上下班时间只能是其推测。对路线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已经查明相关事实,陈大全是上午班,所以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合理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证据二中7、8证明目的有异议,未确定陈大全下班时间。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单位出具的规章制度的上下班时间不等于个人上下班时间;第三人提交的规章制度没有矛盾,工资表恰好印证陈大全的工作时间是六个小时,没有加班时间及相应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是伪造了规章制度。工作制度即使不规范并不能说明工作时间。对第五、六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仅能够反映旅联东湖公司向案外人范松柏发放了工资,但无法证明该笔工资属于原告父亲陈大全。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中对原告月工资的情况已经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亦证明陈大全的工资是两千多元。对两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范松柏是陈大全的老乡,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不能单独作证。发放工资的主体不是第三人,是武汉东湖××道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道运营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能证明陈大全的下班时间。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人证言、经常居住地到单位的路线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被告的意见。对证人范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陈大全事故发生时证人范某已不在职,存在虚假陈述。对证人周某的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周某陈述两人的上下班时间均一致,他不可能知晓陈大全具体的上下班情况。路线图无法证明陈大全的居住地与线路图表示的终点为同一地点。无法证明陈大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在原告与第三人原劳动争议案件中亦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如果是从仲裁委调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环卫工管理制度载明,绿道保洁上班时长是早6时30分到下午18时30分,是笼统概括,在一审法院审判阶段,提供的制度将陈大全所属的保洁人员上班时间进一步进行了细分,陈大全所述保洁岗位,属于上午班。绿道清洁是全天进行,但不代表陈大全是全天班,其次原告的工资表无加班内容,所以向其支付工资为每月2100元,该证据互相佐证陈大全是上午班。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向范松柏和陈劲松转账的记录,不能得出陈大全在第三人工作时持有两张银行卡的事实。同时,原告在本案相关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案中,对其工资已经做了明确具体的阐述,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本案中,原告做出与陈大全所获工资不一致的陈述,有违诚信原则。同时,原告在此次举证的证据,并未在法庭举证期限内提交。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管桂香是我公司员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是打印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事后第三人单方制作,且与仲裁阶段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本身应无效。会议纪要和签到表的真实性由法庭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5、6、7、9、10、11、12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8及第六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与第五组证据银行卡流水及第七组证据调查卷宗笔录组成证据链,形成与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反的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收到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结论依据充分。
3、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陈大全入职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处,在东湖××道从事保洁工作。周桃花、***、陈金金分别系陈大全的配偶、子女。2017年11月19日18时30分,案外人陈锐驾驶的鄂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武东小区路段与陈大全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陈大全被该大货车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其父陈大全2017年11月19日18时30分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对其开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提交双方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材料。2019年9月11日,***按要求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医疗机构诊断结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20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10月11日向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收到后提交了《关于陈大全工伤认定的意见》、《关于陈大全在职期间相关情况的说明》等材料,认为陈大全在我公司担任上午班环卫工人,工资210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2时30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中的“下班途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未对本次事故进行定责。因此,***申请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绿道环卫工管理制度》、《工资流水》等证据材料。同年11月5日,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清洁队长袁中巧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袁中巧主张清洁队分上午班和下午班,考勤采取巡查模式,陈大全自2017年1月到11月在该公司上班,工作时间是6时30分至12时30分。根据调查的情况,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11月19日18时30分,陈大全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系发生在下班途中,故其受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5日、12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分别向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送达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周桃花、陈金金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鄂0192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大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81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一审判决。
还查明,2018年11月8日,原告***等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9日陈大全与旅联东湖公司、绿道运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共同向其支付因未与陈大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321元。在经审理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8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9日陈大全与旅联东湖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应发工资等不确定的情况下,应以陈大全实发工资作为基数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旅联东湖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未与死者陈大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15.45元。旅联东湖公司不服,主张应以陈大全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鄂019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旅联东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7年5月,武汉东湖××道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道运营公司)与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签订《代发工资协议书》,由绿道运营公司代为向陈大全发放工资。庭审中,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称环卫工人全天班的月工资为4200元,半天班的月工资为2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原告及第三人对陈大全受雇于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以及2017年11月19日18时30分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大全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否属于工伤认定情形中的“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工伤认定虽一般以书面审理为主,但对于工伤事故比较复杂,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时,需要对申请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直接调查,用人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与原告关于陈大全的工作时间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材料,从相反角度体现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存在通过两张银行卡向陈大全发放全天工资4200元以及陈大全的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8时30分的可能。被告市人社局在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中,仅对第三人旅联东湖公司的员工袁中巧进行了调查询问,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不足以证明陈大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因此作出1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撤销1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6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针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党生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汤秋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