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510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宇舒、王丹,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C幢1单元1204号。
法定代表人:周磊。
委托代理人:魏治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景鱼,男,汉族,1976年1月4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丰达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畅园西区20幢1单元1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林应。
被告:李林应,男,彝族,1976年3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明伟,男,汉族,1987年7月2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景观公司)、罗景鱼、张明伟、云南丰达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凯公司)、李林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舒、王丹,被告和润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治勇,被告罗景鱼、丰达凯公司、李林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张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74162元(其中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685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后增加残疾赔偿金477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78932元,被告和润景观公司申请追加丰达凯公司、李林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庭审中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和润景观公司、罗景鱼、张明伟承包了晋宁县七彩云南古滇名城的园林景观在建工程。被告张明伟雇佣原告到上述在建工程工作。2017年5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吊车钢绳将左手大拇指勒伤,随即被送往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拇指近节骨折。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和部分费用后,对其余人身损害赔偿金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和润景观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我方已经将本案的所作工程已经分包给了被告丰达凯公司,所产生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由被告丰达凯公司承担,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达凯公司有资质进行劳务作业,原告作为被告丰达凯公司所雇佣的工人,所以其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基于在工作中受伤,应基于工伤进行赔偿而不是人损,以人损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是在操作钢绳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才导致受伤,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罗景鱼、丰达凯公司、李林应答辩称:原告计算损失不当,应结合相关法律依据计算。我方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不是我方雇佣的工人而是被告张明伟雇佣,我方将工程包给了被告张明伟,我方针对的只是被告张明伟,被告张明伟请谁做工是其个人问题,我方和被告和润景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合同中有规定做景观石项目是被告和润景观公司的事情不在我方的工作范围内,原告受伤的时候所作的事情是在帮被告和润景观公司做事,不是帮我方做事。原告帮被告和润景观公司帮忙中是被被告和润景观公司的人在操作过程中受伤的,也不排除原告方在此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张明伟答辩称:我与被告丰达凯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我只是临时去帮忙,是被告罗景鱼去到我家中让我去帮忙。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均认可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确认在卷。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五被告均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原告是主张侵权而非工伤,按照侵权人损标准,原告不构成10级伤残。司法意见鉴定书分析意见中有一段说明原告是左手受伤,但影响右手受伤,鉴定中心补正说明是笔误,但我方认为左手功能丧失分值20分没有具体分析,不科学不公正。报告单存在疑问,登记的名字是***,性别女,但是原告是男性。2017年11月16日做的报告单,在受伤半年后,在这里面没有出具受伤的时候的报告单,我方认为不客观不公正。对后续治疗的评估我方也认为不客观不公正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虽然该鉴定存在笔误但鉴定中心通过补正说明进行了更正说明,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五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同时鉴定报告存在问题,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因本案而产生,且已实际支付,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及暂住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半年后才去补办的暂住证明,所以不能按照该时间来认定其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工作地点在昆明,且结合证明及暂住证可确认原告居住在昆明超过一年,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可;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受伤后原告已经和雇佣方达成了相应的协议,原告已经领了赔偿款,不应再提出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各方达成协议书并不影响原告主张依法应主张的权利;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或社保,但是没有看到行政部门备案等信息,只是单方开具的工资证明,且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所以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是否采纳将综合论述。
原告对于被告和润景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古滇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养生产业区滨湖香醍西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是否采纳将综合论述;原告对于被告和润景观公司提交证据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受伤的过程予以认可,认可医疗费用是由被告罗景鱼支付的,但并未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相应理赔款,被告丰达凯公司、被告罗景鱼、被告李林应对证据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这份情况说明是被告和润景观公司购买过相关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为了办理报保险的时候做出的,这只是公司双方内部财务往来的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收到保险公司的相应理赔款并不影响原告依法主张其在本案中应主张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丰达凯公司、被告罗景鱼、被告李林应对被告和润景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古滇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养生产业区滨湖香醍西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施工合同来看,原告受伤所提供的工作是对被告和润景观公司是进行义务帮工导致的,并不是在我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被告丰达凯公司、被告罗景鱼、被告李林应不是侵权人,本院认为被告和润景观公司与被告丰达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了搬运景观石属于被告丰达凯公司的承包工作范围,故对于被告丰达凯公司、被告罗景鱼、被告李林应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于被告丰达凯公司、李林应提交的证据二施工合同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我方认为这个被告和润景观公司作为一个施工发包方,在选任承包人是有相应过错的,那么对于因选任过错而造成的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该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丰达凯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公司,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和润景观公司存在选任的过错,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于被告丰达凯公司、李林应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对于其证明内容中称双方债务已结清不认可。因为从该协议书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双方仅是雇佣,误工费和营养费作出相应的赔偿2万元,而且我方也认可了收到相应的2万块的上述三项赔偿费用,相关的赔偿主体并非是被告丰达凯公司,而是被告罗景鱼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被告丰达凯公司之间并未对相关费用进行过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各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和润景观公司对被告丰达凯公司、李林应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和润景观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丰达凯公司,被告丰达凯公司应承当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且被告丰达凯公司的法人被告李林应也在合同中签章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和润景观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丰达凯公司,且双方就工程的工作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而被告和润景观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林应为被告丰达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7日,被告和润景观公司(甲方)与被告丰达凯公司(乙方)签订《古滇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养生产业区滨湖香醍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附图所示界线内所含绿化等项目(甲方另有指定或调整的项目除外)。具体包含:1、所有绿化工程所涉及的项目:绿化场地平整及造型,景石置石,绿化苗木的下车、搬运、栽植、工程验收前的养护等(大乔木、景石等由甲方负责机械吊装,乙方人工配合)……五、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采取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即乙方只负责提供施工的全部人工和一部分材料,其余部分由甲方负责供应。”合同签订后,被告丰达凯公司员工被告罗景鱼雇佣被告张明伟到上述工地工作,后被告张明伟又雇佣原告***到上述工地工作。2017年5月27日,原告在工地进行观景石的搬运过程中受伤到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左拇指近节骨折;2、左拇指皮肤擦伤并感染;3、左拇指皮肤挫伤。经治疗该好转后该院作出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2、继续石膏固定至术后4-6周;3、出院后每周门诊复诊;4、病情加重随诊。2017年11月22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2594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2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原告产生的住院治疗费已经由被告丰达凯公司支付完毕,且被告罗景鱼已向原告补偿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67年4月14日,盘龙公安分局茨坝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暂住登记证明》确认原告***暂住登记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茨坝老村110号302室,受伤前在昆明天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4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告丰达凯公司为完成被告和润景观发包的工程,其员工被告罗景鱼代表被告丰达凯公司雇佣被告张明伟,后被告张明伟又雇佣原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丰达凯公司及被告张明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和润景观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作为工程发包方并未雇佣原告;第二,被告丰达凯公司、罗景鱼、李林应均答辩称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和润景公司的工作而非被告丰达凯公司的工作,由于被告和润景观与被告丰达凯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被告丰达凯公司对于搬运景观石工作时需要人工配合,而原告正是在进行人工配合时受伤,属于被告丰达凯公司的工作内容;第三,被告丰达凯公司、罗景鱼、李林应均答辩称被告和润景观公司的吊车操作人员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由于三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吊车操作人员存在过错,本院对于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和润景观公司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景鱼、李林应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罗景鱼系被告丰达凯公司员工,其雇佣被告张明伟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丰达凯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丰达凯公司承担,被告李林应系被告丰达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丰达凯公司,后果应由被告丰达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是在搬运景观石过程中受伤,而搬运工作本身并不需要严苛的专业技能,事故的发生原告并未存在过错,故而原告并不需要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营养费45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营养费,但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为450元;2、误工费268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受伤,应按照2017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817元从原告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75817元÷365天×179天=37181元,但原告自愿按照受伤前在昆明天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的月收入4500元计算误工费26850元,本院对于原告放弃主张的部分属于处分自身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440元,护理期符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参考昆明市普通护工的平均标准酌情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即120元/天×9天=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住院天数9天=900元;5、交通费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619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承担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可以确定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以2017年云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996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岁,按照20年计算,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996元×20年×10%=61992元;7、后期医疗费2000元,鉴定意见认为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原告确实产生了伤残后果,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相应损失所必然产生的,且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故本院确认鉴定为18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685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992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6372元,扣除被告罗景鱼代表被告丰达凯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0元,剩余76372元由被告丰达凯公司与被告张明伟连带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丰达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6372元;
二、被告张明伟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罗景鱼、李林应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4元,由被告云南丰达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明伟共同承担1600元,由原告***承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