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2995号
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金利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白华村中心一社河北村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721MA6L646X93。
经营者:金祖才,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云南映像城市公园广场6栋13楼1303-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69832518N。
法定代表人:周磊,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金利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金利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治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金利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3月31日租金等共计41667.8元;3、退还钢管837.7米、扣件569套、钢模32.46平方米、V型扣1820个,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套、钢模260元/平方米、V型扣0.6元/个赔偿原告,并从2019年4月1日起至该部分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钢模0.4元/平方米/天、V型扣0.005元/个/天计算租金;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丽江东巴谷”工程需要租赁物资,于2017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的单价、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在租赁期间,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经结算,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41667.8元,并有钢管837.7米、扣件569套、钢模32.46平方米、V型扣1820个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不存在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的事实,根据被告的调查,我公司确实在丽江有项目工程,该工程我公司与***确实签过施工合同,采用的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其他工程材料均由***来负责,包括脚手架、模板、材料的二次搬运都由***来负责,本案涉案的上述租赁材料是属于***的责任范围,应当由其负责解决,因此,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设备合同的需要,本身这些材料就是***负责,不存在向原告租赁设备的问题,同时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与***之间已经结清了全部施工款项,并且额外多支付了11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因此被告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是由***向原告租赁设备材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租赁款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里面,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租金、维修费等,所有的结算都是***在处理,我公司没有授权过***代表我公司来租赁设备,确认清单、材料发货单都是***签的字,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欠付租金,返还材料,违约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代表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首尾部出租方处均有金祖才手写签名,承租方处均有***的手写签名并加盖“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丽江东巴谷项目部”字样印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1日至乙方全部归还甲方租赁物资,结清租金之日止,或者乙方无法全部归还租赁物资在没有赔偿完之前,甲方继续计算租金,直到乙方付清所欠物资相应赔偿金为止。租金标准约定钢管0.012元/米/天、钢模0.4元/平方米/天、V型扣0.005元/个/天、顶托0.03元/个/天计算租金。维修费标准约定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套、钢模4元/平方米、角模1元/平方米、顶托0.8元/个。损坏赔偿标准约定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套、钢模260元/平方米、角模20元/米、顶托18元/个、T型螺丝和螺帽1元/套、钢模筋片3元/块、V型扣0.6元、钢模孔洞5元/个、顶托底板3元/块、顶托螺帽2元/个。违约责任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率费等由乙方承担。每月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0%缴纳滞纳金。合同如因乙方未按时结付租金引发纠纷,甲方有权强行撤回材料,抵押、拍卖乙方财产、物资,乙方应承担合同解除后未实现债权转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含拆、装、运输租赁物资、人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乙方并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还约定上下车费每吨各十五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运输费用由乙方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有4370米、钢模204.9平方米、扣件2300套、V型扣2100个,顶托50个,后被告退还原告钢管3532.3米、钢模172.44平方米、扣件1731套、V型扣280个、顶托58个,尚有钢管837.7米、钢模32.46平方米、扣件569套、V型扣1820个未退还。经本院核算,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小件赔偿费等共计41537.96元。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丽江东巴谷景区改扩建绿化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同时设立了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丽江东巴谷项目部,刻制并使用了项目部印章。
被告***于2019年5月2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1份、租用钢管明细表2张、发料单1张、退还物资明细表6张、租金结算表1张。有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施工合同1份、记账清单2份、增值税发票19张、承诺书1份。其中原告举示的租金结算表1张,虽没有被告的签字,但系原告依据收发货单制作,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另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记账清单2份、增值税发票19张、承诺书1份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法认定为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承租。理由如下:第一,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丽江东巴谷景区改扩建绿化工程,设立了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丽江东巴谷项目部,刻制并使用了项目部印章。第二,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租赁物资经被告***签字用于丽江东巴谷项目。第三,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丽江东巴谷项目部作为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机构的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第四***作为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丽江东巴谷项目劳务分包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最后,被告***在合同首尾部承租方处均手写签名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金利建材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后,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金利建材租赁站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并退还未退租赁物资,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未退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租金的请求不准确,本院支持从201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钢模0.4元/平方米/天、V型扣0.005元/个/天计算租金(使用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金利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2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金利建材租赁站租金等41537.96元;
三、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金利建材租赁站违约金9969元;
四、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金利建材租赁站钢管837.7米、扣件569套、钢模32.46平方米、V型扣1820个,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套、钢模260元/平方米、V型扣0.6元/个赔偿原告,并从201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钢模0.4元/平方米/天、V型扣0.005元/个/天,计算未退租赁物资的租金(使用费);
五、驳回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金利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员 潘 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