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8810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水、欧阳文俊,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小凤,女,汉族,199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水、欧阳文俊,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升兆,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中心卫生院。
地址:汤丹镇。
法定代表人:姚建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13431520358U。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升兆,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身份信息同上,系该卫生院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云南映象城市公园广场6栋13楼1303-1306。
法定代表人:周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69832518N。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辉,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春城,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川翼,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凤,女,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川翼,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205号二楼。
负责人:任昭洁,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7972837Q。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忠芬,女,哈尼族,1993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
负责人:李鸿,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49350J。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宁、周贵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大理市石屏村滨海大道16号。
负责人:李剑波,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513650X6。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志,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滇高商务大厦2301-2308室。
负责人:朱兰,职务:副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3BNX9Q。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浬涛,男,汉族,1995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李小凤、黎升兆、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汤丹卫生院)、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李春城、杨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昆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理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被告***与被告李小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水,被告黎升兆,被告汤丹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勋,被告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辉,被告李春城与被告杨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夏川翼,被告阳光昆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忠芬,被告太平洋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宁,被告人寿大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志,被告太平春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浬涛到庭参加庭审。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被告***与被告李小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俊,被告黎升兆,被告汤丹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升兆,被告李春城及其与被告杨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阳光昆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忠芬,被告太平洋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生,被告人寿大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志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太平春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小凤、黎升兆、汤丹卫生院、和润公司、李春城、杨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26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9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768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2.判令阳光昆明支公司、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人寿大理支公司、太平春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小凤、黎升兆、汤丹卫生院、和润公司、李春城、杨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728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69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52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黎升兆驾驶云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楚雄市前往昆明市呈贡区。16时22分,黎升兆驾车沿南连接线高速公路草海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K1+200米处时,其所驾车因车辆缺油熄火停于中间车道内,黎升兆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并迅速报警。16时28分,李某1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中间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紧急制动,遇李某2驾驶云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其车后同向驶来,李某2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李某1所驾车尾部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为此事故第一阶段。上述事故发生后,李某1及李某2下车后也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16时32分,被告***驾驶经检验制动系、转向系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云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以约为68公里时速沿南连接线草海隧道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未注意观察车前情况,临危紧急制动,其所驾车向右偏移,车头右前部及车身右侧与云L×××××号车车身左侧、云A×××××号车左后部及站于车旁的李某1、李某2身体相碰撞,云A×××××号车车头左前部又与云A×××××号车尾部相碰撞,随后***所驾车驶往道路左侧,车身左侧与隧道北侧墙体相碰擦,事故造成李某1、李某2现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以上为此事故第二阶段。2019年3月21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阶段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中,李某2承担主要责任,黎升兆承担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在第二阶段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黎升兆承担次要责任,李某1承担次要责任,李某2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在事故第二阶段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亡,并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小风作为其车主应当与驾驶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黎升兆在事故第二阶段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汤丹卫生院作为其车主,也应当与驾驶员黎升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1在事故第二阶段承担次要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润公司作为其车主应当与驾驶员李某1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中的四辆车所对应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所驾驶的车辆是***个人购买,并借用李小凤的名义进行登记,整个车辆的使用管理以及交纳保险以及年检等一切事宜全部是由***在办理。2.对于相关赔偿,请法院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承担完毕后,相关责任被告愿意承担。3.在本次事故过程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但是几位次要责任人的过错也很大,作为成年人,而且是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人,他们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在没有任何警示的情况下,突然发生此次事故,因此虽然他们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在责任比例上应承担15%。
被告李小凤辩称:该车辆虽然登记在李小凤名下,但并不是李小凤的车辆。李小凤对车辆的使用管理,年检、保险等所有事宜均不清楚,只是登记时把名字借给了***进行登记。即使法院认定该车辆为李小凤的,李小凤将车辆借给***使用,也是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小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黎升兆及被告汤丹卫生院共同辩称: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比例为70%,被告只应承担10%。
被告和润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李某1驾驶车辆的车主是和润公司,李某1系和润公司员工,但李某1驾驶车辆过程中和润公司并未对二原告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春城、杨风共同辩称:1.本案中侵权之一是李某1,应当由李某1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本案李某1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金额,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全部赔偿。即便不够也应当由李某1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2.李春城、杨凤并不是侵权人,作为李某1的家属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3.李某1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或者李某2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本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对于第三者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之外的人员,本案事故发生之时,李某1和李某2都不是被保险人,而且都已经离开车辆。因此李某1、李某2已经从车上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因此对于各自相对应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昆明支公司辩称:***所驾驶的李小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因为事故涉及两个受害人,因此交强险依据各方当事人的损失确定,商业三者险建议平分。此外,因为还涉及到车辆损失,也应考虑预留部分商业三者险赔偿其他车辆损失。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云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大理支公司辩称:李某2驾驶的云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李某2不属于被告的赔偿对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太平春城支公司辩称:李某2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车辆,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由本案四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14日,黎升兆驾驶云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车主为汤丹卫生院)由楚雄市前往昆明市呈贡区。16时22分,黎升兆驾车沿南连接线高速公路草海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K1+200米处时,其所驾车因车辆缺油熄火停于中间车道内,黎升兆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并迅速报警。16时28分,李某1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辆登记车主为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沿中间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紧急制动,遇李某2驾驶云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在其车后同向驶来,李某2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李某1所驾车尾部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为此事故第一阶段。上述事故发生后,李某1及李某2下车后也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16时32分,被告***驾驶经检验制动系、转向系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云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小凤),以约为68公里时速沿南连接线草海隧道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未注意观察车前情况,临危紧急制动,其所驾车向右偏移,车头右前部及车身右侧与云L×××××号车车身左侧、云A×××××号车左后部及站于车旁的李某1、李某2身体相碰撞,云A×××××号车车头左前部又与云A×××××号车尾部相碰撞,随后***所驾车驶往道路左侧,车身左侧与隧道北侧墙体相碰擦,致李某1、李某2现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隧道墙体局部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为此事故第二阶段。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1121201900000701号),认定在第一阶段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的形成原因是由于李某2所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加之黎升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并迅速报警所致。此阶段确定由李某2承担主要责任,黎升兆承担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在第二阶段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的形成原因是由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加之黎升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并迅速报警,李某1、李某2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所致。在此阶段确定由***承担主要责任,黎升兆承担次要责任,李某1承担次要责任,李某2承担次要责任。
***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阳光昆明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黎升兆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太平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李某1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李某2驾驶的云L×××××号车辆在人寿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万元。上述车辆的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黎升兆向二原告支付了27156元,太平春城支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47834元。
二、***系李某2的父亲,出生于1951年10月6日,系非农业户口,***系李某2的母亲,出生于1955年11月26日,系非农业户口。***原系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职工,因实施企业改制,用人单位于2006年12月31日与***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支付安置费59150元,医疗补助费4000元。
李春城系李建伟的父亲,杨凤系李某1的母亲。2019年6月17日,和润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载明:李某1自2015年3月份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其公司工作,李某1的每月工资为4800元,李某1的工作是工程项目采购工作,因此李某1的住宿由其公司安排到项目的集体宿舍内。
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春城、杨凤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李小凤、黎升兆、汤丹卫生院、***、***、阳光昆明支公司、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人寿大理支公司、太平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9)云0112民初8375号]一案。
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夫妻俩的退休金都很低……”。庭审中,被告汤丹卫生院认可此次事故发生时黎升兆驾驶车辆系在履行职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费用垫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终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作收入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原告损失各被告应当如何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黎升兆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李某1林驾驶车辆到该处时采取紧急制动,李某2龙驾驶车辆在其后同向驶来,导致两车发生碰撞李某1林李某2龙在事故发生后下车,其后***驾驶车辆驶来李某1林李某2龙相碰撞,造李某1林李某2龙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对李某2龙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黎升兆承担次要责任李某2龙承担次要责任李某1林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黎升兆李某1林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本李某1林死亡的损害后果,同时李某2龙也具有一定责任,故各方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对于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李某2龙被***的车碰撞,是因为第一阶段事故的发生导致其下车,因此第一阶段事故的发生对李某2龙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李某2龙在第一阶段事故为主要责任、黎升兆为次要责任李某1林为无责任,故结合第一阶段事故的原因、各方责任大小,本院认为对李某2龙的死亡后果,应由***承担60%的责任比例,黎升兆承担15%的责任比例李某1林承担10%的责任比例李某2龙自行承担15%的责任比例。
对于四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驾驶云A×××××X号车辆在阳光昆明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黎升兆驾驶云A×××××9号车辆在太平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李某2龙驾驶云L×××××8号车辆在人寿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李某1林驾驶云A×××××6号车辆在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李某2龙云L×××××8号车辆的驾驶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可知,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保险,而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指受害者受到伤害时,而不是事故开始发生时。本李某2龙驾驶车辆李某1林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便下车,***驾驶车辆李某2龙碰撞时李某2龙没有在保险车辆上,故须先认李某2龙在受到伤害时是否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第三人。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2龙系因在事故第一阶段中李某1林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后下车,导致其在事故第二阶段被***驾驶的车辆碰撞,李某2龙对于李某1林驾驶的车辆相碰撞系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定程度上说正是李某2龙在事故第一阶段的过错导致其下车,才被事故第二阶段的车辆撞到,根据“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理论,故本院认李某2龙并不能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李某2龙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寿大理支公司不应李某2龙进行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昆明支公司、太平春城支公司、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导李某1林李某2龙死亡,李某1林的权利人李春城、杨凤也已向本院提起(2019)云0112民初83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故本案阳光昆明支公司、太平春城支公司、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原告李某1林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李某2龙的死亡,由***承担60%的责任比例,黎升兆承担15%的责任比例李某2龙承担15%的责任比例李某1林承担10%的责任比例。对于***应当承担的部分,由阳光昆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予以承担。至于被告李小凤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小凤虽为***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小凤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李小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黎升兆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春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汤丹卫生院认可发生事故时黎升兆是在履行职务,故对于黎升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汤丹卫生院作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汤丹卫生院予以承担。对李某1林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云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李某1林为和润公司的员工,系负责工程项目采购工作,事故发生李某1林所驾驶车辆为和润公司的车辆,且事故发生时间为16时22分,故在被告和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李某1林存在未经其同意驾驶车辆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可以确李某1林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李某1林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和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和润公司承担;对李某2龙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人寿大理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二原告自行予以承担。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按照2018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的标准计算20年,确李某2龙的死亡赔偿金为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据2018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077元的计算标准,确认丧葬费为52038.5元(104077元/年÷12个月×6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此次事故发生时,虽***年龄为68岁(1951年10月6日出生),***年龄为64岁(1955年11月26日出生),但二原告认可其有退休金,故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二原告的居住地为大理李某2龙死亡地点为昆明,李某2龙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李某2龙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受害李某2龙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李某2龙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合计745798.5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阳光昆明支公司、太平春城支公司、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按照原告及受害李某1林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进行赔偿。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中,且受害李某1林的权利人向本院提起的(2019)云0112民初8375号案件中本院确认李某1林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0990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1230元)、丧葬费52038.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合计858528.5元,上述损失也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中,故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当赔偿分别原告51135元[745798.5元÷(745798.5元+858528.5元)×11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付之外剩余的592393.5元(745798.5元-51135元×3),由被告***予以承担60%,即355436元,由被告黎升兆予以承担15%,即88859元,由被李某2龙予以承担15%,即88859元,李某1林予以承担10%,即59239元。对于***承担的部分,阳光昆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2019)云0112民初8375号案件中,阳光昆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金额为343160元,该金额也已超过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根据两案件中阳光昆明支公司的应赔偿数额的比例,确定本案阳光昆明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为101757元[355436元÷(355436元+343160元)×200000元],对于阳光昆明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的253679元(355436元-101757元),由***自行承担。对于黎升兆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春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太平春城支公司赔偿88859元,因太平春城支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47834元,故太平春城支公司还需支付41025元。至于黎升兆已向二原告支付的27156元,则由黎升兆另行向原告要求返还。对李某2龙承担的部分,由人寿大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2019)云0112民初8375号案件中,人寿大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数额为85790元,两案人寿大理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数额已经超过限额100000元,故本院根据两案件中人寿大理支公司的应赔偿数额的比例,确定本案人寿大理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为50879元[88859元÷(88859元+85790元)×100000元],对于人寿大理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的37980元(88859元-50879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对李某1林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太平洋云南分公司赔偿59239元。
被告太平春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13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75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13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02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879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13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239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253679元;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小凤、被告黎升兆、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中心卫生院、被告云南和润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春城、被告杨凤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6元(原告已预交15984元),由被告***承担9454元,由被告黎升兆承担2363元,由被告李春城、杨凤承担1576元,原告***、***承担2363元,退还原告***、***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娴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胡 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坝绍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