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11民初6348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33512951K。
法定代表人:陶官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绪,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与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0433.56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9月开始,被告将多项钢结构人工费包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人工费。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部门分管工程的负责人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因临近春节工人要回家过年,原告多次带工人到被告处索要人工费,但被告直到2019年2月3日即春节前一天才支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没有权利安排人干劳务。原告在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干了一段时间的临时工,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支付了工资。原告与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移送劳动仲裁机构仲裁。
***辩称,当时应该是在2018年7、8月份,被告***在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分管生产,因生产任务紧张,让原告到公司干劳务。2018年12月,所有劳务工作结束。期间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后期有一部分没有支付。原告没有和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所以后期有一部分结算没有得到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认可,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利于2019年3月从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离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与本案有关的被告***在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职责权限
被告***及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均确认:被告**利于2016年6月入职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当时叫海威重钢。被告***的职务是生产经理,主要从事车间的生产管理。被告**利于2019年3月离职。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对外发包劳务并确定劳务费数额,被告***表示没有明确,但从入职到离职,被告***一直将车间的劳务对外发包,并确定劳务费数额,但有一些劳务需要走公司流程,本案这个劳务没有走公司流程,不需要走公司流程。原告表示不清楚,原告只关心谈好了价格,至于被告***走不走流程,是内部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没有权限。所有的合同都需要走公司的会签流程,到最后总经理批准后才盖章生效。本案显然没有。对于原告主张的谈好了价格,也没有证据证明。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欠劳务费数额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一份、车间劳务结算单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上有被告***的签字并署有丁某的名字,落款时间为1.28,载明12月已结合计69556,剩余未结(含税)合计106581.66,未结不含税合计100877.56。车间劳务结算单有被告***的签字并署有丁某的名字,落款时间为1.28,载明劳务总计170433.56,扣款总计9800,已做工资单69556,最终劳务结算额合计160633.56。被告***质证后表示对两份证据无异议,是同一天出具的,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12月已结的工资就是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未结的就是总额减去已结的工资。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与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无关,证据上没有车间统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公章。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丁某到庭作证。证人丁某先向法庭作了如下陈述:证人丁某在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和车间劳务结算单上签字,证人丁某是根据原告实际干的工作量签的字,上面的工程都是原告领着人干的,各单项的数字都是证人丁某统计的,汇总不是证人丁某汇总的。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上面的12月已结是已经给原告钱了,12月已结一栏的数字是指2018年12月份给付原告的劳务费。车间劳务结算单备注一栏的已做工资单69556元,该69556元已经付给了原告。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12月已结一栏的合计69556与车间劳务结算单备注一栏的已做工资单69556元是同一笔款项。证人丁某后向法庭作了如下陈述: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中12月已结,是指车间统计和证人丁某干的工程量的结算,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中已结是指产量已经结算过的,产量已经报上去了,未结是指产量还没有结算,产量还没有上报。对于证人丁某为什么先陈述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中12月已结的数字是给付原告的劳务费,证人丁某陈述“付劳务费不归我们管”。原告对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表示证人丁某对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中12月份69556元说的不是很清楚,因为该笔费用是否已结,被告应该拿出证据,对证人丁某的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认为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给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干的工程已经全部包括在原告提交的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中。
三、关于被告付给原告劳务费的情况
原告认可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已付劳务费13万元左右,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以发工资的形式付了9万多元,被告***付了22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付了1万元。被告***表示记不清了,但是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确实付款给原告。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表示具体数额需要落实,被告***转账22692.5元给原告,2019年2月3日付人工费1万元,其他的是工资单上给原告发的。
四、关于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向原告的索赔情况
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提交了人工费结算工作联系单、项目现场用工单各一份,以证明因原告制作错误,造成现场安装分包方向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索赔47300元,要求原告承担4万元。原告质证后表示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后表示这件事双方达成了共识,就是车间劳务扣款共计9800元。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9年1月28日出具了工程结算的数额,被告应自2019年1月28日起承担利息。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表示未给原告做过结算,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数量和价格一直不予认可,不欠原告的钱,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对于付款时间,原告及被告***均表示双方约定原告12月份干完活就付款。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表示一直要求原告来结账,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2、被告应否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认可付过原告人工费,原告工作地点在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车间,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对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与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不予认定。被告***在原告持有的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车间劳务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任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且原告领取了部分人工费,原告可以认为被告***系代表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对于本案所涉劳务被告***是否走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流程,系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给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干的工程已经全部包括在原告提交的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中,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所干工程的劳务费共计170433.56元。原告提交的车间劳务结算单有***的签字,亦可证明原告给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所干工程的劳务费共计170433.56元。原告接受了车间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扣款总计9800元,且被告***认可原、被告已达成共识扣款9800元,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扣款9800元。原告给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所干工程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共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60633.56元(170433.56-9800=160633.56)。原告认可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已付款13万元左右,本院认定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已付款13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0633.56元(160633.56-130000=30633.56),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主张已不欠原告劳务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付款时间,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及被告***均表示双方约定原告12月份干完活就付款,故原、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结算后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应即时付清劳务费,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未即时付清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应承担欠款利息,可以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0633.5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不承担偿付劳务费的责任。证人丁某在本案中作了相互矛盾的陈述,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30633.56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以30633.5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元,原告负担2840元,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岭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