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建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欣,男,系该公司商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绪,男,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审被告:张祚利,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祚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宁、李金凤,被上诉人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欣、高春绪,原审被告张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认定***给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干的工程已经全部包含在***提交的2018年10月至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中即170433.5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在诉状中称是在2018年9月开始承包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请求判决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付款,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包括***在内的八名员工2018年10-11月签字的工资花名册,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为了避税发给包括***在内的八名员工每人每月不到5000元,还有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九月份支付给***不到20000元,连同张祚利支付的20000元,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在春节前支付的10000元,以上合计,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28日出具10-12月工程量核算单前共支付***13万元左右。***共给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干的工程量在30万元左右,一审认定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共支付***剩余劳务费30633.5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从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给***出具的2018年10-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单中可以清楚看出170433.56元是尚欠部分的劳务费,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万元根本未包含在内,张祚利对此已予以证实。三、一审采信张祚利关于双方已达成共识、应扣除9800元质量款的陈述,没有法律依据,该扣减事项根本不存在,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扣除未得到***的同意。四、补充意见:1、一审认定***主张的16万余元包含扣除的13万是错误的,该13万并不包含在2018年10月到12月工程结算中,不应扣除。2、一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提问存在歧义,***一审代理人理解出现偏差,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可。3、关于9800元损失,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存在关联性及损失实际产生的证据,***不予认可。
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干的所有工程量已包含在160633.56元的结算里,尽管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承认所谓的结算。关于***给青建钢构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已查明,工地现场安装对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索赔是4万元,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因在所谓的结算中只给扣除了9800元,所以一审法院只扣除了9800元。
张祚利述称,以法院判决为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张祚利支付***劳务费160433.56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张祚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本案有关的张祚利在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职责权限。张祚利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均确认:张祚利于2016年6月入职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当时叫海威重钢。张祚利的职务是生产经理,主要从事车间的生产管理。张祚利于2019年3月离职。
关于张祚利是否有权对外发包劳务并确定劳务费数额,张祚利称,没有明确,但从入职到离职,张祚利一直将车间的劳务对外发包,并确定劳务费数额,但有一些劳务需要走公司流程,本案这个劳务没有走公司流程,不需要走公司流程。***称,不清楚,***只关心谈好了价格,至于张祚利走不走流程,是内部的问题,与***无关。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称,张祚利没有权限。所有的合同都需要走公司的会签流程,到最后总经理批准后才盖章生效,本案显然没有;对于***主张的谈好了价格,也没有证据证明。
二、关于***主张的欠劳务费数额。***向法庭提交了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一份、车间劳务结算单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上有张祚利的签字并署有丁某的名字,落款时间为1.28,载明12月已结合计69556元,剩余未结(含税)合计106581.66元,未结不含税合计100877.56元。车间劳务结算单有张祚利的签字并署有丁某的名字,落款时间为1.28,载明劳务总计170433.56元,扣款总计9800元,已做工资单69556元,最终劳务结算额合计160633.56元。张祚利质证称,对两份证据无异议,是同一天出具的,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12月已结的工资就是发放给***的工资,未结的就是总额减去已结的工资。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质证称,与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无关,证据上没有车间统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公章。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丁某到庭作证。证人丁某先向法庭作了如下陈述:证人丁某在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和车间劳务结算单上签字,丁某是根据***实际干的工作量签的字,上面的工程都是***领着人干的,各单项的数字都是丁某统计的,汇总不是丁某汇总的。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上面的12月已结是已经给***钱了,12月已结一栏的数字是指2018年12月份给付***的劳务费。车间劳务结算单备注一栏的已做工资单69556元,该69556元已经付给了***。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12月已结一栏的合计69556元与车间劳务结算单备注一栏的已做工资单69556元是同一笔款项。证人丁某后向法庭作了如下陈述: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中12月已结,是指车间统计和证人丁某干的工程量的结算,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中已结是指产量已经结算过的,产量已经报上去了,未结是指产量还没有结算,产量还没有上报。对于证人丁某为什么先陈述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中12月已结的数字是给付***的劳务费,证人丁某陈述“付劳务费不归我们管”。***对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称,证人丁某对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中12月份69556元说的不是很清楚,因为该笔费用是否已结,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应该拿出证据,对证人丁某的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张祚利对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认为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给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干的工程已经全部包括在***提交的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中。
三、关于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付给***劳务费的情况。***认可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已付劳务费13万元左右,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以发工资的形式付了9万多元,张祚利付了22000元,2019年2月3日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付了1万元。张祚利称,记不清了,但是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确实付款给***。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称,具体数额需要落实,张祚利转账22692.5元给***,2019年2月3日付人工费1万元,其他的是工资单上给***发的。
四、关于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向***的索赔情况。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提交了人工费结算工作联系单、项目现场用工单各一份,以证明因***制作错误,造成现场安装分包方向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索赔47300元,要求***承担4万元。***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与***无关。张祚利质证称,这件事双方达成了共识,就是车间劳务扣款共计9800元。
五、关于***要求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主张,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28日出具了工程结算的数额,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1月28日起承担利息。张祚利称,不清楚,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称,未给***做过结算,对***提供的结算数量和价格一直不予认可,不欠***的钱,不应支付***利息。
对于付款时间,***及张祚利均称,双方约定***12月份干完活就付款。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称,一直要求***来结账,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欠***劳务费的数额;2、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欠款利息。
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认可付过***人工费,***工作地点在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车间,一审法院认定***与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对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主张的***与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张祚利在***持有的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车间劳务结算单上签字,张祚利任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且***领取了部分人工费,***可以认为张祚利系代表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与***发生业务往来。对于本案所涉劳务张祚利是否走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流程,系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无关。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给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干的工程已经全部包括在***提交的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中,一审法院认定***给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所干工程的劳务费共计170433.56元。***提交的车间劳务结算单有张祚利的签字,亦可证明***给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所干工程的劳务费共计170433.56元。***接受了车间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扣款总计9800元,且张祚利认可原、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已达成共识扣款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扣款9800元。***给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所干工程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共应给付***劳务费160633.56元(170433.56元-9800元)。***认可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已付款13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定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已付款13万元,尚欠***劳务费30633.56元(160633.56元-130000元),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应给付***。对于***过高要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主张已不欠***劳务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付款时间,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张祚利均称,双方约定***12月份干完活就付款,故原、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结算后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应即时付清劳务费,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未即时付清侵害了***的权益,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应承担欠款利息,可以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尚欠***劳务费30633.5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祚利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不承担偿付劳务费的责任。证人丁某在本案中作了相互矛盾的陈述,对其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劳务费30633.56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以30633.5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负担2840元,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负担6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关于2018年10-12月期间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问题。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称:2018年10月份以工资的方式打到***账户47660元,2018年11月份以工资的方式打到***账户39545.36元,2019年2月份以工资的方式打到***账户10000元;张祚利在2018年9月23日以预付款的形式银行转账给***22692.5元;因对***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所以未向其发放2018年12月的劳务费,扣除索赔款后,不欠***的劳务费。***称,对青建钢构有限公司陈述的2018年10月份支付给***47660元不予认可,通过计算2018年10月份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给***39009元。对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关于付款情况的其他陈述予以认可,但上述款项支付时间都是在双方结算之前,结算的是2018年10月之前的工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拖欠其2018年10-12月劳务费160433.56元及利息,并提交车间劳务结算单原件、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青建钢构有限公司的制作部经理张祚利及工作人员丁某在一审中对上述材料中各自的签字及载明的相关内容均无异议。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认可18年10月-12月外包工程量核算单记载的***劳务工程量,但不认可劳务费价格,对车间劳务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对2018年10月-12月期间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主张的也是2018年10月-12月期间的劳务费,因此,本院对2018年10月之前的劳务费支付情况不予分析认定。该结算单显示,2018年10月-12月期间***的劳务费合计170433.56元,扣除9800元,最终劳务费结算合计160633.56元。***主张不应扣款9800元,因张祚利、丁某均出庭证实该98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质量扣款,故本院对***关于不应扣除该98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2018年10月-12月期间的劳务费支付情况。***对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主张的2018年11月、2019年2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劳务费39545.36元、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主张2018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劳务费47660元,***称实际收到39009元并非47660元,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认可收到2018年10月劳务费39009元予以采纳。以上合计,青建钢构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1月、2019年2月共支付***劳务费88554.36元,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72079.2元(160633.56元-88554.36元)。对***劳务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青建钢构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2079.2元及拖欠劳务费的利息(以7207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青建钢构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9元,共计7018元,由上诉人***负担3865元,被上诉人青建钢构有限公司负担3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