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3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铁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99号2幢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三铁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州三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6民初95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9562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案由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根据完成的劳务获得报酬,虽然是在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但上诉人带领的工人仅提供劳务,其他的所有材料等均由被上诉人提供,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制作的《电气劳务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中所载工程劳务量并非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劳务量,还有在施工中由于被上诉人方更改原施工方案所造成的增加的施工量,因此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定上诉人的计费劳务量。3、由于被上诉人想赖账,对于在施工中变更的施工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本应在变更时就应该给上诉人完备的手续,但直至上诉人方撤场,仍迟迟不给上诉人签证。上诉人在一审时即提出了这个问题,一审法院也明知上诉人有变更部分需要计费,却未再组织开庭即匆匆下判,上诉人另诉势必增加诉累,因此,本案对变更的劳务部分应通过鉴定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上诉人应得劳务费。另外,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是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手下的工人,未经上诉人之手。
被上诉人苏州三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量。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的施工量,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3日才进行的最终核算,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仅完成458557.24元的工程量,由此可以看出不存在增加量,即便存在也已经计算在完成总量的范围内了。2、关于已付款。被上诉人系代替上诉人发放其工人工资,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该笔款项,扣除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多支付的347313.76元。
原审原告苏州三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返还苏州三铁公司工程款347313.76元及利息(以34731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苏州三铁公司(发包人)与***(分包人)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沈阳站西广场项目电气劳务分包工程,地点沈阳火车站,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沈阳站西广场项目机电分包工程发包人所承接的电气安装工程,发包人项目经理**,分包人项目经理**,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5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本分包合同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金额1742951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过程中按月计算工程进度款,分包人应于每月30日前将本月工程计价的报告交由发包人审核,发包人接到报告后及时自行按设计图纸计量。核算上月已完成的工作量,并按已完成工程所对应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十(75%)审批请款。分包人开据相应金额发票(如需提供另行计税)提交发包人,甲方收到发票后(如需提供另行计税)与承诺书进行支付,每月付款时间确定为25-31日。工程完工并初验合格后,且收到乙方全额发票后(如需提供另行计税)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0%,每月付款时间确定为25-31日。初验缺点由分包人整改完成,且经业主正式验收完成后,发包人应于十五(15)日内付清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百分之十(10%)。在整个工程最终验收移交前发包人有权以通知的形式指示分包人对工程进行任何变更。分包人收到变更通知后,如果认为该变更将使合同总价增加或减少,则应立即通知发包人,以便双方依照本合同协议商定变更价款。只有发包人书面批准的变更,才可引起合同价格的变动和调整。合同的任何变更都必须经过发包人的书面批准才有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另查明,苏州三铁公司向***支付分包合同工程款197442元。苏州三铁公司替***垫付工人工资608429元。201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电气劳务完成工程量汇总表,载明电气安装工程、电气拆除工程,结算合价为458557.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工程完成后,苏州三铁公司、***签订电气劳务完成工程量汇总表,确定结算合价为458557.24元,现因苏州三铁公司向***本人及代发工人工资共计金额805871元(197442元+608429元),苏州三铁公司多向***支付工程款计347313.76元,苏州三铁公司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以34731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辩称的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以审理,***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三铁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47313.76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三铁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47313.7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4日计算至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苏州三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7元,减半收取3273.5元,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劳务分包工程签证汇总表的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尚有合同外的签证部分没有进行核算,一审法院没有就该事实进行审理,事实证明在双方即使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方仍然承担尚有签证人工539.5个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该部分价值11.8万元,一审时上诉人辩称的在施工中由于被上诉人提出该工程需要创詹天佑奖,因此在施工前必须进行工序样板确认是事实,而该样板的确认增加了上诉人的工程量。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汇总表的日期是2018年7月22日,双方在2018年7月23日已经对最后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所以该证据我方不认可,也不是新证据,汇总表上面只有***的签字,被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汇总表的内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均应依据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对***实际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后,苏州三铁公司认为其实际多支付了劳务费用,故要求***返还多支付部分。
关于***上诉提出的本案案由问题。因***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的是劳务,且双方分包协议书的内容亦是针对劳务进行的,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上诉提出的结算中未包含部分增量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次审理中提交了2018年7月22日的《劳务分包工程签证汇总表》,其认为此部分价款未包含在双方结算范围内。因双方结算时间是2018年7月23日,而***提交的证据形成于双方结算前,故***称未包含在结算范围内,不符合常理。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材料《电气劳务完成工程量汇总表》来看,已经注明“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按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故应认定结算范围为***施工的全部工程量。所以,***提出的对此部分应进行鉴定,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结算范围未包含部分增量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对苏州三铁公司已付款数额并无异议,再结合结算数额,应认定存在超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返还超付部分,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的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的工人发放而未经其手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苏州三铁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代上诉人***向其工人支付,故应由***具体返还。所以,本案应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蔓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