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11民初17469号
原告:山东省金鼎电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脉若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丁保巧。
原告山东省金鼎电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脉若蔻商贸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山东省金鼎电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省金鼎电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山东省金鼎电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