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恒永嘉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高科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8885号
原告:北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甲3号一层107。
法定代表人:张培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娜,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高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辛钇成。
原告北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与被告北京高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科医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962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3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10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DHYJ-XS1509Z,约定东恒公司为高科医院提供韦伯WP30和韦伯WB30两部电梯及两部电梯的安装,费用共计275000元;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高科医院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82500元作为电梯生产定金;第二次付款,高科医院在电梯货到工地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82500元;第三次付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拿到政府验收合格证后七日内,高科医院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96250元;第四次付款,电梯运行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七日内,支付剩余的合同总价的5%,计13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165000元,尚余11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东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电梯销售合同、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行政许可受理决定。
高科医院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因高科医院未到庭质证,未对东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东恒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高科医院(甲方)与东恒公司(乙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产品规格为韦伯WP30和韦伯WB30,价格合计为275000元;正常情况下,从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限为十二个月,在质保期内,乙方负责三包,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电梯不能在合同交货期后四个月内完成安装、验收的,三包期则从合同交货期起十六个月后自行失效;付款条件:电梯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82500元作为电梯生产定金,乙方在未收到甲方应支付的全额定金之前,无责任安排电梯生产,电梯第二次付款,甲方在电梯货到工地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82500元,乙方收到此款后才能安排工人进场施工,电梯第三次付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拿到政府验收合格证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人民币96250元,乙方收到此款后,将电梯资料交给甲方,电梯第四次付款,电梯运行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13750元;乙方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负责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如非因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2楼3楼邻居阻扰施工等),乙方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由于停工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结算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两部电梯的电梯技术规格表分别记载:电梯型号:WP30乘客电梯,电梯层站:6层6站6门,额定速度:1.0米/秒,额定载重:1000公斤;电梯型号:WB30医用电梯,电梯层站:4层4站4门,额定速度:1.0米/秒,额定载重:1600公斤。
2015年7月28日,北京高科医院向东恒公司转账82500元。2015年9月23日,北京高科医院向东恒公司转账37500元。2016年1月28日,北京高科医院向东恒公司转账45000元。
东恒公司将电梯安装完毕,并申请安装监检,东恒公司提交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文件一份,载明申请单位北京高科医院,检验科室:机电二室,约检日期:2015年10月22日,申请事项:乘客电梯安装监检,受理决定:你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经审核符合受理要求,准予受理,受理明细:设备型号:WP1751.0M/S6/6/61000KG;WB301.0M/S4/4/41600KG。东恒公司称,因高科医院封楼,无法完成检验。
2016年6月14日,北京高科医院名称变更为北京高科医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高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东恒公司与高科医院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东恒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因高科医院的原因未能完成验收,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高科医院应当支付全部款项,故东恒公司要求高科医院支付剩余1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科医院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款项,给东恒公司造成损失,东恒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东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高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分两部分:以962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北京****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高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董殿华
人民陪审员  滕会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