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1524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耀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恒永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泽洋大厦712。
法定代表人:张培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恒永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
***诉称:2020年8月30日,***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外交部南街10号汉美瑞丰院内万邦商贸大厦工作。在2020年9月2日,***在电梯电机底座作业时,架板突然断裂,导致***和***从7米多高的高空掉落到电梯井底下,致使***受伤。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求:1.判令***、东恒公司赔偿***医疗费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共计45134元;2.判令***、东恒公司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以鉴定结果所计算的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东恒公司承担。
东恒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东恒公司经常办公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此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而***提交的起诉状显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均非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东恒公司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审查,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北省承德市。东恒公司并未在注册地实际办公,东恒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现***向东恒公司住所地所属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东恒永嘉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爱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前卫
书 记 员 刘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