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恒永嘉电梯有限公司

***与北京****电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511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甲3号一层107,实际经营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阜石路166号泽洋大厦612室。 法定代表人:张培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林、被告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与东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东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日,东恒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刘建给***发微信,告知有一台电梯到货,随时安装,价格为17 000元。电梯到货后***于2020年8月29日进场施工,2020年9月2日***发生事故受伤。***按照东恒公司安排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东恒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东恒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分包或者承包的平等合同关系,***只负责案涉工程一个项目,在仲裁阶段***也多次强调了其自己提供安装设施设备,是17 000元清包,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东恒公司只提供电梯,***不适用东恒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自行安排劳务时间,仅负责该项目的电梯安装,与东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自行找了两名工人进场地进行安装,他实际上是项目的包工头,仲裁阶段已经审清的事实。***雇佣的案外人刘建东已经提起了诉讼,将***及东恒公司双方均列为被告,案由是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目前正在审理,说明了***与东恒公司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20年8月29日经东恒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刘建招录入职东恒公司,岗位是电梯安装工,工资根据安装任务具体结算,每天工作时间是早七点至晚六点,根据工作任务上班,没有任务就不上班,不需要坐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案外人刘建系东恒公司的经理,***入职东恒公司系由刘建介绍和安排以及***的工作内容,***受伤后由刘建代东恒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东恒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8月20日,刘建称“3天后我有台电梯到货 随时安装”“2层无机房1000公斤 巨立电梯 项目在市里 有住的地方”,***称“能干给多少银两”,刘建称“17 000清包”,***称“行我看看去”。东恒公司主张刘建系其工作人员,主张清包的意思是包安装,不包维修,***主张清包的意思是只管干活,别的都不管。 2.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发生安全事故后东恒公司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150 000元。东恒公司对付款的事实认可。 东恒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双方除本次合作外还有其他项目,***对项目具有自主选择权,不受东恒公司的管理。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6月5日***称“刘总张国生找我说你那有一台1350的电梯给多少钱啊”,刘建回复“20 000 能住”,***称“能加点不”,刘建回复“我签的是23 000包检验费 维保呢”,***称“不是你卖的吗”“今年工资都高了”,刘建称“嗯 以后再给你找补”,***后称“那你多给弄点呗下个活我在给你报少点呗”,刘建称“这个我现在就赔钱了”。***认可真实性,主张2021年8月20日之前的聊天内容是***在其他地方安装,与东恒公司无关。 2.***与案外人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分包协议》,证明***与其他主体也存在电梯安装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3.东恒公司社保记录,证明***不是东恒公司的员工。***主张己刚参加工作还没有来得及缴纳社保。 2020年9月2日,***在安装电梯时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的隶属性,但***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双方之间具有上述特征,从微信聊天记录上看,双方系对不同项目进行协商,并未显示东恒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东恒公司亦否认***的员工身份,***亦未举证证明其入职情况,故本院对***主张其与东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怡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雪薇 书  记  员   王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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