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恒永嘉电梯有限公司

***与北京****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1552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泽洋大厦7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安装经理,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关于****公司的住所地,****公司向法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办公照片以及其办公地点所在大楼的物业公司电话供法庭核实,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泽洋大厦712,并未在北京市大兴区。因北京市大兴区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亦不是****公司的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盈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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