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辖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517号北京路花苑8幢402号。
法定代表人:冯浪,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万事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远景东路3801号1幢1号。
法定代表人:万成龙,新疆万事佳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万事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3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并且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万事佳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如有争议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人事争议,不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范畴,故双方的该约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新疆万事佳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远景东路3801号1幢1号,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行政辖区,新疆万事佳商贸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张 惠 君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