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5民初822号
原告: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517号北京路花苑8幢402号。
法定代表人:冯浪,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7年9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刁彬,男,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刁长久,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女,1996年3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美科,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明川公司”)、***诉被告刁彬、刁长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3月18日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争议较大,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启动鉴定程序,通过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案件中止审理。2022年5月25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22年6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第四次开庭审理,原告海纳明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原告***,被告刁长久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明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工程款人民币445143.50元(大写:肆拾肆万伍仟壹佰肆拾叁元伍角整),利息26708.61元(按年息6%计算2019.12.18日-2020.12.18日)及至款清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海纳明川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由***作为代表与被告刁彬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范围等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进场施工后由于工程质量等原因退出施工。经三方工程量确认,原告根据工程量计算发现已经超付工程款。被告不但不支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还导致原告被农民工起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返还款项,被告均不予理会,特诉请法院解决。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共计向被告付款1592173.25元,按照工程结算书,被告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1147029.75元(铜厂乡609405.97元,绿汁镇537623.78元),原告已多付工程款445143.50元,据此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是海纳明川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刁长久、***与原告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刁长久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即使刁彬与海纳明川公司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双方对工程并未结算,原告也认可结算书是其单方制作,因为工程价款没有经过双方结算确认,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名称、地点、工程范围等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易门县农村危房改造周转房项目计算说明(绿汁)、易门县农村危房改造周转房项目计算说明(铜厂)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确认的事实;4.工程结算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根据项目计算说明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结算的事实;5.支付凭证、资金拨付明细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代付款项的事实;6.限期整改指令、责令限期整改令的复函、情况说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因被告不支付雇佣工人的工资,原告代付工人工资的事实;7.付款委托书、收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受刁长久委托收款的事实;8.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易门县农村危房改造周转房工程(一标段绿汁镇、铜厂乡)已经审定,其中,绿汁镇审定金额4840250.99元;铜厂乡审定金额8611500.67元的事实。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提出该份协议只针对被告刁彬,与刁长久、***无任何关系,且刁斌于2019年5月份退场时,该份协议就已终止的意见;对证据3不认可,提出该份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未签字确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意见;对证据4不认可,提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名确认的意见;对证据5提出支付凭证中有海纳明川公司、***向被告及案外人支付款项,被告只认可与刁彬、刁长久之间的转账,与案外人的转账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的意见;对证据6不认可,提出与三被告无关联的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原告***、海纳明川公司之间转账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无法核实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的意见,对委托书提出不能说明被告刁长久与原告***、海纳明川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做工程属于易门县农村危房改造周转房一标段工程(绿汁镇、铜厂乡)的其中一部分。
被告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刁彬签订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地点、工程范围等事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易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对刁彬、刁长久、黄开堂的询问笔录,相关人工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花名册。经质证,原告对刁彬、刁长久、黄开堂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对人工工资表、工资发放花名册不认可。被告对人工工资表、工资发放花名册、黄开堂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刁彬、刁长久询问笔录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⑴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与诉争工程的关系、协议约定内容,予以采信;⑵易门县农村危房改造周转房项目计算说明(绿汁)、易门县农村危房改造周转房项目计算说明(铜厂)、工程结算书,与原、被告争议的案涉工程量有关联,证据涉及双方无争议的内容部分,予以认定;⑶资金拨付明细、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和代付材料款的事实,经对资金拨付明细、付款凭据核对,其中,被告提出异议的重庆雅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材料费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凭据,被告提出50000元材料其未使用,不应计入其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信,该笔材料费认定为原告已付款。原告主张的开成本票的费用37739.10元,原告仅提供费用支付凭据,但未提交与费用相应的税票凭据,无法核实认定37739.10元税票费全部与被告刁彬、刁长久的工程款相关,该笔37739.10元税票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资金拨付明细中序号20、21号(2019年7月17日)付款***10000元的业务回单号、付款时间、收付款人、付款金额均相同,应认定为同一笔款项,原告重复记账,只应认定原告此次付款10000元。原告提交的资金拨付明细中序号42、43号(2019年8月28日)付款***15000元的业务回单号、付款时间、验证码、收付款人、付款金额均相同,应认定为同笔款项,原告重复记账,只应认定原告此次付款15000元。据上,依据资金拨付明细、付款凭据,认定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昆明市盘龙区源清建材经营部、林庆青、王昊作为付款人,通过银行、微信转款的方式向刁彬、刁长久、***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共计881300元(向刁彬转付款470000元,向***转付款325000元、向刁长久转付款86300元);海纳明川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源清建材经营部向云南攀华树脂建材公司、云南多宝电缆集团公司、云南易门宏都陶瓷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537373.25元。***、昆明市盘龙区源清建材经营部作为付款人及王昊作为付款人,通过银行、微信向王昊、张国斌、刘宇、徐虎、黄开堂、罗顺林转款共计107777.13元(代付工资及相关税费),原告共计付款1526450.38元。⑷限期整改指令、责令限期整改令的复函、情况说明、付款委托书、收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予以认定。⑸刁彬、刁长久、黄开堂的询问笔录,人工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花名册,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一定关联,关联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工程量价,根据原、被告提出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意见,本院通过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工程按当时市场价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云通力鉴定字【2022】第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易门县农村危房改造周转房工程一标段刁彬、刁长久班组施工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36260.83元(壹佰捌拾叁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捌角叁分)。
经质证,原告对云通力鉴定字【2022】第002号鉴定意见书以鉴定程序、鉴定内容违法为由,提出不认可的意见;被告对云通力鉴定字【2022】第002号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表示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云通力鉴定字【2022】第002号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相关证据已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对于争议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确定,且鉴定人员出庭对相关问题作了说明,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出要求工程造价鉴定,但又拒绝交纳鉴定费,且不按法庭要求参与工程现场勘验,其对云通力鉴定字【2022】第002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各方所举证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绿汁镇政府、铜厂乡政府分别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云南明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29日变更为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云南明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易门县农村危房改造周转房工程(一标段)铜厂乡、绿汁镇范围内224户(其中:铜厂乡174户,绿汁镇50户)房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易门县农村周转房(一标段)设计施工图纸中、图纸补充说明及图纸变更所包含的工程建设内容。工程签约合同价为:暂估人民币13881585.77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对该项目工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将项目工程分包给施有伦施工,施有伦中途退场,***将剩余工程分包给刘绍杰施工,刘绍杰中途退场,***将剩余工程分包给刁彬施工。2018年12月18日,***作为海纳明川公司易门危房改造项目部(甲方)委托代理人与刁彬(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对以下主要内容作出约定:1.分包项目内容:甲方与业主方认可的图纸所示及乙方与业主方签证认可的变更部分的所有工程项目;组织编写本标段施工日志、竣工资料等所有资料;2.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综合单价为1225元/平方米,此单价包含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内容,实际按照海纳明川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按单栋户型包干结算。注:建筑面积A户型1栋2户,43.5㎡/户×2户,即每栋106575.00元;B户型1栋2户,45.05㎡/户×2户,即每栋110372.50元;C户型1栋4户,47.5㎡/户×4户,即每栋232750.00元,包括户外边沟,散水。单价包含按照图纸设计施工。中标清单外变更部分产生的变更费用结算给乙方;3.施工工期: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28日,共计40天(包含:在今年春节前完成铜厂乡建档户三十三户及绿汁镇前期未完成及收尾的工程量,铜厂乡的类同,以铜厂乡建档立卡户为重点,乡镇领导提出要求的先完成直至验收合格)等等。协议签订后,刁彬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与原告就工程款拨付产生矛盾后,刁彬于2019年5月退出施工,但双方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核对确认。刁彬退出施工后,***将剩余工程分包刁长久施工,刁长久组织刘宇、黄开堂组织工人具体施工,对于刁长久后续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与刁长久未核实确认,也未进行结算。2019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与刁彬约定的施工单价制作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明确刁彬、刁长久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1147029.75元,其中,铜厂乡609405.97元,绿汁镇537623.78元。被告刁彬、刁长久未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确认。
被告刁彬、刁长久施工期间,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止,原告***、海纳明川公司通过其账户或他人账户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及代付工资、税费共计1526450.38元,其中刁彬名下费用470000元、刁长久名下费用1056450.38元。***、昆明市盘龙区源清建材经营部、林庆青、王昊作为付款人,通过银行、微信转款的方式向刁彬、刁长久、***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共计881300元(向刁彬转付款470000元,向***转付款325000元、向刁长久转付款86300元);海纳明川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源清建材经营部向云南攀华树脂建材公司、云南多宝电缆集团公司、云南易门宏都陶瓷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537373.25元。***、昆明市盘龙区源清建材经营部作为付款人及王昊作为付款人,通过银行、微信向王昊、张国斌、刘宇、徐虎、黄开堂、罗顺林转款共计107777.13元(代付工资及相关税费)。原告上述付款共计1526450.38元。
2020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1147029.75元(铜厂乡609405.97元,绿汁镇537623.78元),但原告向被告付款1592173.25元,以多付工程款445143.50元为由,要求被告共同退还多付款项。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依原、被告的要求,本院通过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工程按当时市场价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云通力鉴定字【2022】第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易门县农村危房改造周转房工程一标段刁彬、刁长久班组施工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36260.83元(壹佰捌拾叁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捌角叁分)。由于原、被告对是否多付工程款争议较大,法庭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与原告海纳明川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挂靠原告海纳明川公司取得案涉周转房建设工程后,其以原告海纳明川公司代表人之名义将工程先后分包给被告刁彬、刁长久施工,并与被告刁彬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海纳明川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刁彬退出施工后,被告刁长久接手剩余工程施工,根据被告刁长久组织施工及接收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刁长久与原告形成新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刁彬、刁长久均未签署工程交接记录或会议纪要确定各自的实际施工量,也未提交监理材料及后续施工资料,造成被告刁彬、刁长久先后施工的工程存在交叉,且又无法确定各自工程量的状况。基于上述原因,结合被告刁彬、刁长久间的父子关系、原、被告诉辩意见,且被告刁彬、刁长久对作为共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定被告刁彬、刁长久为本案被告,将被告刁彬、刁长久先后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作整体核定处理。被告刁长久承认***受其授意收取原告工程款,也认可***的收款行为,原告基于***的收款行为起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刁长久存在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不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挂靠原告海纳明川公司承揽工程后又分包工程,且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刁彬、刁长久施工,双方间的合同无效。被告不同意原告按综合单价为1225元/平方米统一核算被告刁彬、刁长久先后施工的工程价款,双方又无法协商确定结算单价,结合案件客观实际,本院确定参照当时市场价计算争议工程的价款。根据云通力鉴定字【2022】第0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告刁彬、刁长久施工组在易门县农村危房改造周转房工程(一标段)铜厂乡、绿汁镇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836260.83元(壹佰捌拾叁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捌角叁分),原告向被告刁彬、刁长久支付的工程款、代付材料款、代付人工工资及相关税费共计1526450.38元,两项相抵,原告尚欠付二被告工程款309810.45元。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多付工程款,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8元(原告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由被告刁彬、刁长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天鹏
审 判 员  杜周平
人民陪审员  周红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韩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