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办**建筑安装部。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办巨合村小仵组。 负责人:***,男,生于1975年2月,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办巨合村小仵组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517号北京路花苑8幢40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东侧、**一路以南旺景国际大厦1幢11005室。 法定代表人:黄天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办**建筑安装部(以下简称“**安装部”)因与被上诉人海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装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公司、建林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5356.95元及利息(不服一审金额为25155元)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未认定上诉人产生二次人工费用,在产生人工费用部分有被上诉人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签证认可,合计25155元,该费用并未包含在2020年1月20日工程结算单,但一审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只有268176.95元,对于25155元并未进行认定,对于该节应重新认定。二、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的权利受损,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明确的规定,但一审却以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建林公司应当在被上诉人**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建林公司系发包单位,且并未举证证明其不欠付被上诉人**公司的工程款,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金额于2020年形成的最终结算单,**公司依据该结算单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上诉人17余万元款项,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金额就是一审认定的50201.95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建林公司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安装部向一审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2110元及利息(2019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至2022年5月25日为200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协议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20日,原告经营者***与被告**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51004.95元,合同外增加项价款为17172元,合计价款为268176.95元;同时确认应扣减被告**公司垫付款45380元。双方确认后,被告**公司分期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595元。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0201.95元未支付。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质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认定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0201.95元未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建林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主张该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安装部工程款50201.95元。二、驳回原告**建筑安装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原告**建筑安装部负担3334元,被告**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再次提交一审已提交过的12份签证单,及上诉人经营者***与**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应对签证单涉及25155元款项进行认定,并由被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1、对于签证单,一审已经认定双方2020年1月20日形成结算,已经明确安装部对签证单、结算单一共14项,上诉人仅仅出示12张签证单,对于14项还有无其他签证单,如果没有就是所有项目完成的签证单;2、所有签证单均为2019年10月21日形成的,双方结算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在结算时并未注明还有争议问题,所以上诉人主张二次签证的问题不存在;3、双方形成结算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72595元,一审已明确认定下欠5万余元未付;针对通话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12份签证单,系重复提供,且一审已作出评判;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对12份签证单涉及25155元款项没有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12份签证单形成时间均在2019年10月,而双方结算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且该12份签证单上“公司领导意见”一栏均无人签署意见及签名。因此,该12份签证单并不能充分证实还存在部分工程款项没有纳入双方当事人2020年1月20日的结算之中;也不能完全证明被上诉人**公司还下欠上诉人25155元未支付。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经查,双方在结算时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1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上诉人**公司至今仍下欠上诉人50201.95元工程款未支付,则应当承担欠款利息。欠款利息应从双方结算次日起计算,利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装部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 二、由海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市临潼区**办**建筑安装部欠款50201.95元的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到欠款付清为止,利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办**建筑安装部承担1100元,被上诉人海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岳 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芮瑄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