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6423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517号北京路花苑8幢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与被告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明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纳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人工费6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银行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与理由:我与海纳明川公司在八道湾新疆日报社业务用房提升项目中,于2019年12月底开始,2020年11月中旬完工,负责1-22层电梯间干挂和1-3楼瓦工活,共计人工费72万元,2021年春节前共计支付我57.6万元,其余的14.4万,说过完春节3月份支付,到3月又说等审计出来,要5月份付了,到了5月份说7月8月底付,到8月20号没有拿上钱,工人将公司投诉到水磨沟区劳动监察大队,公司要我们撤诉,支付了4.4万元,剩余10万打的欠条,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不得违约,到2022年1月17日,说支付5万元,让工人们一人拿点先过年,收了我5万的收条,只付了我4万,这1万过几天就给打过来,时至今日也没有收到那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不信守承诺,言而无信,望人民法院主持公道,让农民工拿上血汗钱,共建和谐社会,***能量。 被告海纳明川公司辩称,我方不应该是诉讼主体,我们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我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齐市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项目班组的合同是劳务公司签订和管理的,工程量也是劳务公司和班组进行核定的。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1、2019年,***通过海纳明川公司承接了新疆日报社业务用房装修改造项目工程,并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专业分包给********有限责任公司,而后本案原告***与***齐市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就1-22层干挂劳务工程签订了《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合同(1-22层干挂)》,按照2019年原告***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合同(1-22层干挂)》,本合同装修工程劳务为暂定72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每延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0元,截至目前,原告并未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劳务合同原告承接的劳务项目进行结算及核对,这是本案认定证据、查明事实的前提与基础;2、2021年10月份,原告携带工人到水磨沟区劳动监察大队上访,水磨沟区劳动监察大队对海纳明川公司发出多次警告并要求必须当日解决原告上访事宜,否则将对海纳明川公司进行处罚及信用降级,为能够当日平息该事件及安抚原告情绪以撤销上访,被告***与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谈判,在水磨沟区劳动监察大队施压的情况下,且又在该劳务承包项目未结算的前提下按照《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合同》暂定价72万元,扣减已支付劳务费用,向原告出具了违背《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合同(1-22层干挂)》的按实结算宗旨的欠条,被告方与原告方仅口头上确认最终支付金额以原告与********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结算后的金额为准;3、经被告方审核人员最终审核确认后,原告***承接的劳务工程实际结算费用仅为642525.47元,而原告方截至目前已经收到劳务费用66万元,已超过了原告方按照《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合同》应得的劳务费用,原告方向被告方返还超付的劳务费用17474.53元,由此,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故意利用国家高度重视、维护农民工权益等相关政策,巧妙借用劳动监察大队向被告方施压,让被告方在特殊环境下且项目未结算情况下以暂定价72万元向原告方出具了严重违背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合同》精神的欠条,以获取在本项目中超出其实际劳务所得的利益,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合同》按实结算的精神基础,且严重损害了被告方等人的权益;4、另,按照原告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合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20年完工,原告诉状中认可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中旬,按照《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合同》第六。3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方***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延迟竣工的违约金为690000元。被告方相信人民法院会以事实为依据,以原告方与********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合同》为基础,查明原告方实际应得的劳务费用,如有异议,被告方会积极配合或提请人民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方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合同(1-22层干挂)1份、建筑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我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被告海纳明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承包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建筑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书没有我方公司的公章。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承包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建筑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一份伪造合同。由于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合同(1-22层干挂)系原告***与案外人***齐市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外人未对证据真实性发表意见,本院对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合同(1-22层干挂)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建筑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微信聊天截图4张,证明:我们所干工作量已经与项目经理申报过,在2020年4月5日晚上19点30分,我给**发信息说没有材料,我们要休息1天。被告海纳明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微信内容恰巧就是这个时间**家中有人在ICU住院,他只是给**发了一个方便时给我签下字,劳务公司都没有进行审核,为什么可以直接申请签字,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条款是要求进行审核,直接要求签字程序不对,有异议,**也无权签字,应当由劳务公司审核完再进行签字,聊天内容中工程量的核算是原告单方面核算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双方共同审核完毕以后的确认单,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欠条1张,证明: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欠付我劳务费10万元,出具欠条过后,给我支付了4万元,收了我五万元的收条。被告海纳明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我方公司的公章。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欠条是我打的,但对打这个欠条的真实情况在我答辩时有**,坚持我方答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临时出入证6张、证明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张,证明:我方与被告海纳明川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海纳明川公司向我方支付过劳务费,向我和我班组的工人出具过出入证,做核酸的时候向社区出具过证明,证明我是被告海纳明川公司工地的工人。被告海纳明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与出入证是总包方办理的,劳务公司没有权限和社区对接,所以工地上的工人都是我方公司办理的出入证,没有异议,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代付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因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总包方必须开设农民工专户,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但这不影响总包方与劳务公司的合同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所有项目中出入证都是以总包方名义出具的,是甲方的要求,便于管理,证明也是在疫情期间甲方要求以总包方名义对社区的管理要求进行回复,就以总包方出具,对付款记录,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该项目被告海纳明川公司作为总包方必须设置农民工专户代劳务公司按实名制支付参建人员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20年12月16日甲方出具的验收整改通知书1张,证明:该工程已经进入交工、竣工验收状态。被告海纳明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交工时间是2021年4月,该证据我没有见过。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代表是验收通知书,不能证明完工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可以证明不具备验收条件,需要返工和整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考勤表4张,证明:施工期间,因两被告材料不到位导致工地停工,工期延后,不是因为我方原因造成延迟交工。被告海纳明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应该由原告与劳务公司进行核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劳务公司管理人员签署确认,也没有劳务公司公章,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7、收条1张,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向我支付了4万元,但是要求我打了一张收到5万元的收条,承诺后面再给1万,但是最后这1万元也没有给。被告海纳明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件在我公司,还有一笔款项1万元是今年4月以现金支付给原告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海纳明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案涉项目被告海纳明川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齐市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不清楚。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被告海纳明川公司与案外人***齐市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外人未对证据真实性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齐市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海纳明川公司拿给我们签的,每次打钱时被告海纳明川公司都让我们签一份合同,不是我们伪造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合同(1-22层干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班组在新疆日报社业务用房提升项目劳务人工费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不得违约,违约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2022年1月17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新疆日报社项目1-22层干挂班组人工费50000元(伍万元整)。”***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称出具收条后仅收到***用案外人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的40000元;***称其在***出具收条后向***转账支付4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在庭审中自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关于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的劳务费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50000元劳务费的收条,但又称只收到40000元款项,而被告***称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款项,此时,原告应当就其未收到剩余10000元款项部分继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劳务费,尚欠5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主张给付的金额有误,本院对正确部分5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间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按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应为:以未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以未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海纳明川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海纳明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海纳明川公司并无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纳明川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 二、被告***须于支付上述劳务费的同时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以未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海纳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1元,由被告***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喜 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