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3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三和树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3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企业总部2栋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517号北京路花苑8幢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61号天安名门7号楼1601号。
上诉人新疆三和树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树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和树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新0105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三和树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由海***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海***公司、***应当就本案所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1.一审法院对于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效力认定错误。海***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令禁止该种挂靠行为,海***公司、***所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事实上,***系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而***借用海***公司的资质从事装修改造工程建设,其行为属于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书》无效。其次,结合本案及以海***公司、***为诉讼主体的系列案件来看,海***公司所出具的案涉补充协议系为重复使用事先采用格式条款拟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补充协议中系对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而本身合同履行的主体无相关资质,此种变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效,但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并不能及于我公司与海***公司后续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双方的供货行为。我公司与海***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并且三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从签订该份补充协议的行为来看,我公司与海***公司签订针对该批货物买卖合同的同时,与***一并签订针对该批货物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但是我公司与海***公司后续又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并实际进行履行,而且双方后续没签订补充协议,在庭审中海***公司明确陈述说和每一个材料商的每一份协议都签订了补充协议。在我公司仍向海***公司供货的情况下,按照三方签订合同的流程来说,应当针对上述的每份买卖合同均应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且在该份补充协议中已明确了“本买卖合同中的任何行为始终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具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我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仅对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发生补充效力,该补充协议不能对后续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生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3.我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不“明知”材料实际买受人为***,且签订该协议时海***公司称只有签订该协议,才能安排付款。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及以海***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同类案件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时,必须要签订补充协议,而该协议签订时让各材料采购商先**后,将协议拿到公司后再**、***再签字。所以,各材料采购商在签订该协议时是不清楚丙方是谁,直到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海***公司将该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出示后,各材料采购商才知道丙方为***。在本案中,我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与海***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当时的合同主体仅有海***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我公司才与海***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当时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是海***公司告知我公司,如果不签订补充协议则无法安排付款,我公司在与海***公司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海***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而且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并没有体现丙方为***,也没有***的签字,因此我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为没有第三方签字的空白合同,后续根据海***公司的付款行为证实,只有签订了补充协议后才能付款,在庭审中海***公司出示了该补充协议后,我公司才知晓丙方为个人***。因此,我公司不符合一审判决中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明知”“知晓”情形。4.即使补充协议的效力及于后续签订的买卖合同,海***公司、***也应就上述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海***公司明知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了收取管理费,仍与***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书》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海***公司客观上亦存在过错,因承包合同的权益实际上由挂靠人即***享有,义务实际上也是由***承担,海***公司通过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获得利益,海***公司却因缺少监管使得***与我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本身存在监管失职的责任。最后,根据司法实践,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应当改判海***公司、***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因海***公司自2020年12月25日结算后一直未向我公司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依法要求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17,46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应当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暂计天数927天,暂计金额为210,785.53元。但一审法院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加计50%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认定事实错误,上述费用应当由海***公司、***承担。我公司认为,在本案中海***公司应当就本案的所有款项承担责任,那么针对海***公司的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系我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又因我公司认为海***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应当由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自行负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公司辩称,1.三和树人公司质疑《关于新疆日报社新址业务用房装修改造项目工程货物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的有效性,认为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我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在各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未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补充协议明确了三和树人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的买卖货物关系,***才是实际购买人,我公司仅作为名义上的甲方进行走账。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三和树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时签订补充协议,至后续的交易行为中均清楚知晓***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直接约束***和三和树人公司。三和树人公司现又主张补充协议无效,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三和树人公司主张补充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补充协议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约束各方当事人。3.我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实际购买人,应承担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我公司作为名义上的甲方,已尽到了协助义务。我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承担超出补充协议约定范围的责任,三和树人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支持。4.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补充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不管是否有其他相反的说明,本协议始终是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对三方在本买卖合同中的任何行为始终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买卖合同内容、授权以及后续的文件和凭证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根据该约定无论买卖合同形成于该补充协议之前或之后,均应当适用该补充协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各方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和树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和树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由三和树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和树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公司、***向三和树人公司支付货款1,417,462.5元;2.判令海***公司、***向三和树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0,785.53元[自2020年12月25日起,以1,417,46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暂计天数927天,暂计金额为210,785.53元];3.判令海***公司、***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2,442元;4.判令海***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1日,三和树人公司(乙方)与海***公司(甲方)、***(丙方)签订一份《关于新疆日报社新址业务用房装修改造项目工程货物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了该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等文件和协议,甲方将该工程交由丙方负责承包项目管理且自负盈亏,在丙方工程管理施工过程中需要走账,三方商量后先由丙方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该项目工程货物买卖合同,再为了明确交易事实和合同责任,签订本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不管是否违反其他相反的说明,本协议始终是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对三方在本买卖合同中的任何行为始终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买卖合同内容、授权以及后续的文件和凭证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二、乙方、丙方明确且清楚甲方与丙方的项目目标管理合同等协议的内容,知道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丙方自己购买该项货物,该合同虽列明是甲方向乙方采购,但事实上是甲方与乙方不存在买卖货物关系,是丙方以个人为主体来履行合同,只是通过甲方来走账;三、三方约定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丙方独自承担买卖合同中的所有“甲方”的义务和责任,所有欠款由丙方负担;乙方只能向丙方索取款项,乙方放弃向甲方索要本买卖合同欠款的权力,不能以任何形式向甲方索要款项;四、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质量、安全、经济等责任纠纷,由乙、丙双方处理解决,与甲方无关;并且乙、丙两方放弃要求甲方因本买卖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与赔偿的权力与主张。2019年12月30日三和树人公司(乙方)与海***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和树人公司向新疆日报社新址业务用房装修改造项目提供装修材料,合同价款为800,000元。2020年4月14日三和树人公司(乙方)与海***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和树人公司向新疆日报社新址业务用房装修改造项目提供装修材料,合同价款为495,241.75元。2020年5月11日三和树人公司(乙方)与海***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和树人公司向新疆日报社新址业务用房装修改造项目提供装修材料,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同日三和树人公司(乙方)与海***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和树人公司向新疆日报社新址业务用房装修改造项目提供装修材料,合同价款为25,000元。2020年11月7日海***公司向三和树人公司出具材料对账单,确定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0月19日共计供货3,090,005元,累计打款1,971,419.5元。三和树人公司自2019年10月起开始供货。三和树人公司向日报社改造项目供货提供货物并出具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0月19日送货单,供货的价值为3,090,005元。***的材料员***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2月30日三和树人公司继续向日报社改造项目供货,货物价值为66,339元。其中价值41,342元的送货单中有***的材料员***的签字。同时查明,海***公司向三和树人公司支付2,963,383.44元。其中包含海***公司向三和树人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转账41,936.44元,摘要列明刨花板。
一审法院认为,三和树人公司与海***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及三和树人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关于新疆日报社新址业务用房装修改造项目工程货物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海***公司、***是否为装修材料款的付款主体认定。根据三和树人公司与海***公司所提供的《关于新疆日报社新址业务用房装修改造项目工程货物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地约定了供货的责任承担主体为***,三和树人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的行为系其知晓海***公司作为受托人的身份,所需货物为三和树人公司提供,***委托以海***公司名义进行采购,实际买受人应为***。三和树人公司自认其提供的结算单为案外人***提供,根据海***公司、***与其他公司同类案件经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案外人***系***的雇员。***向海***公司申请代付货款的行为及案外人***向三和树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确认支付案涉货款的主体是***。因此,对三和树人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应当由***承担。三和树人公司主张案外人***系海***公司职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三和树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加盖的章子显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日报社新址业务用房专修改造项目专用章”,并非海***公司公章,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案涉款项与海***公司有关。三和树人公司称“案涉货款由海***公司向三和树人公司支付,因此可以认定海***公司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补充协议中付款方的约定”的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补充协议,海***公司提供的材料款代付申请单可以证明海***公司支付该款项实际上系代***付款。因此,三和树人公司要求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和树人公司主张货款的认定。根据三和树人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以及三和树人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据,可以确认三和树人公司供货的部分共计4,256,532元。海***公司已经向三和树人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963,383.44元,***尚欠货款为1,293,148.56元(4,256,532元-2,963,383.44元),对三和树人公司主张对账单中382,535元系***用于资金周转由三和树人公司给海***公司出借的款项,应当由海***公司一并返还给三和树人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在对账单中列明为:“借款支付利息及税金2020-6-8-90000(利息)2020-7-8,180,000元、2020-7-8110135+2400(税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三和树人公司可以另案主张。关于利息,双方之间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向三和树人公司支付一部分货款后剩余部分出具了结算单,三和树人公司自收到最后一笔货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利息的数额***应以1,293,148.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7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6,579.75元(1,293,148.56元×3.85%÷365天×928天),故对三和树人公司主张利息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三和树人公司申请对海***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鉴于海***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责任,因此,由此所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应当由三和树人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和树人公司支付货款1,293,148.56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和树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579.75元;三、驳回三和树人公司对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三和树人公司其他项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和树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9年10月12日《中标通知书》、2019年11月14日海***公司与新疆日报社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20年11月18日“新疆日报社新址业务用房装修改造项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均出示档案调取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2019年10月12日,海***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并与建设单位新疆日报社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第7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1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海***公司在验收记录中加盖了公章,海***公司应当为该合同的履行方,海***公司与***系挂靠关系,***的违法挂靠行为致使《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书》《关于新疆日报社新址业务用房装修改造项目工程货物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当属无效,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关于“新疆日报社新址业务用房装修改造项目”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存在违法分包、挂靠、拖欠款项损害权益行为的举报材料》、2020年7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2022年2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2023年12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2023年12月8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项目的承******公司拖欠多家材料供应商货款,因海***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挂靠、转包等违法行为,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义务转包给个人,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名材料供应商向多家单位举报,要求相关部门对海***公司进行相应的处罚。***有多个案件正在执行,作为本案履行主体无力偿还债务,海***公司和***存在恶意串通侵害我公司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海***公司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其虽是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但***是实际施工人,且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即使本案存在挂靠、转包等情形,不影响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认为证据二中的举报材料,系涉案利害关系人向相关行政单位出具的举报材料,所涉行政责任,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二中的限制消费令系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产生的,不能认定海***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三和树人公司因***不能履行债务,违反诚实原则,提起上诉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应当被支持。本院认为,虽然证据一、二部分系复印件,但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待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阐述。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查明,三和树人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针对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所涉382,535元不提出上诉,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应当围绕着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新疆日报社新址业务用房装修改造项目工程货物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无效;2.海***公司是否应当与***共同向三和树人公司支付货款1,293,148.56元;3.三和树人公司要求海***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9,869.64元、保全保险费2,44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三和树人公司上诉称新疆日报社与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禁止分包、转包,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故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海***公司与***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使该承包合同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补充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涉案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海***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规定。故三和树人公司与海***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关于新疆日报社新址业务用房装修改造项目工程货物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三和树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和树人公司上诉称即使补充协议有效,其效力不能及于三和树人公司与海***公司后续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供货行为,且其在订立涉案买卖合同时不清楚丙方身份,为了收取货款而订立的该补充协议,同时,海***公司通过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获益,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海***公司与***签订了该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等文件和协议,海***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负责承包项目管理且自负盈亏,在***工程管理施工过程中需要走账,三方商量后先由***以海***公司的名义与三和树人公司签订该项目工程货物买卖合同,再为了明确交易事实和合同责任,签订本补充协议”。通过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能够反映,三和树人公司应当清楚地知道与海***公司就涉案项目订立多份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均为***,仅是通过海***公司走账。即使如三和树人公司所称签订补充协议时不清楚丙方为何人,亦属于对于自己权利的放弃,同时三和树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接受货款被迫签订该补充协议,据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补充协议约定:“三和树人公司放弃向海***公司索要本买卖合同欠款的权利”,现三和树人公司以海***公司收取管理费为由要求海***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三和树人公司要求海***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应当自最后一次收货后即向三和树人公司支付货款,现三和树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和树人公司对***应当支付货款的金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可得利益等,以1,293,148.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令***向三和树人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7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6,579.75元(1,293,148.56元×3.85%÷365天×928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财产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三和树人公司上诉称该费用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因海***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故海***公司与***应当承担上述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因三和树人公司申请对海***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产生了相应的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经审查,海***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则其要求海***公司、***承担给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虽然海***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财产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并不应海***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即由其承担。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三和树人公司要求海***公司、***向其支付财产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和树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6.21元,由三和树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