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凯瑞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四一路。
法定代表人:任书伟。
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3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一、《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主体是电梯采购,合同性质应当是承揽合同。三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在建工程提供电梯,是电梯的买卖行为而不是电梯的安装行为。上诉人只是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提供电梯并使其正常运行,并不包括工程的施工内容。上诉人根据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电梯并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二、金水区法院认定《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为河南省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电梯并安装。《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的签订并非是为了承接建筑工程;三、《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中约定由金水区法院管辖有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上述《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如三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乙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乙方即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郑花路65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33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李小清
审判员 孙艳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