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4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凯瑞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15395263357Q。 法定代表人:李永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银城路南段万城商贸院内(商务中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45XR0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太康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7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服金额40091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电梯安装逾期系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造成电梯安装逾期双方均有责任,酌定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6天的逾期责任,进而判决承担违约金400915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电梯安装工期延误系因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清理**、完成影响电梯安装的土建工作导致,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无责任。合同4.2约定“如因非乙方(木案被告)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准备工作延迟等),经甲方同意工期顺延。”案涉第一批13台电梯于2019年12月24日进场,2020年1月安装人员已经进场;第二批42台电梯于2020年3月13日至3月20口进场,2020年3月安装人员已经进场。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开始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及时清理**、做好厅门防护等工作,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完成**清理等影响电梯安装的工作。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安装人员充足,但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不能及时安装电梯。2020年5月21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27日,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发函,对案涉电梯安装周期缓慢做出说明:自设备到场安装队伍进场,因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近千套厅门土建工作未按图纸施工,厅门垛需要重新打凿、切割、粉刷,致使电梯安装工作延误施工周期近三个月。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发函进行了签收,且对于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2020年9月5日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单》,保证在15号之前完成影响调试的土建工作。由上述双方发函可知,截至2020年9月,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都未完成影响电梯安装调试的土建工作。且因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厅门土建工作未按图纸施工,厅门垛需要重新打凿、切割、粉刷,才致使电梯安装工作延误施工周期四个月(自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因此,自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之前电梯安装逾期的责任均在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无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罚款单,从而认定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对电梯安装逾期有责任,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状中所述的2020年5月12日监理通知单、2020年5月13日的工程罚款单、2020年5月14日的工程罚款单、2020年5月15日的工程罚款单、2020年5月18日的工程罚款单上均无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签收,均未通知到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事实不认可,仅仅依据上述未通知到上诉人的罚款单,不能认定电梯安装逾期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有责任。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9月1日,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未给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下发任何通知单,这期间电梯逾期安装的责任在谁一审法院未进行查明,不能认定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期间的电梯安装逾期有责任。结合2020年9月1日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系函》中的说明:因被上诉人厅门土建工作未按图纸施工,厅门垛需要重新打凿、切割、粉刷,才致使电梯安装工作延误施工周期近三个月,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2020年9月5日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发《通知单》承诺9月15号之前完成影响调试的土建工作,可以认定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电梯安装逾期的责任均在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无责任。3、案涉项目2020年9月30日已竣工,2020年10月30日电梯已交付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一审法院依据《电梯安装计划表》认定电梯逾期安装时间计算至2020年12月11日,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电梯安装计划表》上的签字人***并非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上诉人。其次,即便依据《电梯安装计划表》,2020年5月31日是电梯调试结束的时间,并非电梯监督检验的时间。电梯监督检验受多种因素影响,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监督检验时间,更未约定以电梯通过监督检验的时间视为电梯安装完成的时间。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2020年10月30日实际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却以电梯通过监督检验的时间视为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完成电梯安装的时间,系人为加重上诉人的责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4、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1月23日结算,结算单显示无任何扣款、罚款,应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2021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扣款金额为“0”,“水电费及工程扣款不再扣除”;同日,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支付确认表》一份,经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付款申请支付确认表》显示罚款为“无”,扣款为“0”。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罚款、违约金均在2021年11月23日之前,与2021年11月23日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付款申请支付确认表》相违背。综上,电梯安装工期延误系因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清理**、完成影响电梯安装的土建工作导致,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无责任;案涉项目2020年9月30日已竣工,2020年10月30日案涉电梯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一审法院依据《电梯安装计划表》认定电梯逾期安装时间计算至2020年12月11日,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1月23日结算,结算单显示无任何扣款、罚款,应以双方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 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认为电梯安装工期顺延是因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清理完成影响电梯安装的土建工作导致,其没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制作的一号院电梯安装计划表、二号院安装计划表的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而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所列举的进场时间等均为双方约定的计划表之前的情况,都在2020年5月12日之前。双方之所以在2020年5月12日制作计划表就是因为已经考虑到之前的双方进场及甲方的配合方面的因素才综合制定的。该计划表约定最晚的调试结束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也就是说双方制定计划表之前的因素已经排除在外,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不应该再予以考虑。2020年5月12日前后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多次给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单、工程罚款单、工作联系函等,原因就是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施工人员不够、人员严重不足,工程进展不动,施工进展缓慢等。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的很多份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罚款通知单等均可证明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怠于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事实,现在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又称是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明显是无视事实,请二审法院查阅一审中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多份通知单、工程罚款单、工作联系单等,明确证明是因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罚款单等系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一直违约,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多次给其下发通知单、罚款单、工作联系单,每次均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和签字,还有微信通知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其一直就没有提出过异议,只是在诉讼中为了抗辩而寻找借口,明显不能成立。3、案涉工程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电梯的法定交付时间应该认定为是2020年12月11日。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认为的其2020年10月30日已经交付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电梯安装计划表上的签字人***就是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予以否认明显是没有实事求是。其次,电梯调试结束的具体标志就是通过监督检验的日期,不然的话又有什么标准认为是安装结束了呢。4、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认为2020年11月23日双方的工程结算单没有显示罚款就认为不应该再主张违约责任是片面的不正确的理解,也不能认为因此排除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有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因素,一审法院也正是认为双方对违约责任存在争议,都有过错,故才让双方各分担50%的责任,对逾期192天的预期违约金决定让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一半即96天。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请求中的支付罚款、支付其人为恶意拆卸电梯通讯板,造成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运营而造成的损失,而一审法院均没有保护,只是保护了一项违约金,且也只是让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了一半的过错。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本来想提起上诉,但考虑到诉累等综合因素而没有上诉,而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再行上诉明显是主观的想全部推责,根本不能成立。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因施工进度缓慢和人员不足问题对其进行约定罚款289000元;2、判令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3.5条约定的违约金1236155.2元;3、判令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因电梯在维保期内运营不正常造成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对物业公司的赔偿520000元;前述1、2、3项合计损失2045155.2元。4、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太康县开发太康万达金鳞府房地产项目,项目有一号院和二号院。2018年12月22日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太康万达金鳞府项目一期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7960000元。合同2.1.1甲方应提供正确的土建施工图以便乙方绘制电梯土建***,提供符合建筑***规定的机房、**、底坑;提供各楼层地面水平装饰基准线,墙面装饰基准线,清除施工现场积水和杂物。从机房到控制室的对讲电话、视频监控、消防管制等线路的敷设由甲方负责。合同3.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延期超过七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4.2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准备工作延迟等),经甲方同意工期顺延。2020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20年5月12日双方之间制作一号院电梯安装计划表、二号院安装计划表二张,计划表载明安装开始时间、安装结束时间、工期、调试结束时间,最晚的调试结束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该计划表上有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监理人员盖光签名、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后双方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给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发工程联系函声***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建的房屋有的厅门土建工作未按图纸施工,厅门垛需重新打凿、切割、粉刷,致使电梯工程安装延误等。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施工进度缓慢和人员严重不足给其出具工程罚款单等。202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未验收电梯配合交房使用确认单及注意事项告知二份,一号院电梯数量26台,电梯使用起始日期自2020年10月30日起,二号院电梯数量25台,电梯使用起始日期自2020年11月2日起。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55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检验结论为合格。2021年8月30日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拆除案涉55部电梯通讯板致使电梯停运10天,给业主造成损失,业主投诉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21年11月13日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维保部经理***与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移交单,向其移交电梯锁梯钥匙55把、技术监督局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5份等。2021年11月23日双方出具工程结算单,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给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供货和安装电梯55部,总价款835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1、关于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因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和人员不足问题对其进行约定罚款289000元的问题。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不能因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和人员不足问题对承揽人进行罚款,故该诉请,应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3.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双方之间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需要根据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完成以后才能制作安装计划,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计划表,电梯调试结束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必须经过技术监督局验收才能使用,虽然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为了配合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交房电梯于2020年10月30日临时使用,案涉电梯监督检验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案涉电梯的开始使用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1日。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为192天,根据双方举证,造成电梯安装逾期,双方均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酌定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时间为96天,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400915.2元(8352400×0.5‰×96天)。3、关于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因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在维保期内运营不正常造成对物业公司赔偿520000元的问题。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00915元。二、驳回原告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1元,由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848元,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13元。 二审中,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案涉项目《付款申请表》两份,2、2020年5月21日《函》一份,证明目的:第一批电梯设备及安装人员于2019年12月24日进场,第二批电梯设备及安装人员于2020年3月份已经进场。由于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清理工作、门厅防护等工作未完成,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延误安装工期。3、2020年9月1日《工程联系函》一份,证明目的:因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厅门土建工作未按图纸施工,厅门剁需要重新打凿、切割以及粉刷,致使电梯安装工作延误施工周期三个月(截至2020年9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机房**、机房爬梯、底坑积水等配合工作不到位,致使施工人员无法到位,从而造成项目工期延误。4、2020年9月5日《通知单》一份。5、2020年9月27日《工程联系函》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截至2020年9月5日,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完成影响电梯调试的土建工作,其承诺在2020年9月15日完成,实际上2020年9月27日都未完成。6、案涉项目楼栋外公示牌照片三张(一审已经提交27张),证明目的: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此处的竣工是工程整体验收,包含电梯。7、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双方于2021年11月23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显示工程质量、安全及工期罚款等均为“0”,“水电费及工程扣款不再执行。” 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在一审中均予以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时的质证意见。2、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工程款的付款进度;第二组证据是当事人单方制作,未加盖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签名。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至第七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被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时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均在一审中提交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造成电梯工程未及时安装完毕的原因是什么,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电梯安装计划表》可知,案涉电梯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明确约定的安装、调试开始和结束时间。同时,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1.1.2安装费支付:(2)“电梯设备安装完成,经运行调试合格并通过甲方和监理预验收后,甲方支付本批次设备安装费的80%”。根据上述两个约定可知,案涉电梯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安装和调试两个先后程序。2020年8月24日双方共同参加的项目公司·工程会议的《会议纪要》载明:“2020年8月24日下午18:00,一期电梯安装工程会议,具体内容如下:1、一号院:19#三部、7#两部等,电梯轿厢未安装。2、二号院:3#中间单元,2#楼东单元、8#一个单元、7#、15#等,轿厢为安装……”。因此,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知,在案涉电梯的安装阶段客观上存在部分电梯未及时安装的情况,可以证明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出具的《通知单》载明:“1、我司保证以下影响调试的土建工作15号完成……”。因此,根据上述《通知单》的记载可知,在案涉电梯调试阶段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并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逾期天数为96天,判令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91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3元,由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山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