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7民初114号 原告: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银城路南段万城商贸院内(商务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凯瑞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施工进度缓慢和人员不足问题对其进行约定罚款28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3.5条约定的违约金1236155.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电梯在维保期内运营不正常造成原告对物业公司的赔偿520000元;前述1、2、3项合计损失2045155.2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太康万达?***项目一期《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及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太康万达?***的工程罚款单,对被告进行54000元的罚款;根据2020年8月24日下发的会议纪要及2020年9月1日下发的工程联系函,对被告进行120000元的罚款;根据2020年12月21日下发的告知函,对被告进行25000元的罚款,以上共计289000元。2、根据2018年12月22日签订太康万达?***项目一期《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3.5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签署一、二号院电梯安装计划表,根据电梯安装计划表约定,被告的调试开始及结束时间应为2020年5月份,而被告实际交付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违约天数为296天(2020年6月1日-2021年3月24日),合同总价款(7960000元+392400元)*0.5‰*296天=1236155.2元为双方的约定违约金。3、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晚21:10分左右私自拆除55部电梯通讯板,后安装使用后又于2021年11月16日夜间23:00左右又私自拆除44部电梯通讯板,同时被告的电梯在使用过程中故障频繁发生,其在维保期内运营不正常对物业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赔偿金额达520000元,物业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故此根据民诉法规定诉至你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因施工进度缓慢和人员不足问题进行罚款28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有权作出罚款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执法部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无权进行罚款。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无权对被告进行罚款。第二,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因此,原告诉请第一项因施工进度缓慢和人员不足问题对被告(即本案承揽人)进行罚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施工进度缓慢的原因在原告,不在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2.1.1约定甲方(本案原告)提供符合建筑***规定的机房、**、底坑;提供各楼层地面水平装饰基准线,墙面装饰基准线,清楚施工现场积水和杂物。根据双方工作联系单,原告在9月5日发函承诺2020年9月15日前完成影响调试的土建八项工作,但实际直到2020年9月27日都没有完成。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19日6份罚款通知单、及2020年9月1日工程联系函(涉及总罚款264000元)均发生在2020年9月27日之前,原告在罚款作出之时自己尚未完成先履行义务,罚款的作出无事实依据。原告直到2020年9月27日都未提供符合电梯安装、调试条件的**,而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2020年10月30日实际交付使用,2020年12月3日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原告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3月24日无事实依据。(2021年3月24日是资料交接单,合同并未约定资料的交接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违约。)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合同3.5条约定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2、1.1,原告应提供符合建筑***规定的机房、**、底坑;提供各楼层地面水平装饰基准线,墙面装饰基准线,清除施工现场积水和杂物。合同第4.2,如因非被告原因,造成被告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准备工作延迟等),经原告同意工期顺延。根据双方工作联系单可知,原告直到2020年9月27日都未完成影响电梯安装调制的土建工作,工期延误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案涉电梯实际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2020年10月30日实际交付使用,2020年12月3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2021年3月24日,无事实基础。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赔偿因电梯在维保期内运营不正常造成原告对物业公司的赔偿5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从未通知被告电梯有故障发生,原告所谓电梯在使用过程中故障频发被告不认可。第二,即便电梯有任何故障发生,原告不是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第三,本案不属于法定的追偿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就物业公司的任何损失向被告追偿。四、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已经结算,结算单显示无任何扣款。2021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明确显示扣款金额为零,水电费及工程扣款不再扣除。原告主张的所有罚款、**均在2021年11月23日之前,根据结算单,所有扣款不再扣除。综上,工期延误系原告原因导致,原告向被告主张罚款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已经结算,结算单显示无任何扣款。原告主张的所有罚款、**均在2021年11月23日之前,根据结算单,所有扣款不再扣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太康县开发太康万达***房地产项目,项目有一号院和二号院。2018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太康万达***项目一期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7960000元。合同2.1.1甲方应提供正确的土建施工图以便乙方绘制电梯土建***,提供符合建筑***规定的机房、**、底坑;提供各楼层地面水平装饰基准线,墙面装饰基准线,清除施工现场积水和杂物。从机房到控制室的对讲电话、视频监控、消防管制等线路的敷设由甲方负责。合同3.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延期超过七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4.2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准备工作延迟等),经甲方同意工期顺延。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制作一号院电梯安装计划表、二号院安装计划表二张,计划表载明安装开始时间、安装结束时间、工期、调试结束时间,最晚的调试结束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该计划表上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监理人员盖光签名、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后双方在安装电梯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给原告发工程联系函声明原告建的房屋有的厅门土建工作未按图纸施工,厅门垛需重新打凿、切割、粉刷,致使电梯工程安装延误等。原告认为被告电梯施工进度缓慢和人员严重不足给被告出具工程罚款单等。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未验收电梯配合交房使用确认单及注意事项告知二份,一号院电梯数量26台,电梯使用起始日期自2020年10月30日起,二号院电梯数量25台,电梯使用起始日期自2020年11月2日起。被告提交的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55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检验结论为合格。2021年8月30日被告拆除案涉55部电梯通讯板致使电梯停运10天,给业主造成损失,业主投诉原告,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21年11月13日被告委托其公司维保部经理***与原告签订电梯移交单,被告向原告移交电梯锁梯钥匙55把、技术监督局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5份等。202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出具工程结算单,被告给原告供货和安装电梯55部,总价款835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1、关于原告因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和人员不足问题对被告进行约定罚款289000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原告作为定作人,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原告不能因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和人员不足问题对承揽人被告进行罚款,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3.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需要根据原告的土建工程完成以后才能制作安装计划,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计划表,电梯调试结束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必须经过技术监督局验收才能使用,虽然被告为了配合原告交房电梯于2020年10月30日临时使用,案涉电梯监督检验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案涉电梯的开始使用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1日。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为192天,根据双方举证,造成电梯安装逾期,原、被告均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逾期时间为96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00915.2元(8352400×0.5‰×96天)。3、关于原告因被告电梯在维保期内运营不正常造成原告对物业公司赔偿5200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00915元。 二、驳回原告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1元,由原告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848元,被告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许战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