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112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光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被告明光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平、胡学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光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292649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日止);2.由明光一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明光一建公司承建凤阳县西泉镇考城小学综合楼工程,后明光一建公司通过其凤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李龙祥的介绍,又将前述工程整体发包给***,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该工程全部包给***组织实施,除明光一建公司扣除相关税收及管理费外,其余内容与明光一建公司和凤阳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致。***接手该工程后,组织人员、机械并购买材料立即组织施工。至2017年下半年,工程已全部竣工。当时由于业主凤阳县教育体育局资金不能按时给付,导致工程不能及时验收,直至2018年年初开学时,业主在拖欠工程款时直接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在工程投入使用后,***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后***因在外地经营业务,未能在家催要。直到2020年12月份***回家催要工程款时,得知业主已将1453983.75元工程款全部给付明光一建公司,当***再次向明光一建公司催要时,得知明光一建公司在扣除161334.75元相关税收及管理费后竟将工程款交付他人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已达三年后,至今未能拿到工程款,合法权益已受到严重侵害。特提起诉讼。
明光一建公司辩称,一、***涉嫌虚假诉讼。1.***与明光一建公司之间没有分包或者承包关系。明光一建公司不认识***,也没有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其***施工。涉案的凤阳县西泉镇考城小学综合楼,明光一建公司中标后是承包给李龙强施工的,并不是***诉称的通过“李龙祥”的介绍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更没有与其口头约定的事实。***诉称其是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2.***从来没有向明光一建公司催要过工程款。涉案工程是2016年4月份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期限为2016年8月份,案涉工程在2016年就已经竣工交付。2016年9月份和2017年1月份,业主向明光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54176元(其中业主多打66400元,明光一建公司予以返还),明光一建公司在扣除税收、押金及相关费用后,剩余工程款全部转给工程承包人李龙强。在此期间,***从没有向明光一建公司主张过工程款。3.***主张明光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292649元没有事实依据。2021年年初,***到明光一建公司(唯一的一次),以李龙强欠其钱款,尚有部分款项没有付清为由,向明光一建公司会计了解给付李龙强的工程款情况。明光一建公司会计考虑到***向李龙强主张明光一建公司给付李龙强工程款金额可能有难度,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将涉案工程款收支情况告知***。而不是***向明光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更不是明光一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292649元。二、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417583.75元,业主方支付1483983.75元,包含之前明光一建公司退还业主的66400元(不在工程款范围内),明光一建公司扣除税费和相关费用后,已经全部支付给李龙强及李龙强的合伙承包人陶安青。案涉工程款明光一建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已经全部结清,如果李龙强与***有争议,应当是***起诉李龙强或者***追加李龙强为被告,与明光一建公司无关。三、***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在2016年下半年就已经完工,假如***是施工人,***在2021年1月份提起民事诉讼,超出了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涉嫌虚假诉讼,其主张明光一建公司欠其工程款1292649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对明光一建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凤阳县教育体育局(发包人)与明光一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凤阳县西泉镇考城小学综合楼;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施工蓝图、工程量清单控制价、招标和图纸答疑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签约合同价为壹佰叁拾捌万柒仟贰佰伍拾陆元陆角整元(¥1387256.6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案涉工程于2017年竣工。凤阳县教育体育局分三笔支付明光一建公司工程款,第一笔2016年9月13日支付374176元,明光一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于同日转账给李龙强351937元;第二笔2017年1月25日支付680000元,明光一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于同日转账给李龙强632712元;第三笔2020年11月18日支付429807.75元,明光一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于2020年11月19日转账给陶安青295725元。明光一建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退还凤阳县教育体育局考城小学第二笔工程款多付的664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诉称明光一建公司通过其公司凤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李龙祥(李龙强)的介绍,将工程整体发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光一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中标后是承包给李龙强施工的。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与明光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李龙强是明光一建公司凤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涉案工程凤阳县教育体育局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在工程施工期间,明光一建公司于收款当日扣除部分费用后转给李龙强,李龙强又于次日扣除部分费用转给衡友德。***主张其接手该工程后组织人员、机械并购买材料立即施工至2017年下半年工程全部竣工,直到2020年12月份得知业主已将1453983.75元工程款全部给付明光一建公司,明光一建公司在扣除161334.75元相关税收及管理费后将工程款交付他人使用。***主张其2020年12月份得知工程款交付他人,但第一笔工程款支付发生在施工期间,故***的该节陈述,不合常理。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明光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  顾 荣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周流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一份。证明***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明光一建公司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明光一建公司是案涉工程凤阳县西泉镇考城小学综合的承包建设方。
4.凤阳县西泉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2019)皖1126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明光一建公司已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宣布转包给***,由***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案涉工程转包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
5.***从明光一建公司调取的转账及付款相关单据复印件一组。证明明光一建公司已从业主凤阳县教体局领取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由于明光一建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草率领取工程款,导致***在案涉工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没有计算在内,***将另行向凤阳县教体局提起诉讼);案涉工程扣除变更增加的工程之外的实际工程款项为1453983.75元,不包括双方口头协商的扣除相关的管理费和税收161334.75元;明光一建公司将***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支付他人,并没有支付给***。
6.凤阳县武店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凤阳县武店镇搬井小学综合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陶安青、衡友德三人合伙承建,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且投入使用。
7.证人汪德利、朱少成出庭证言。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其独自一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并非与其他人合伙承建的;凤阳县武店镇搬井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衡友德、陶安青三人合伙等的事实情况。
二、明光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工程款收支情况明细一份及附件复印件十一张。证明2016年9月13日明光一建公司收到374176元,2017年1月25日明光一建公司收到680000元,2020年11月18日明光一建公司收到429807.75元,合计1483983.75元。这些款项明光一建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和垫付款后已经全部支付给李龙强和陶安青,明光一建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
2.2020年2月21日明光一建公司退还给业主66400元(系业主第二次多支付的工程款)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66400元不包含在1483938.75元内。
3.2020年10月19日陶安青出具的书面承诺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由陶安青负责,与明光一建公司无关。
4.证人陶安青、衡友德出庭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系明光一建公司承包给李龙强,李龙强又包给陶安青进行施工,***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备案材料、验收材料、审计材料都在陶安青手里的事实情况。
5.银行转款单七张。证明衡友德向***转涉案工程款103000元,时间节点是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13日,是在搬井小学未开工之前,是案涉工程的转款。
6.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五份,一份是支付给纪德凤(***侄子),四份是给钱秀梅(***妻子),时间节点是2016年7月29日到2016年10月3日。证明涉案工程另一合伙人衡友德向***妻子及其侄子转账案涉工程款158000元。
7.汇款收据及收据各一张。证明衡友德向凤阳县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转账27700元,收据上收款事由备注的是考城小学押金,押金款都是衡友德支付的。
8.增值税发票、税收完税凭证各一份。证明衡友德以明光一建公司的名义支付凤阳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技术服务费,并为涉案工地工人购买工伤保险。
9.扬尘污染防治提取申请表、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以及经办人为衡友德,部分钢筋材料也是衡友德购买的。
10.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6年4月29日衡友德支付李龙强150000元,用于投资涉案工程。
1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14日,李龙强收明光一建公司工程款后,向衡友德转工程款331937元。
12.收条一张及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6年6月26日陶安青支付案涉工地拆房子、垃圾运费共计5500元,支付汪德利案涉工程包工工人工资20000元。
14.陶安青的凤阳县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1月25日明光一建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68万元,扣除相关税费以后将工程款632712元支付给李龙强,李龙强同日分三次转给陶安青,分别为48万元、10万元、3万元,合计61万元,印证了案涉工程是明光一建公司与李龙强之间的施工关系,李龙强将工程款转给陶安青,陶安青是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主张的其为案涉工程唯一施工人。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