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209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女,1977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女,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菜市街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1449R。
法定代表人:潘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建祺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双创园104国道柴郢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N44UW7J。
法定代表人:赵小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滁州建祺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被告建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建公司支付装潢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建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从方梅和***处接下建祺公司办公楼的装潢工程,包工包料,口头约定费用为57万元,增项部分另外另计。后原告得知该项目系一建公司承包的。原告进场施工并拟定协议后,各被告均未签字,仅建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建在上面写了进场施工的开工日期。装潢过程中增项部分为8.3万元,工程款总计65.3万元。工程于2019年10月份结束,其中建祺公司两次支付8000元,方梅从一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支付原告275000元,剩余37万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相互推诿扯皮,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同学***问我有没有认识搞装修工程的人,我就找到张先贵,介绍他与***认识,我两次经手付钱给原告,都是经***和张先贵同意的,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与原告不熟,他连我名字都不知道。该工程实际是张先贵转包给原告的。***在张八岭镇政府付几次农民工工资,数额我都不清楚。原告讲好给我介绍费5万元,已付2万元,尚欠3万元。
被告***辩称:我是一建公司员工,我是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所在地张八岭镇离明光较远找人干活不方便,我同学***在滁州带孩子,我和她说你要认识干装修的人就帮我介绍一下,她介绍了张先贵。我把劳务转包给张先贵,他代买材料我也付钱。后来原告要钱,事先张先贵跟我说过说钱给他没有事,打个条子就行。我委托***付两次钱一次10万元共计20万元。我和张先贵约定的价款最高不能过50万元,我付过5次工人工资,分别为7.5万元、2万元、1万元、2.9万元、1.9万元。建祺公司欠我多少钱目前正在审计中不能确定。我尚欠张先贵十来万块钱,税票未开,其他税票开过了。我和***不是合伙人。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一建公司介绍***与建祺公司签订的,实际施工人是***,一建公司不认识原告。一建公司总共收到建祺公司案涉工程款27.5万,已经全部支付给***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建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我们发包给一建公司装修的,实际施工人是***,她有没有转包我不知道。我到工地上发现原告带人在工地上干活。我方和一建公司有合同,工程造价合同初步约定55万元,以审计为准。目前审计尚未完成。我共计付了一建公司工程款27.5万元。我付给原告一个3000元、一个5000元,是微信转账。原告问我要钱时说在这施工发生困难,我说你找一建公司要。我先借给原告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祺公司将其位于明光市张八岭镇的办公楼装潢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施工,一建公司交由***实际承包施工。***找到同学***联系介绍从事装修工程的人,***联系张先贵,张先贵找到其侄女婿***即本案原告施工。原告答应支付***等介绍费5万元。2019年8月17日,原告找到赵小建让其在承揽施工合同上签名。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内容:水电、内粉、地砖、大理石、墙砖、卫生间、卧室、吊顶。承揽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计算方式:按甲方(注:指一建公司)所给的定额计算,有增项部分另计。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工程造价:57万元。原告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名。赵小建在合同上乙方处签名并备注:“滁州建祺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已经施工”。
原告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赵小建当庭认可工程已于2019年底投入使用。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委托***分两次各付原告10万元,合计20万元,原告分别出具10万元收条各一张。其中一张载明:今收到方(继)梅建祺公司装修款10万元,其中劳务费2万元。原告实际收到款项为18万元。***自己支付原告7.5万元。原告向赵小建催要工程款,赵小建陈述以借款的名义两次微信转账共计支付原告8000元。
审理中,***申请张先贵出庭作证,张先贵证言主要内容:“经***介绍,我认识***,***和我说张八岭有个小工程大概55万元是装修工程,问我是否愿意干,我说没问题,我说下午给她回话,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去做,工程款结算有我出面。原告带人施工完毕,有几万元增项,具体数额没有算。其他价款是确定的55万元,我和***讲定的。工程已经验收,还没有交付使用。***已付给原告20万元,工人工资付了将近10万元,原告仅仅是我让他带人干活的,工程是我承包的,我找原告干的,材料也是原告买的,我没有收到一分钱工程款,也没有垫过资,实际施工的工人是原告找的”。***认可张先贵的证言真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说***已付近10万元工人工资不属实,没有任何人付一分钱工人工资,都是原告付的。
案涉工程在施工中存在增项,庭审法庭调查中,原告自愿将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费用83000元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表示以后另行主张。本院告知原被告如有证据需于3日内继续提交,原被告均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继续提交证据。***就其陈述的已付近10万元工人工资,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祺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一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同相对方。虽然一建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一建公司介绍***与建祺公司签订的,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建祺公司也未与认可,认定一建公司与***之间形成转包关关系,至于一建公司是否收取***的管理费、是否转包赢利,不影响一建公司与***之间转包关系的成立。***只是受***委托联系介绍从事装修工程的人,付款给原告也是受***委托,***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不负给付责任。***与***均是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张先贵出庭作证证实:材料都是原告买的,实际施工的工人是原告找的,其没有收到一分钱工程款,也没有垫过资。认定张先贵只是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形成转包合同的相对方。因案涉工程已交付建祺公司投入使用,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张先贵证实价款是确定的55万元,***对张先贵的证言认可,原告对张先贵的证言除证实***已付近10万元工人工资不属实外,其他未提出异议,认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为55万元(不含工程增项部分造价)。庭审中,本院告知原被告如有证据需于3日内继续提交,原被告均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继续提交证据,***就其陈述的已付近10万元工人工资,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实,不予采信。扣除***已付的27.5万元,建祺公司已付8000元,***尚需给付原告工程款26.7万元,并应依法支付利息。因赵小建当庭认可工程已于2019年底投入使用,***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一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亦不负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建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建祺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6.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802.5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守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凌 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209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女,1977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女,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菜市街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1449R。
法定代表人:潘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建祺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双创园104国道柴郢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N44UW7J。
法定代表人:赵小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滁州建祺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被告建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建公司支付装潢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建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从方梅和***处接下建祺公司办公楼的装潢工程,包工包料,口头约定费用为57万元,增项部分另外另计。后原告得知该项目系一建公司承包的。原告进场施工并拟定协议后,各被告均未签字,仅建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建在上面写了进场施工的开工日期。装潢过程中增项部分为8.3万元,工程款总计65.3万元。工程于2019年10月份结束,其中建祺公司两次支付8000元,方梅从一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支付原告275000元,剩余37万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相互推诿扯皮,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同学***问我有没有认识搞装修工程的人,我就找到张先贵,介绍他与***认识,我两次经手付钱给原告,都是经***和张先贵同意的,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与原告不熟,他连我名字都不知道。该工程实际是张先贵转包给原告的。***在张八岭镇政府付几次农民工工资,数额我都不清楚。原告讲好给我介绍费5万元,已付2万元,尚欠3万元。
被告***辩称:我是一建公司员工,我是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所在地张八岭镇离明光较远找人干活不方便,我同学***在滁州带孩子,我和她说你要认识干装修的人就帮我介绍一下,她介绍了张先贵。我把劳务转包给张先贵,他代买材料我也付钱。后来原告要钱,事先张先贵跟我说过说钱给他没有事,打个条子就行。我委托***付两次钱一次10万元共计20万元。我和张先贵约定的价款最高不能过50万元,我付过5次工人工资,分别为7.5万元、2万元、1万元、2.9万元、1.9万元。建祺公司欠我多少钱目前正在审计中不能确定。我尚欠张先贵十来万块钱,税票未开,其他税票开过了。我和***不是合伙人。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一建公司介绍***与建祺公司签订的,实际施工人是***,一建公司不认识原告。一建公司总共收到建祺公司案涉工程款27.5万,已经全部支付给***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建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我们发包给一建公司装修的,实际施工人是***,她有没有转包我不知道。我到工地上发现原告带人在工地上干活。我方和一建公司有合同,工程造价合同初步约定55万元,以审计为准。目前审计尚未完成。我共计付了一建公司工程款27.5万元。我付给原告一个3000元、一个5000元,是微信转账。原告问我要钱时说在这施工发生困难,我说你找一建公司要。我先借给原告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祺公司将其位于明光市张八岭镇的办公楼装潢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施工,一建公司交由***实际承包施工。***找到同学***联系介绍从事装修工程的人,***联系张先贵,张先贵找到其侄女婿***即本案原告施工。原告答应支付***等介绍费5万元。2019年8月17日,原告找到赵小建让其在承揽施工合同上签名。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内容:水电、内粉、地砖、大理石、墙砖、卫生间、卧室、吊顶。承揽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计算方式:按甲方(注:指一建公司)所给的定额计算,有增项部分另计。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工程造价:57万元。原告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名。赵小建在合同上乙方处签名并备注:“滁州建祺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已经施工”。
原告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赵小建当庭认可工程已于2019年底投入使用。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委托***分两次各付原告10万元,合计20万元,原告分别出具10万元收条各一张。其中一张载明:今收到方(继)梅建祺公司装修款10万元,其中劳务费2万元。原告实际收到款项为18万元。***自己支付原告7.5万元。原告向赵小建催要工程款,赵小建陈述以借款的名义两次微信转账共计支付原告8000元。
审理中,***申请张先贵出庭作证,张先贵证言主要内容:“经***介绍,我认识***,***和我说张八岭有个小工程大概55万元是装修工程,问我是否愿意干,我说没问题,我说下午给她回话,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去做,工程款结算有我出面。原告带人施工完毕,有几万元增项,具体数额没有算。其他价款是确定的55万元,我和***讲定的。工程已经验收,还没有交付使用。***已付给原告20万元,工人工资付了将近10万元,原告仅仅是我让他带人干活的,工程是我承包的,我找原告干的,材料也是原告买的,我没有收到一分钱工程款,也没有垫过资,实际施工的工人是原告找的”。***认可张先贵的证言真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说***已付近10万元工人工资不属实,没有任何人付一分钱工人工资,都是原告付的。
案涉工程在施工中存在增项,庭审法庭调查中,原告自愿将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费用83000元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表示以后另行主张。本院告知原被告如有证据需于3日内继续提交,原被告均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继续提交证据。***就其陈述的已付近10万元工人工资,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祺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一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同相对方。虽然一建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一建公司介绍***与建祺公司签订的,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建祺公司也未与认可,认定一建公司与***之间形成转包关关系,至于一建公司是否收取***的管理费、是否转包赢利,不影响一建公司与***之间转包关系的成立。***只是受***委托联系介绍从事装修工程的人,付款给原告也是受***委托,***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不负给付责任。***与***均是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张先贵出庭作证证实:材料都是原告买的,实际施工的工人是原告找的,其没有收到一分钱工程款,也没有垫过资。认定张先贵只是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形成转包合同的相对方。因案涉工程已交付建祺公司投入使用,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张先贵证实价款是确定的55万元,***对张先贵的证言认可,原告对张先贵的证言除证实***已付近10万元工人工资不属实外,其他未提出异议,认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为55万元(不含工程增项部分造价)。庭审中,本院告知原被告如有证据需于3日内继续提交,原被告均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继续提交证据,***就其陈述的已付近10万元工人工资,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实,不予采信。扣除***已付的27.5万元,建祺公司已付8000元,***尚需给付原告工程款26.7万元,并应依法支付利息。因赵小建当庭认可工程已于2019年底投入使用,***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一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亦不负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建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建祺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6.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802.5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守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凌 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