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288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金山路商业街商住楼2幢商铺南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FGRD09。 法定代表人:李福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公司员工。 被告:**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菜市街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144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谯通公司)、**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返还前期费用3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决各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项返还保证金变更为230000元,第二项变更为227132元,其他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二公司中标定远县城乡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招标的定远县江巷水库自来水厂取水工程建设项目,2020年12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定远县江巷水库自来水厂取水工程;施工内容:泵房、管道、道路及附属设施等;签约合同价等内容。2021年元月18日,被告一建公司针对上述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交付原告施工。签订合同前期,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应各被告的共同要求,原告将110万元前期费用支付至**、***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施工状态,后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无法进行,2021年5月14日各方签订针对原告前期费用110万元及投入的工程款82万元进行结算偿还,时至今日,原告仅收到部分款项,各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履行。 谯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其诉称的11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并没有收到,且在我方与原告的协议书上也并没有约定保证金金额,至于原告诉称的110万元的收款人为**、***等人,原告与收款人之间系何种关系以及是基于何种缘由产生的经济往来我方并不知情,与我公司也并没有关联。二、原告主张的前期工程款依据相关材料显示,应由其他被告与其结算,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三、涉案合同签订认为诶***、***,费用支付收款方为***,***,本案仅有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起诉,主体是否适格请法庭依法审查。 一建公司辩称:同被告一的第一和第三个观点。二、被告二只是联合中标,但是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以及和原告签订过协议。三、我公司没有收到保证金也不认识**、***,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应当驳回对被二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三按照2021年5月14日的费用支付计划向原告支付了73万元,原告诉称的保证金与被告三无关,被告三也没有认可过存在37万元保证金的事情。二、被告三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施工过程费用处理情况支付了原告相关的费用,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罚款以及基坑费用没有支付,被告三代原告支付了罚款及基坑费用累计数额已经超过82万元,被三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当庭递交电话录音一份)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情况说明、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身份信息,**系被告一股东,***系第二被告股东; 谯通公司质证认为:身份证无异议,情况说明没有写明日期,是否系本人签字不能确定,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中**系公司股东没有异议; 一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法院审核认定;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合经营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定远县江巷自来水取水工程由被告一、二中标,后转包给***、***、***施工; 谯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与我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中并没有就保证金做出明确约定,且合同签订人为***、***,不包括***; 一建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中联合经营协议书是原告和被一签订的,与被二三无关,协议书中也没有提到工程保证金以及具体金额; 证据三、交易明细九张,按照被告一、二要求,原告将工程保证金110万元支付至被告一、二指定账户; 谯通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指定收款账户,也没有约定保证金,交易明细中转款人也没有体现,对于该交易中转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转款缘由我公司并不了解,即便为原告转款,也应当向收款人主***; 一建公司、**质证认为: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被告无关。1、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向***、**转款,从转款的备注上也没有提到是案涉的保证金,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有资金往来。从转款的时间上与建设施工合同、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时间也不一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关于***在江巷自来水取水工程项目费用支付计划两份、增值税发票六张、转账记录两份、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接手继续承建,原告支付的110万元保证金,被告已返还73万元,剩余37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后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77000元、43000元,支付至***账户20000元保证金,尚欠23万元保证金; 谯通公司质证认为:费用支付计划一份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另一份有**签名的材料中仅表示日后由**潘总认可后议定,不能据此认为我方应当为还款人。发票不予认可,该发票可以由原告方自己确定金额出具。转账记录两笔款项77000元和43000元没有异议,但并非原告所称的保证金,系公司代发的农民工工资,另外2万元系***的个人借款。录音与我方无关,没有关联性; 一建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计划书,2021年5月14日费用支付计划书约定73万元,这是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被告三认可接收这个工程后支付73万元,并没有认可110万元。73万元被三已经实际支付,该支付计划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计划与另一个计划均无被告二和被三签字,被告二对两份计划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被告二无关联性。发票与被告二、三无关,被告三已经在82万元费用中支付了相关费用。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是含在82万元之内的,并非是支付37万元保证金的。录音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录音没有具体的时间,内容也不完整,另外打电话的相对人也不是原告本人,录音也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从录音中***的回答也只是向被告三协调此事,并没有认可欠原告37万元保证金,原告将支付的相关费用从82万元中提出来放入37万元中是没有依据的; 证据五、关于江巷自来水取水工程项目***施工过程费用处理情况,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接手继续承建,原告施工期间投入的费用82万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已支付592868元,尚欠227132元未支付。 谯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材料上签字。 一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二无关联性,被二也没有签字认可该事实。被三已经在事后处理中支付了相关费用包括罚款和垫付的基坑费用,已经超过82万元,原告的主张欠款金额无事实依据;是对我的录音但是不全,**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 谯通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一建公司、**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及原告和谯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建公司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 ***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73万元付款情况表、明细查询、工资表两张、单位代理业务回盘明细清单;证明:1、被告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2021年5月18日向**转款15万元、2021年6月8日向**转款5万元,小计25万元;2、2021年9月2日,被告通过案涉项目工程账户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其中***42500元、**42750元、***41200元、***41700元、**42900元、***42650元、**40700元、***42800元、***33700元、**32200元、**34100元,小计48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合计73万元,被告已经按照2021年5月14日的《关于***在江巷自来水取水工程项目费用支付计划》约定,向***和***付清了约定的73万元; ***质证认为:该73万元我方已经收到,对应款项也是对的; 证据三、***费用(**支付统计)表、一资表、便条、付款截图、明细查询、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定远县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一份、核算单一张,证明:1、被告**为***支付***工资5100元、支付**传工资款6000元,合计11000元;2、被告**为***支付***拉土车费用2260元;3、被告2021年6月23日为***支付吊车费600元、2021年5月25日向***转款20万元、2022年1月31日向***转款57000元,被告支付和代原告支付工资寺270860元;4、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工程上存在问题,被处以罚款,被告**代***缴纳工程罚款25000元;5、原告***与***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应当支付他人基坑款,由于原告没有支付。为了保障工程正常施工,被告代***已实际支付定远顺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涉基坑款项84450元(20000+64450),尚欠68300元没有支付。以上款项合计支付380310元,上述款项应从《并于江巷水厂取水口项目***施工过程费用处理情况》中的82万元中予以扣除或者冲抵。 ***质证认为:仅认可2021年5月25日的20万元和2022年1月31日的57000元,其他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是为我方垫付,而实际该费用系被告自己施工产生,或者存在虚假; 证据四、***费用(工资账户支付统计)、单位代理业务回盘明细清单,证明:1、2021年9月2日被告代***支付赵基本4万元;2、2021年11月11日被告代***支付**7000元、1万元,支付***31768元;3、2021年12月3日被告代***支付**65568元、支付***71132元;4、2021年12月16日被告代***支付**83200元、支付***66800元;5、2022年1月30日被告代***支付***77000元、支付**43000元,上述款项495468元,应从《关于江巷水厂取水口项目***施工过程费用处理情况》中的82万元中予以扣除或者冲抵。 ***质证认为:该证中费用我方仅收到592868元,其中的1、2、3、4费用是属实的,该费用系82万元当中应当扣除的费用。第5项费用是在双方针对37万元保证金开具发票后被告一支付。 谯通公司质证认为:一建公司、**上述提供的四组证据与我方无关,由法庭审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谯通公司和一建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联合中标定远县江巷自来水取水工程,两被告与发包方定远县城乡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21年1月18日,谯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定远县江巷水厂自来水取水工程;工程内容:公司与该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有效文件和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此。合同工期:180天,自2020年12月25日开工,至-年-月-日竣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提前竣工或延误工期,以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奖惩为准,因延误工期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由乙方自负。工程造价:大写:贰仟叁佰伍拾伍万陆仟贰佰肆拾壹元壹角壹分小写;¥:23556241.11元。本责任书所称的工程造价,是指根据该工程实际工程量计算出应由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支付给公司的工程价款,包括公司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形式支付的工程款、供材料折价款,公司直接项目的配合费等的总和。项目经营责任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结清尾款、无其他遗留问题且保修期满之日止。二、联合经营内容1、联合经营形式乙方全额承包、自行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必须按照本合同及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协调、管理,全面履行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承担工程质量、工期、安全、违约等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要确保不拖欠民工工资,不发生民工群体性上访事件;***死亡事故;确保提供合法的发票,不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确保不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本工程不允许乙方转包和违法分包。承包经营期间,在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本项目的债权由乙方负责追偿,追偿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经追偿而获得的债权及其他利益应按本合同处理。2、联合经营费用收取项目合同约定,甲方按工程实际总价4%收取乙方综合费用,(其中综合管理费3%,企业所得税1%)综合费用由公司从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由项目所产生的增值税款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就人力资源管理、项目部印章管理、工程管理、财务管理、奖罚措施等作了约定。 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分九次向**、***共支付110万元。 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困难并自愿退出施工,2021年5月14日有谯通公司股东**与***、**作为见证人签订《关于***在江巷自来水取水工程费用支付计划》一份,载明:总计:1100000元,730000元以定,余款370000元经**潘总认可,待日后议定。订于2021年5月18日回复定议。 2021年5月24日,由***、**发作为见证人,**作为付款人,***和***作为收款人签订《关于***在江巷自来水取水工程项目费用支付计》,载明:***谯通公司承建的江巷自来水取水工程项目,因各种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无法进行,现有**一建接手,有**、**、**发、***,***共同协商,从工程项目中支付给***和***共计柒拾叁万元整。费用组成为:投标代理费18万元,**发支付的办公设备等费用玖万元整,谯通公司管理费肆拾陆万元。支付时间第一批5月18日,支付贰拾万元,其中***壹拾伍万元,***伍万元,第二批支付在第一批工程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贰拾万元整。其中***壹拾伍万元,***伍万元,第三批在7月30日前付清,其中***贰拾捌万元,***伍万元整。在此项目期间,***和***要全力支持项目推荐,如工地负责人**、**发、业主代表,一致认定有给工地设置障碍或阻止工地正常工作的行为,工程损失将从余款中扣除。 另外,2021年期间,**作为付款人,***作为收款人,**、**发和***作为见证人签订了《关于江巷水厂取水口项目***施工过程费用处理情况》一份,载明:原***承建江巷水厂取水口项目***自动退场,所产生费用、票据移交给**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所投入的费用:捌拾贰万元整(小写:820000.00)由**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计划:5月25日之前付20万元(包含**工资),余款以分三次工程款到账付清为原则。第一批工程款到账支付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含工人工资,由***提供工人银行卡、工资表、工商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合法税票),第二次付余款的贰拾贰万元(220000.00),第三次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尾款的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8月30日之前付清。自此支付计划签订之日起,***与安徽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及施工计划自动废止。人员立刻撤场,如果人员不撤场**有权停止付款。以**只支付一次相关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为原则,如***所报捌拾贰万内未付款项,**有权从余款中扣除。如***不积极配合工地进度,给工地进度带来负面影响,**一建**有权终止付款并追偿相关损失。如双方违约,在规定期限内不付清此款项,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并可在滁州市定远县法院提起诉讼。此计划由***收到首笔款后立即生效。***农业银行寿春支行银行卡号:6228********。 另查明:被告方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9月2日止通过转账或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方式支付原告73万元【上述详细清单为被告所举证据二中的证明目的1、2;该73万元系支付2021年5月24日,由***、**发作为见证人,**作为付款人,***和***作为收款人签订《关于***在江巷自来水取水工程项目费用支付计》中约定的款项】。另被告分别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1月31日共支付原告9笔款项【该款项见原告庭后提供的明细表与被告所提供证据三中的20万元、5.7万元及证据四中所支付款项一致】共计772468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谯通公司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施工。2021年2月21日,***以谯通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中涉及到基坑支护喷浆等工程分包给***施工(谯通公司未加盖公章)。2021年4月份原告退出施工,由**接手案涉工程并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谯通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效力以及本案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关于原告诉请中各项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即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谯通公司和一建公司联合中标案涉工程后,谯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并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责任主体方面,***、***作为合伙人承包工程施工,现***承诺同意以***作为原告主体起诉,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由于谯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及***施工,在后期原告退出施工并结算,形成两块债权债务关系,即110万元和82万元部分【1、被告谯通公司的股东**作为见证人代表公司签字确认的《关于***在江巷自来水取水工程项目费用支付计》;2、2021年5月24日**作为付款人签字确认的《关于江巷水厂取水口项目***施工过程费用处理情况》】。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故被告谯通公司和**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而一建公司无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1、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关于***在江巷自来水取水工程费用支付计划》内容表述分析,该计划具有给付义务,且明确了具体的金额为110万元。其次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支付给***、**110万元)与原告与谯通公司所签订的无效合同等。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联合经营协议书》,按照被告谯通公司指示将110万元分别支付给***、**,并且谯通公司的股东**在2021年5月14日的《关于***在江巷自来水取水工程费用支付计划》中也明确了原告实际支付110万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主张被告谯通公司支付该项款下的37万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述的该款项为保证金,因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只能表述为款项,但并不影响原告对该项的诉讼请求。 2、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就《关于江巷水厂取水口项目***施工过程费用处理情况》中相关费用的认定情况,该费且系***在退出施工项目时,与谯通公司和新的施工人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该情况明确约定了付款义务人为**,故原告***就该款下剩部分向被告谯通公司和一建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上述两部分款项分别下剩金额问题,通过原被告举证质可认定,被告除支付原告110万元中的73万元外,另外支付772468元,被告一建公司和**均认为系支付82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对此谯通公司也未予以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关于被告一建公司和**举证其他相关垫付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问题。1、垫付***、**传工资款1.1万元、垫付***拉土费用2260元、垫付吊车费600元罚款2.5万元,虽被告已支付了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抗辩基坑款84450元,该《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确系原告***分包给***施工的,但原告***在与被告方结算时并未将该部分工程计算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方承担尚欠款项的具体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110万元中,因已支付73万元,故被告谯通公司尚应支付原告***37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6日起以3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欠原告款47532元(82万元-772468元),因双方在《关于江巷水厂取水口项目***施工过程费用处理情况》中明确约定:“2021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如双方违约,在规定期限内不付清此款项,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故原告可主**47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对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37万元及利息(2022年6月6日起以3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款付清时); 二、被告**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47531元及利息(47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6元,减半收取4078元,由原告***负担353元,由被告**负担424元,由被告安徽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