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汇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生态环境局与被执行人南京汇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105行审2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钱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艳波,南京市建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国栋,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汇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712室。
法定代表人:柯余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养超,南京汇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环境局)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南京汇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汇流公司)作出的宁环罚[2019]05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5060号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市环境局称,申请人在建邺区元前路和友谊街交汇处承建的阿里巴巴江苏总部桩基工程于2019年4月20日正式进场施工,2019年4月26日前该公司尚未进行排污申报。2019年9月25日,本局对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宁环罚〔2019)05060号),2019年10月9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虽已履行了建筑排污申报工作相关手续的义务,但3600元罚款未缴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4月16日,本局向被申请人送达宁环催〔2020)05002号《南京市生态环境局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交纳罚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你院强制执行以下事项:1、强制执行宁环罚〔2019)05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汇流公司作出的处罚款3600元;2、强制执行宁环催〔2020)05002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的加处罚款3600元。
市环境局为证明其作出的“05060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处罚受理案源登记表》;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3、《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4、汇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案件集体讨论笔录》;6、《裁量计算表》;7、宁环罚告[2019]0506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呈批表》、宁环罚[2019]05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9、《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0年4月16日);10、宁环催[2020]05002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送达回证。
依据:《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汇流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市环境局在对位于元前路和友谊街交汇处,由汇流公司承建的阿里巴巴江苏总部桩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汇流公司承建的该施工项目,已于2019年4月20日正式进场施工,直至现场检查时亦尚未进行排污申报。市环境局认为汇流公司未在进场施工前进行排污申报的行为涉嫌违反《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遂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查处。2019年9月5日,市环境局向汇流公司送达了《告知书》,告知该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内容,并告知该公司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汇流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19年9月25日,市环境局依据《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汇流公司未在进场施工前进行排污申报的行为作出“1、立即补办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2、罚款人民币3600元整。”的“05060号处罚决定”。2019年10月9日,市环境局向汇流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汇流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间,汇流公司履行了“05060号处罚决定”确定的第一项内容,但未履行该决定确定的第二项内容(缴纳3600元罚款)。市环境局于2020年4月16日向汇流公司送达了《催告书》后,汇流公司仍未按照《催告书》的要求履行缴纳3600元罚款的义务。市环境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市环境局作为本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污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汇流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正式进场施工,但在进场施工前未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其行为违反了《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市环境局查明汇流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后,依据《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汇流公司作出的“05060号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环境局在作出“05060号处罚决定”过程中,历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等程序,相关行政文书亦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汇流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完全履行“05060号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尚有3600元罚款未缴纳,市环境局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市环境局对汇流公司作出的“05060号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罚款人民币3600元及因逾期未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内容。强制执行费用汇流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国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