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105行审3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钱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艳波,南京市建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国栋,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汇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712室。
法定代表人:柯余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养超,南京汇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环境局)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南京汇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汇流公司)作出的宁环罚[2019]05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5083号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市环境局称,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22时15分在建邺区元前路和友谊街交汇处的阿里巴巴江苏总部桩基工程项目,无夜间施工许可证,未经审批擅自使用泵车进行浇筑作业违法一案。2019年11月5日,本局对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宁环罚〔2019)05083号)。2019年11月8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虽已履行了停止违法行为的义务,但18300元罚款未缴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5月27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宁环催〔2020)05008号《南京市生态环境局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至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交纳罚款义务。现向法院申请以下事项:1、强制执行宁环罚〔2019)05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汇流公司作出的处罚款18300元;2、强制执行宁环催〔2020)05008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的加处罚款18300元。
市环境局为证明其作出的“05083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环境违法行为告知书》;3、《调查询问笔录》;4、汇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表》、《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结果表》;6、《案件集体讨论笔录》;7、《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呈批表》、宁环罚告[2019]0508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宁环罚[2019]05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9、《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0年5月21日);10、宁环催[2020]05008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送达回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六条;《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汇流公司辩称,对市环境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愿缴纳罚款,请求免除滞纳金。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22时15分,市环境局接群众投诉后派出执法人员至位于本市建邺区元前路和友谊街交汇处,由汇流公司承建的阿里巴巴江苏总部桩基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汇流公司无夜间施工许可证,擅自使用泵车等高噪声设备进行浇筑作业。市环境局认为汇流公司的上述行为已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查处。2019年10月17日,市环境局向汇流公司送达了《告知书》,告知该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内容,并告知该公司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汇流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市环境局结合行政处罚辅助裁量系统裁量并经集体审议讨论后,于2019年1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和《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汇流公司无夜间施工许可证,擅自使用泵车等高噪声设备进行浇筑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作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18300元整。”的“05083号处罚决定”。2019年11月8日,市环境局向汇流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汇流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间,汇流公司履行了“05083号处罚决定”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履行该决定确定的第二项内容(缴纳18300元罚款)。市环境局于2020年5月27日向汇流公司送达了《催告书》后,汇流公司仍未按照《催告书》的要求履行缴纳18300元罚款的义务。市环境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市环境局作为本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汇流公司无夜间施工许可证,擅自使用泵车等高噪声设备进行浇筑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和《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环境局查明汇流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后,结合行政处罚辅助裁量系统裁量并经集体审议讨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和《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汇流公司作出的“05083号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环境局在作出“05083号处罚决定”过程中,历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等程序,相关行政文书亦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汇流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完全履行“05083号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尚有18300元罚款未缴纳,市环境局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市环境局对汇流公司作出的“05083号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罚款人民币18300元及因逾期未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内容。强制执行费用汇流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 汤 健
人民陪审员 吴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