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民初2969号
原告:南京汇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68186754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锦绣花园西大门外。
法定代表人:柯余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强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745112G,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C栋办公楼2-201,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科创园东城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晓丽。
原告诉称,2019年5月1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短时间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账30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借款”。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本案中被告南京强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城财富中心,不在本院辖区。合同履行地在接受货币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崔 建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缪婷婷
书 记 员 高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