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民初5293号
起诉人南京汇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712室。
法定代表人:柯余兵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起诉人南京汇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流公司)以南京强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然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汇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利息:2019年5月1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汇流公司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300万元(其中400元为银行转让说续费)。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晓丽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起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显示起诉人租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宝山路原“南京科化显示屏厂场内”场地用于停放起诉人的渣土车,该地址不能视为主要办事机构,故起诉人汇流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另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为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为返还财产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强然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办公室2-201室,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汇流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