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方**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民初533号
原告:方**,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光,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寨县天华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天堂寨镇前畈村八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529076323。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前进东路,组织机构代码MAZNOYBK-6。
法定代表人:匡朝晖。
原告方**与被告***、***、金寨县天华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旅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安徽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华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工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031.6元,后因医疗费的增加及残疾赔偿金标准的提高,当庭变更为309642.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从事天堂寨镇御龙湾二期贵宾楼项目钢筋植筋工作。2017年10月24日,原告用电钻打孔,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天华旅游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钢筋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请求***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华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也是承包人,其从事钢筋工作系承揽关系;被诉主体不适格,***不是雇主;承包工程主体是华工建筑公司;原告诉请不合法,应适用农村标准。
***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华工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才是原告实际的雇主;2、原告虽在施工中受伤,但系在自身承揽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已垫付了相应费用,要求返还或一并处理;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天华旅游公司辩称,天华旅游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天华旅游公司与***签订有《贵宾楼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施工工程中的安全事故由***承担,原告系***雇佣的工人,赔偿责任应由***承担;2017年7月13日,天华旅游公司通知***让其报送材料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但***没有协助办理,导致发生事故后没有保险赔偿。天华旅游公司多次强调安全责任,且在合同中,发包内容包括了安装、安全防护网张挂维护,但***私自将架子工转包他人;原告受伤是自己不慎,故其自身也应承担责任,天华旅游公司没有过错。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天华旅游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接出警情况登记表;4、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5、被告身份信息;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原告自身有过错,医疗费由法院核实。
对原告提供证据3、谈话笔录、贵宾楼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认为笔录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华工建筑公司是总承包人;天华旅游公司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天华旅游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才是实际雇主,且双方协议约定发生事故由***和其合伙人承担。
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施工中原告受伤属实,天华旅游公司为建设方,***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其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受雇于***,原告医疗费为36530.44元。
被告***提供证据1、贵宾楼分项工程承包协议;2、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之间系承揽关系;3、重新鉴定意见书。
原告和被告天华旅游公司对***提供证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天华旅游公司认为实际雇主系***;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与***之间形成长期的雇佣关系;天华旅游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与天华旅游公司无关。
本院对有争议证据认定事实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
天华旅游公司提供证据1、贵宾楼分项工程承包协议;2、《关于报送施工工人人员参保名单通知》。
原告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证据质证意见;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证据2认为与事故无关。
本院对天华旅游公司提供证据1认定事实同对***提供证据1的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没有提供参保人员名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天华旅游公司与***签订《贵宾楼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天华旅游公司御龙湾国际度假村贵宾楼泥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工程后,将钢筋工分包给***,***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2017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遇停电,在查看时被绊倒,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入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11月21日出院;11月22日入天堂寨卫生院继续治疗,12月1日出院;2018年5月28日再次入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6月1日出院;前后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36530.44元,原告伤情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标》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1600元。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与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致(未注明工标),鉴定费2400元。治疗过程中,***、***支付原告医疗费和现金合计55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关于华工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2、关于***、***承担责任问题;三、关于天华旅游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四、关于原告责任及诉请赔偿项目问题。
一、从各方提供证据看,天华旅游公司是工程建设方无疑,天华旅游公司与***签订有《贵宾楼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发包方为天华旅游公司,承包方系***,无证据证明华工建筑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及***笔录分析,华工建筑公司虽名义上是总承包人,但并未实际参与实际施工,而是天华旅游公司为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获得批准从而挂靠建筑公司的行为,华工建筑公司并不是***用于借用工程承包资质而挂靠的公司,与其没有工程挂靠关系;因此本案中华工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受雇于***,因此***作为原告直接雇主,理应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承包工程后的发包人,明知***没有资质,仍将钢筋工程分包***,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原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且即使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纳入承揽关系范畴,也不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故***、***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三、天华旅游公司作为建设方,理应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但其却将工程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违背了建筑法的规定,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天华旅游公司已将参保工伤保险事项通知***,并要求其提供施工人员花名册,但***没有协助办理,且发生事故后,***、***均没有行使为原告申报工伤事故的义务,可将天华旅游公司责任确定为20%。
四、原告等人从事的是高空作业,发包方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系在查看停电过程中被绊倒,虽存在不慎,但并非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发生事故后,天华旅游公司、***、***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事故,导致原告应有权利未能及时得到保护,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原告虽在天堂寨城镇务工,但其居住在天堂寨农村,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故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6530.44元;2、营养费2400元(40元×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日×40元);4、护理费7972.8元(132.88元×60日);5、误工费25200元(140元×180日);6、残疾赔偿金83976元(13996元×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4719.24元。天华旅游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34943.8元,余款139775.4元,由***、***连带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寨县天华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4943.8元;
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139775.4元,比除已支付的55200元,还应赔偿84575.4元;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2818元,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合计4418元,原告方**负担1000元,被告金寨县天华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8元,被告***、***负担3000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诗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梁晓晓
书记员卢兴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款付: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青山人民法庭案款
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5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