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81民初2171号
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