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13535号
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门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霖,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
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包鸿举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 珂
书 记 员 贾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