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4民初535号之一
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门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6575571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楠阳颇力膜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街道双元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8759375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宜科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20号7080广场1号楼26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8140879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楠阳颇力膜工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青岛宜科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江苏丰汇架业有限公司710000元财产,并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青岛楠阳颇力膜工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青岛宜科路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