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8民初2747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7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91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和梁杨,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发工资共计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任资料员一职,工作地点为被告公司建设的“伟豪·创世纪二期”项目部,税后工资为70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29个月,期间工资共计203000元,扣除已支付工资12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资8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在被告处任职、工资标准以及被告是否发放工资的情况均不属实,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该工资结算单载明“**(身份号码500224198811026586)自2016年10月-2019年2月在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伟豪·创世纪二期项目部任资料员一职,税后工资7000元/月。自2016年10月-2019年2月,共29个月,工资计203000元整(大写:贰拾万零叁仟元整)。扣除借支120000元,实际未发工资总额83000元整(大写:捌万叁仟元整)。未发的工资在发放农民工工资时全部支付完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关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称农民工工资一般在每年年底发放。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83000元,该委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并于2020年4月8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20年4月17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举示盖有被告公章的《关于伟豪.创世纪二期工程任命书》、《单位工程参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及《工程参建单位责任人员名单(报建)》,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11月15日,经被告研究决定,拟任命包括原告及***在内的人员组伟豪·创世纪二期工程项目部,其中原告为资料员,***为项目经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表示被告在伟豪·创世纪二期工程设立了项目部。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其在***豪.创世纪二期项目部任资料员一职,同时工资结算单亦清晰载明其在***豪·创世纪二期项目部的职务、月工资、工作起始时间、工资总额及未发工资金额等情况,***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故被告应当按照工资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关于未发工资支付时间的问题,工资结算单载明“未发的工资在发放农民工工资时全部支付完毕。”因双方均称农民工工资一般在每年年底发放,且年底发放亦符合日常生活中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习惯,结合工资结算单的出具时间,被告应在2019年年底支付。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83000元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