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2841号
原告:***,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杨、高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魏寿昌,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伟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伟。
诉讼代表人:周建中,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嗣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惠聪,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重庆伟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第三人伟豪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嗣海、田惠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州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昌州实业公司支付劳务费148 072.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8 072.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其在昌州实业公司任预算员一职,工作地点为昌州实业公司承建的“伟豪.创世纪二期”项目部。2019年4月18日,其与昌州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寿昌签订《协议书》,约定昌州实业公司委托其办理伟豪.创世纪二期的工程预结算工作,昌州实业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3‰支付劳务报酬给其。2019年5月9日,昌州实业公司与伟豪实业公司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69 357 456.60元。因此,按照伟豪.创世纪二期的工程造价款结算,昌州实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208 072.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 000元,尚欠148 072.37元。
昌州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伟豪实业公司述称,伟豪实业公司与***无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的劳务报酬系依据其与昌州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昌州实业公司就伟豪实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得到了支持,且向伟豪实业公司申报了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伟豪实业公司与昌州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伟豪实业公司将伟豪.创世纪二期项目发包给昌州实业公司施工等内容。2016年11月15日,昌州实业公司任命***为伟豪.创世纪二期项目部造价员。2019年4月18日,昌州实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伟豪.创世纪二期工程的工程预结算工作,甲方按工程结算价款的3‰支付劳务报酬给乙方。乙方于2019年4月下旬开始进入项目最终结算工作,全力配合甲方办理完本工程的结算工作,甲方在乙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工作后,优先支付乙方劳务报酬,于2019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昌州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寿昌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9日,昌州实业公司与伟豪实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伟豪.创世纪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9 357 456.60元。
同时查明,***于2019年12月16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案涉劳动报酬申请仲裁,2020年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昌州实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的仲裁请求。
审理中,***认可昌州实业公司陆续向其支付劳务工资60 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昌州实业公司雇请***为其公司在伟豪.创世纪二期项目部从事造价员工作,并约定了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与时间,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昌州实业公司应及时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故***要求昌州实业公司支付148 072.37元(69 357 456.60元×3‰-已支付的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昌州实业公司未依约向***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给***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有权要求昌州实业公司支付,现***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劳务工资148 072.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 148 072.3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计1727元,由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向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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