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8690号
原告:**,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3471738U。
法定代表人:杨大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女,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系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7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9105。
法定代表人:魏寿昌。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州实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被告平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昌州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51312.29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5日,被告平湖公司与第三人昌州实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万州区××××(一期)项目K0+640-K1+630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第三人与平湖公司签订前述《施工合同》之后,于2018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第三人万州区××××(一期)项目K0+640-K1+630段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负责组建施工班子组织施工,承担项目的全部费用并自负盈亏。2019年3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021年2月22日,工程造价完成最终审定,审定金额为18372702.99元。2021年1月29日,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结清了全部外债后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将剩余应收工程款的权利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在2021年2月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因债权转让的金额有误,第三人又在2021年11月8日将《债权转让金额更正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并确认将在2021年11月15日前将对应金额的税票提供给被告。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转移给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拒付。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及时裁决!
平湖公司辩称,被告就万州区金石东路第一期项目K0+640-K1+630段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投标,与昌州实业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经终审定案,审定金额为18372702.99元。《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据此约定,昌州实业不得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应对被告发生效力,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昌州实业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被告平湖公司与第三人昌州实业签订《万州区××××(一期)项目K0+640-K1+630段施工合同》,约定将万州区××××(一期)项目K0+640-K1+630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签约合同价15644215.2元。2018年3月5日,第三人昌州实业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万州区××××(一期)项目K0+640-K1+630段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承包经营的范围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万州区××××(一期)项目K0+640-K1+630段施工合同》的承包内容相同,原告在承包经营的范围内自负盈亏。2019年3月25日,万州区××××(一期)项目K0+640-K1+630段工程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021年2月22日,该工程造价完成最终审定,审定金额为18372702.99元。2021年10月12日,平湖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程款拨付审批表》载明应付第三人工程款2051312.29元。2021年11月29日,平湖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发票签收单》,载明收到第三人承建的万州区××××第一期项目K0+640-K1+630段工程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1张,发票金额合计2083371.34元。
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昌州实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本项目结算后,还应向业主平湖公司收取结算工程款2071303.14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21年2月1日,第三人昌州实业给被告平湖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送达被告平湖公司。因债权转让的金额有误,2021年11月2日,第三人昌州实业给被告平湖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金额更正通知书》并送达给被告,该通知书确认剩余应付工程款为2051312.29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平湖公司对应付第三人工程款2051312.29元、收到第三人昌州实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金额更正通知书》、增值税发票等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第三人昌州实业对被告平湖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即应付工程款2051312.29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昌州实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昌州实业对被告平湖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2051312.2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平湖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平湖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湖公司依法应当将应付第三人昌州实业的工程款2051312.29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平湖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合同约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系金钱债权,被告平湖公司与第三人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原告,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付第三人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51312.29元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05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熊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 杰
书记员平春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