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1241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7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9105。
法定代表人:魏寿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蔡家坝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009153396L。
负责人:吴国庆,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勇,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州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联合乡政府)、第三人张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兵,被告昌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被告联合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第三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立即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800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80 301.34元,并同时要求第三人张勇共同承担前述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昌州公司于2018年10月与被告联合乡政府签订合同,被告联合乡政府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龙池村彪家至水沟通畅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昌州公司,被告昌州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第三人张勇。第三人张勇施工部分涉案工程后,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三原告,转包时双方约定,由三原告向第三人张勇支付100 000元作为第三人张勇前期施工费用,原来交纳的保证金由第三人张勇退回,第三人张勇组织施工期间工地所欠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由三原告承担,第三人张勇组织施工期间的工程成果由三原告享有。三原告向第三人张勇支付转让费100 000元后,第三人张勇退场。三原告在第三人张勇组织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并替第三人张勇支付前期所欠相关费用。后因其他原因,涉案工程重新发包,中标单位在三原告施工基础上再继续施工,但三原告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已经被告联合乡政府确认并审计工程款总额。因涉案工程款的收款单位几方未达成协议,故涉案工程款至今未付。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昌州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8年与被告联合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于2018年10月23日与第三人张勇签订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在协议过程中约定第三人张勇享受除去所有成本的利润部分,并由杨润梅对内部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公司账户被冻结,其公司与被告联合乡政府进行涉案项目的结算,结算金额为780 301.34元;三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该工程款利润部分应当由第三人张勇享有。
被告联合乡政府辩称,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昌州公司中标负责承建,并签订施工合同书;第三人张勇系被告昌州公司派驻到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承建方的原因涉案工程停建后,被告昌州公司与其乡政府开会协商后,被告昌州公司自愿退场,并对已完工部分工程审计工程价款为780 301.34元;被告昌州公司于2019年12月提供涉案工程民工工资名单,其乡政府代被告昌州公司支付民工工资400 000元,故本案款项实际还剩工程款380 301.34元。
第三人张勇述称,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只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其已向三原告支付了工资,有工资表和原告***的承诺为证;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其已付清,有工资结算协议和工程结算协议为证;三原告诉称签订了内部转包协议,其没有转包给三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被告联合乡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昌州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彭水县联合乡龙池村彪家至水沟通畅公路工程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彭水县联合乡龙池村彪家至水沟通畅公路工程,承包人中标总价3 692 981.96元(含安全生产费45 129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昌州公司委托第三人张勇与被告联合乡政府接洽涉案工程相关事宜。
2018年11月23日,被告昌州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张勇(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彭水县联合乡龙池村彪家至水沟通畅公路,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承包经营范围为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承包内容相同,乙方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按该项目工程结算审定价款的1.5%向甲方上交本工程的管理费,乙方应负责该项目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一切税金的足额缴纳。
被告昌州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其公司授权委托***代其公司办理涉案项目工程款相关事宜,并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联合乡政府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其公司账户被冻结,为保证年底工人工资及时正常支付,委托被告联合乡政府将涉案工程的第一次进度款400 000元根据工资明细表直接支付给现场参与施工人员。原告***在该委托书下方签字,并注明“同意”。另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承诺涉案工程2019年的民工工资会在涉案工程第一次进度款400 000元中支付完毕。被告昌州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2月期间应付工资工人名单及金额,共计400 000元,原告***在“现场管理员”处签字确认。后被告联合乡政府按被告昌州公司提供的前述涉案工程民工工资花名册共计支付民工工资400 000元。
2020年3月17日,原告***、**、第三人张勇作为涉案工程管理方与黄美锦作为施工方对黄美锦施工队于2019年1月-12月期间的施工费用进行结算,并代发黄美锦施工队于2019年12月底的民工工资。
被告昌州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被告联合乡政府递交《关于对龙池村彪家至水沟通畅公路工程办理结算协商退场的申请》,其中载明:其与被告联合乡政府就涉案工程进行据实结算,被告联合乡政府将其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结清后,其公司放弃涉案工程后续未施工部分的承建资格,即日撤离施工现场,双方终止施工合同。被告联合乡政府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昌州公司发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龙池村彪家至水沟通畅公路工程办理结算协商退场申请的复函》,其中载明:同意被告昌州公司办理结算协商退场申请,终止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昌州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向被告联合乡政府发出《关于对龙池村彪家至水沟通畅公路工程办理结算协商退场申请的复函的复函》,其中载明:从2020年4月27日起,涉案施工现场(含已完工路段)移交被告联合乡政府,其公司不再承担施工任务。
被告联合乡政府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造价咨询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彭水县联合乡龙池村彪家至水沟通畅公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审核范围为彭水县联合乡龙池村彪家至水沟通畅公路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确认已完成的施工内容,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造价为780 301.34元。
朱永东于2019年7月13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第三人张勇转账支付100 000元。三原告提交了朱永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朱永东与原告***等人合伙承建第三人张勇转让的涉案工程,朱永东是财务负责人,第三人张勇要求朱永东与原告***等人支付100 000元工程转让费,于2019年7月13日以朱永东名义向第三人张勇转账支付的100 000元,后朱永东于2019年8月退伙。
原告***提交其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支付部分款项以及于2019年11月13日取款1500元的银行流水,并陈述系缴纳被告联合乡政府打款400 000元的税费,对此被告联合乡政府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交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李宇方转账支付44 406元的银行流水,并陈述系支付的被告昌州公司与第三人张勇之间内部承包合同的管理费,对此被告昌州公司、第三人张勇均辩称收款属实,但系支付的税金。
原告***提交了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20年1月17日向刘需会等人转账相应款项,备注“彪家至水沟公路工程工资”等相关字样;于2020年3月17日向罗贵洪等人转账相应款项,备注“彪家至水沟公路杂工工资”等相关字样;于2020年4月6日向***转账相应款项,备注“彭水彪家至水沟公路工程回款”。
高朋元诉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渝0243民初4214号],张勇在该案2020年8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涉案项目从2018年至2019年6月10日是其在修建,于2019年6月离场,后涉案项目是由***在负责;三原告不是其聘请的工人也不是其合伙人。
三原告提交了关于涉案工程的《试验检测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检测方系重庆康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收费18 000元;并提交了2019年8月8日开具的购买方为被告昌州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费*检测服务费,销售方为重庆康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金额为18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提交了罗贵洪等人出具的关于收到涉案工程工资的收条、领款单等票据数张。
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张勇施工至2019年6月,后其与第三人张勇协商转包事宜,约定未付的民工工资由三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原来交纳的保证金由第三人张勇退,其余利润和风险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于2019年7月13日向第三人张勇支付10万元转让费后,便由三原告实际施工至2019年12月20号左右。
第三人张勇在庭审中陈述,其施工涉案工程至2019年6月后便未再施工,之后由谁施工其不清楚;三原告为涉案工程所履行的施工行为是其叫三原告履行的,其向三原告付过工资;朱永东向其转账的100 000元系支付的其他工程的保证金,而非涉案工程的转让费;(2020)渝0243民初4214号案件中高朋元出售的石料系用于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三原告与第三人张勇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转包合同关系;二、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本案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
一、三原告与第三人张勇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转包合同关系。首先,被告昌州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其公司委托原告***代其公司办理涉案项目工程款相关事宜,结合原告***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6日的银行流水,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三原告提交的罗贵洪等人出具的收到涉案工程工资的收条、领款单等数张票据,可证明三原告实际履行过涉案工程民工工资发放事宜;其次,原告***提交了2019年11月其缴纳税费的银行流水以及2019年12月6日向李宇方转账的银行流水,对于向李宇方的转账,虽被告昌州公司、第三人张勇认为该转账的性质是税金而非管理费,但均未否认是原告***为涉案工程所支出的款项,另三原告还提交了检测方系重庆康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收费标准为18 000元,关于涉案工程的《试验检测委托协议书》,并提交了2019年8月8日开具的销售方为前述工程质量检测公司,金额为18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推定以上费用确系三原告为涉案工程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再次,朱永东曾与原告***等人合伙承建涉案工程,朱永东是财务负责人,其于2019年7月13日向第三人张勇转账支付的100 000元系支付的第三人张勇转让涉案工程的转让费100 000元;最后,第三人张勇在(2020)渝0243民初4214号庭审中陈述,涉案项目从2018年至2019年6月10日是其在修建,于2019年6月离场,后涉案项目是由原告***在负责,三原告不是其聘请的工人也不是其合伙人。对于第三人张勇在本次庭审中辩称,三原告与其系雇佣关系,三原告为涉案工程所履行的所有行为是其叫三原告履行的,朱永东向其转账的100 000元系支付的其他工程的保证金,而非涉案工程的转让费,但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前述辩称意见,且第三人张勇自认其已于2019年6月退场,而本案中三原告为涉案工程办理的相关事宜系在2019年6月之后,故本院对第三人张勇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涉案工程在第三人张勇退场后是由三原告实际施工,且三原告已向第三人张勇支付的涉案工程的转让费,故三原告与第三人张勇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二、关于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张勇从被告昌州公司处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三原告施工,后三原告施工部分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张勇应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欠款,被告昌州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同时,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审定的总价为780 301.34元,被告联合乡政府已代付民工工资400 000元,被告联合乡政府在庭审中亦陈述尚欠涉案工程款380 301.34元未支付,被告联合乡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关于工程款金额。经结算,涉案工程审定的总价为780 301.34元,已付400 000元,现尚欠工程款380 301.34元未付,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三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张勇、被告联合乡政府支付工程款,可视为对第三人张勇、被告联合乡政府的合理催告,故第三人张勇、被告联合乡政府应立即支付三原告工程款380 301.3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0 301.34元;
二、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380 301.3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4.52元(原告***、***、**已预交5900元),减半收取3502.26元,由第三人张勇、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樊  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小霞
书  记  员   谢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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